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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篇一
關于《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5月26日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2016年第7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提供相關細則,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jiān)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向投資者銷售公開或者非公開發(fā)行的證券、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的證券投資基金和股權投資基金(包括創(chuàng)業(yè)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公開或者非公開轉讓的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或者為投資者提供相關業(yè)務服務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向投資者銷售證券期貨產品或者提供證券期貨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guī)定,在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勤勉盡責,審慎履職,全面了解投資者情況,深入調查分析產品或者服務信息,科學有效評估,充分揭示風險,基于投資者的不同風險承受能力以及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等因素,提出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投資者,并對違法違規(guī)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投資者應當在了解產品或者服務情況,聽取經營機構適當性意見的基礎上,根據自身能力審慎決策,獨立承擔投資風險。
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不表明其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和收益做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
第五條 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guī)定,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監(jiān)督管理。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及中國證券業(yè)協(xié)會、中國期貨業(yè)協(xié)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yè)協(xié)會(以下統(tǒng)稱行業(yè)協(xié)會)等自律組織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自律管理。
第六條 經營機構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了解投資者的下列信息:
(二)收入來源和數額、資產、債務等財務狀況;
(三)投資相關的學習、工作經歷及投資經驗;
(四)投資期限、品種、期望收益等投資目標;
(五)風險偏好及可承受的損失;
(六)誠信記錄;
(七)實際控制投資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
(八)法律法規(guī)、自律規(guī)則規(guī)定的投資者準入要求相關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條 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與專業(yè)投資者。
普通投資者在信息告知、風險警示、適當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別保護。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是專業(yè)投資者:
(一)經有關金融監(jiān)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yè)銀行、保險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等;經行業(yè)協(xié)會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機構面向投資者發(fā)行的理財產品,包括但不限于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托產品、經行業(yè)協(xié)會備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yè)年金等養(yǎng)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1.最近1年末凈資產不低于2000萬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
3.具有2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
(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
2.具有2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或者屬于本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專業(yè)投資者的高級管理人員、獲得職業(yè)資格認證的從事金融相關業(yè)務的注冊會計師和律師。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是指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托計劃、保險產品、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等。
第九條 經營機構可以根據專業(yè)投資者的`業(yè)務資格、投資實力、投資經歷等因素,對專業(yè)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第十條 專業(yè)投資者之外的投資者為普通投資者。
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有效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要求,綜合考慮收入來源、資產狀況、債務、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偏好、誠信狀況等因素,確定普通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對其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第十一條 普通投資者和專業(yè)投資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互相轉化。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四)、(五)項規(guī)定的專業(yè)投資者,可以書面告知經營機構選擇成為普通投資者,經營機構應當對其履行相應的適當性義務。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普通投資者可以申請轉化成為專業(yè)投資者,但經營機構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其轉化:
(二)金融資產不低于300萬元或者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萬元,且具有1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1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的自然人投資者。
第十二條 普通投資者申請成為專業(yè)投資者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經營機構提出申請并確認自主承擔可能產生的風險和后果,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經營機構應當通過追加了解信息、投資知識測試或者模擬交易等方式對投資者進行謹慎評估,確認其符合前條要求,說明對不同類別投資者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差別,警示可能承擔的投資風險,告知申請的審查結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條 經營機構應當告知投資者,其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所提供的信息發(fā)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分類的,應及時告知經營機構。經營機構應當建立投資者評估數據庫并及時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評估結果,避免重復采集,提高評估效率。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jiān)會、自律組織在針對特定市場、產品或者服務制定規(guī)則時,可以考慮風險性、復雜性以及投資者的認知難度等因素,從資產規(guī)模、收入水平、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認購最低金額等方面,規(guī)定投資者準入要求。投資者準入要求包含資產指標的,應當規(guī)定投資者在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前一定時期內符合該指標。
現(xiàn)有市場、產品或者服務規(guī)定投資者準入要求的,應當符合前款規(guī)定。
第十五條 經營機構應當了解所銷售產品或者所提供服務的信息,根據風險特征和程度,對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劃分風險等級。
第十六條 劃分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流動性;
(二)到期時限;
(三)杠桿情況;
(四)結構復雜性;
(五)投資單位產品或者相關服務的最低金額;
(六)投資方向和投資范圍;
(七)募集方式;
(八)發(fā)行人等相關主體的信用狀況;
(九)同類產品或者服務過往業(yè)績;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資組合的產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產品或者服務整體風險等級進行評估。
第十七條 產品或者服務存在下列因素的,應當審慎評估其風險等級:
(四)產品或者服務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廣、影響力大的公募產品或者相關服務;
(六)自律組織認定的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
(七)其他有可能構成投資風險的因素。
第十八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對其適合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投資者類型作出判斷,根據投資者的不同分類,對其適合購買的產品或者接受的服務作出判斷。
第十九條 經營機構告知投資者不適合購買相關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后,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的,經營機構在確認其不屬于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后,應當就產品或者服務風險高于其承受能力進行特別的書面風險警示,投資者仍堅持購買的,可以向其銷售相關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履行特別的注意義務,包括制定專門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關信息,告知特別的風險點,給予普通投資者更多的考慮時間,或者增加回訪頻次等。
第二十一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投資者和產品或者服務的信息變化情況,主動調整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級以及適當性匹配意見,并告知投資者上述情況。
第二十二條 禁止經營機構進行下列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活動:
(一)向不符合準入要求的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三)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四)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不符合其投資目標的產品或者服務;
(六)其他違背適當性要求,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前,應當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導致本金虧損的事項;
(二)可能直接導致超過原始本金損失的事項;
(四)因經營機構的業(yè)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影響客戶判斷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銷售對象權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內容;
(六)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第二十四條 經營機構對投資者進行告知、警示,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語言應當通俗易懂;告知、警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送達投資者,并由其確認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條 經營機構通過營業(yè)網點向普通投資者進行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告知、警示,應當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像;通過互聯(lián)網等非現(xiàn)場方式進行的,經營機構應當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資者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要求的電子方式進行確認。
第二十六條 經營機構委托其他機構銷售本機構發(fā)行的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審慎選擇受托方,確認受托方具備代銷相關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資格和落實相應適當性義務要求的能力,應當制定并告知代銷方所委托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適當性管理標準和要求,代銷方應當嚴格執(zhí)行,但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國證監(jiān)會其他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經營機構代銷其他機構發(fā)行的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在合同中約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產品或者服務分級考慮因素等,自行對該信息進行調查核實,并履行投資者評估、適當性匹配等適當性義務。委托方不提供規(guī)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經營機構應當拒絕代銷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對在委托銷售中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行為,委托銷售機構和受托銷售機構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并在委托銷售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九條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適當性內部管理制度,明確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級、適當性匹配的具體依據、方法、流程等,嚴格按照內部管理制度進行分類、分級,定期匯總分類、分級結果,并對每名投資者提出匹配意見。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并嚴格落實與適當性內部管理有關的限制不匹配銷售行為、客戶回訪檢查、評估與銷售隔離等風控制度,以及培訓考核、執(zhí)業(yè)規(guī)范、監(jiān)督問責等制度機制,不得采取鼓勵不適當銷售的考核激勵措施,確保從業(yè)人員切實履行適當性義務。
第三十條 經營機構應當每半年開展一次適當性自查,形成自查報告。發(fā)現(xiàn)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并主動報告住所地中國證監(jiān)會派出機構。
第三十一條 鼓勵經營機構將投資者分類政策、產品或者服務分級政策、自查報告在公司網站或者指定網站進行披露。
第三十二條 經營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guī)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適當性義務的相關信息資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當利用,接受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和自律組織的檢查。對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資料、錄音錄像資料、自查報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三條 投資者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按規(guī)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投資者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所提供的信息發(fā)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其分類的,應當及時告知經營機構。
投資者不按照規(guī)定提供相關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經營機構應當告知其后果,并拒絕向其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 經營機構應當妥善處理適當性相關的糾紛,與投資者協(xié)商解決爭議,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資者提出的調解。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存在過錯并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經營機構與普通投資者發(fā)生糾紛的,經營機構應當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已向投資者履行相應義務。
第三十五條 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監(jiān)管中應當審核或者關注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對適當性制度落實情況進行檢查,督促經營機構嚴格落實適當性義務,強化適當性管理。
第三十六條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制定完善本市場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管理自律規(guī)則。
行業(yè)協(xié)會應當制定完善會員落實適當性管理要求的自律規(guī)則,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業(yè)的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名錄以及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風險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資者類別,供經營機構參考。經營機構評估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等級不得低于名錄規(guī)定的風險等級。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行業(yè)協(xié)會應當督促、引導會員履行適當性義務,對備案產品或者相關服務應當重點關注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
第三十七條 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經營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責令改正、監(jiān)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參加培訓等監(jiān)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期貨公司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存在較大風險或者風險隱患的,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按照《證券公司監(jiān)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采取監(jiān)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監(jiān)督管理條例》第八十四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證券公司監(jiān)督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經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未按規(guī)定對普通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未按規(guī)定進行投資者類別轉化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資者評估數據庫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未按規(guī)定劃分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未按規(guī)定錄音錄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未按規(guī)定開展適當性自查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未按規(guī)定妥善保存相關信息資料的;
(十)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未構成《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監(jiān)督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條 經營機構從業(yè)人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辦法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中國證監(jiān)會可以依法采取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篇二
今日證監(jiān)會例行發(fā)布會上發(fā)言人鄧舸表示,日前,證監(jiān)會就《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公開征求意見。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是資本市場的一項基礎制度,制定統(tǒng)一的適當性管理規(guī)定,是落實國務院有關文件部署和“依法監(jiān)管、從嚴監(jiān)管、全面監(jiān)管”工作要求,明確、強化經營機構的適當性管理義務,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重要舉措。
證券期貨市場是一個有風險的專業(yè)化市場,股票、債券、期貨、期權等各種產品的功能、特點、復雜程度和風險收益特征千差萬別,而廣大投資者在專業(yè)水平、風險承受能力、風險收益偏好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異,對金融產品的需求也不盡相同,資本市場的長期穩(wěn)定發(fā)展需要投資者的專業(yè)化程度和風險承受能力與產品相匹配。因此,在資本市場發(fā)展實踐中有必要注重對投資者進行分類管理,“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投資者”,防止不當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境外成熟市場均高度重視適當性管理,建立了全面有效的制度機制,取得了良好效果。我國資本市場以中小投資者為主,更需要采取針對性措施來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權益,引導市場健康、有序發(fā)展,建立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尤顯重要。
經營機構與投資者同為資本市場的參與者,但兩者的定位和角色迥然不同。經營機構通過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獲取收益,具有天然的開發(fā)更多客戶、銷售更多產品的沖動,投資者則處于信息不對稱的相對弱勢地位,在金融產品日益豐富、產品結構日趨復雜、交叉銷售日益頻繁的當今資本市場,兩者的這種差別往往更加明顯。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正是平衡雙方利益訴求、約束經營機構短期利益沖動、增強經營機構長期競爭力,同時提升投資者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的一劑良方。
以來,我會陸續(xù)在創(chuàng)業(yè)板、金融期貨、融資融券、股轉系統(tǒng)、私募投資基金等市場、產品或業(yè)務中建立了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起到了積極的效果。但這些制度比較零散,相互獨立,未覆蓋部分高風險產品,而且提出的要求側重設置準入的門檻,對經營機構的義務規(guī)定不夠系統(tǒng)和明確。去年股市異常波動中就暴露出分級基金等部分產品的適當性安排不完善、一些機構對適當性制度執(zhí)行流于形式等問題,造成部分實際風險承受能力低的投資者參與了較高風險的業(yè)務,遭受了損失。適當性管理構筑的是投資者進入資本市場的第一道防線,從一定意義上講,沒有健全并有效落實的適當性制度,就不會有成熟的經營機構和投資者,也不會有穩(wěn)定健康的資本市場。
在總結各市場、產品、服務的`適當性要求基礎上,《辦法》明確了投資者分類、產品分級、適當性匹配等各環(huán)節(jié)的標準或底線,具體產品或服務的適當性規(guī)定應以此為依據。《辦法》的核心就是要求經營機構對投資者進行科學分類,把“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客戶與產品匹配”、“風險揭示”作為基本的經營原則,不了解客戶就賣產品,不把風險講清楚就賣產品,既背離基本道義,也違反了法律義務,將從自律、監(jiān)管等各個層面給予相應的處罰。
為此,《辦法》構建了一系列看得見、抓得著的制度安排,將這些要求落到實處。一是構建了依據多維度指標對投資者分類的體系,統(tǒng)一投資者分類標準和管理要求。明確普通和專業(yè)投資者基本分類,一定條件下兩類投資者可以相互轉化,經營機構從有效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出發(fā)可以對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同時規(guī)范了特定市場、產品、服務的投資者準入要求。二是明確了產品分級的底線要求和職責分工,建立層層把關、嚴控風險的產品分級機制。規(guī)定經營機構是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劃分的主體,明確分級的考慮因素,建立了監(jiān)管部門明確底線要求、行業(yè)協(xié)會制定產品名錄指引、經營機構制定具體分級標準的產品分級體系。三是規(guī)定了經營機構在適當性管理全過程的義務,全面從嚴規(guī)范相關行為。細化從了解投資者、評估產品、適當性匹配、風險警示到持續(xù)符合要求等各個環(huán)節(jié)的具體內容和方式,要求完善內部管理制度,禁止采取鼓勵從業(yè)人員不適當銷售的考核激勵措施,突出適當性義務規(guī)定的可操作性,避免成為原則性的“口號立法”。四是突出對于普通投資者的特別保護,向投資者提供有針對性的產品及差別化服務。規(guī)定普通投資者在信息告知、風險警示、適當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別保護;經營機構與普通投資者發(fā)生糾紛,經營機構不能證明其履行相應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五是強化了監(jiān)管職責與法律責任。本著有義務必有追責的原則,制定了與義務規(guī)定一一對應的監(jiān)管措施與行政處罰,避免《辦法》成為無約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沒有牙齒的立法”,確保適當性義務落到實處。
證監(jiān)會將根據此次公開征求意見情況,認真研究各方反饋意見,進一步完善《辦法》后盡快發(fā)布實施。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篇三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jiān)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向投資者銷售公開或者非公開發(fā)行的證券、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的證券投資基金和股權投資基金(包括創(chuàng)業(yè)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公開或者非公開轉讓的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或者為投資者提供相關業(yè)務服務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向投資者銷售證券期貨產品或者提供證券期貨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guī)定,在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勤勉盡責,審慎履職,全面了解投資者情況,深入調查分析產品或者服務信息,科學有效評估,充分揭示風險,基于投資者的不同風險承受能力以及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等因素,提出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投資者,并對違法違規(guī)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立承擔投資風險。
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不表明其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和收益做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
第五條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guī)定,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監(jiān)督管理。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及中國證券業(yè)協(xié)會、中國期貨業(yè)協(xié)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yè)協(xié)會(以下統(tǒng)稱行業(yè)協(xié)會)等自律組織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自律管理。
第六條經營機構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了解投資者的下列信息:
(二)收入來源和數額、資產、債務等財務狀況;。
(三)投資相關的學習、工作經歷及投資經驗;。
(四)投資期限、品種、期望收益等投資目標;。
(五)風險偏好及可承受的損失;。
(六)誠信記錄;。
(七)實際控制投資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
(八)法律法規(guī)、自律規(guī)則規(guī)定的投資者準入要求相關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條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與專業(yè)投資者。
普通投資者在信息告知、風險警示、適當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別保護。
第八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是專業(yè)投資者:
(一)經有關金融監(jiān)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yè)銀行、保險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等;經行業(yè)協(xié)會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機構面向投資者發(fā)行的理財產品,包括但不限于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托產品、經行業(yè)協(xié)會備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yè)年金等養(yǎng)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1.最近1年末凈資產不低于萬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
3.具有2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
(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
1.金融資產不低于500萬元,或者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萬元;。
2.具有2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或者屬于本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專業(yè)投資者的高級管理人員、獲得職業(yè)資格認證的從事金融相關業(yè)務的注冊會計師和律師。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是指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托計劃、保險產品、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等。
第九條經營機構可以根據專業(yè)投資者的業(yè)務資格、投資實力、投資經歷等因素,對專業(yè)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第十條專業(yè)投資者之外的投資者為普通投資者。
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有效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要求,綜合考慮收入來源、資產狀況、債務、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偏好、誠信狀況等因素,確定普通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對其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第十一條普通投資者和專業(yè)投資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互相轉化。
對其履行相應的適當性義務。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普通投資者可以申請轉化成為專業(yè)投資者,但經營機構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其轉化:
(二)金融資產不低于300萬元或者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萬元,且具有1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1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的自然人投資者。
第十二條普通投資者申請成為專業(yè)投資者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經營機構提出申請并確認自主承擔可能產生的風險和后果,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經營機構應當通過追加了解信息、投資知識測試或者模擬交易等方式對投資者進行謹慎評估,確認其符合前條要求,說明對不同類別投資者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差別,警示可能承擔的投資風險,告知申請的審查結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條經營機構應當告知投資者,其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所提供的信息發(fā)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分類的,應及時告知經營機構。經營機構應當建立投資者評估數據庫并及時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評估結果,避免重復采集,提高評估效率。
第十四條中國證監(jiān)會、自律組織在針對特定市場、產品或者服務制定規(guī)則時,可以考慮風險性、復雜性以及投資者的認知難度等因素,從資產規(guī)模、收入水平、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認購最低金額等方面,規(guī)定投資者準入要求。投資者準入要求包含資產指標的,應當規(guī)定投資者在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前一定時期內符合該指標。
現(xiàn)有市場、產品或者服務規(guī)定投資者準入要求的,應當符合前款規(guī)定。
第十五條經營機構應當了解所銷售產品或者所提供服務的信息,根據風險特征和程度,對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劃分風險等級。
第十六條劃分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流動性;。
(二)到期時限;。
(三)杠桿情況;。
(四)結構復雜性;。
(五)投資單位產品或者相關服務的最低金額;。
(六)投資方向和投資范圍;。
(七)募集方式;。
(八)發(fā)行人等相關主體的信用狀況;。
(九)同類產品或者服務過往業(yè)績;。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資組合的產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產品或者服務整體風險等級進行評估。
第十七條產品或者服務存在下列因素的,應當審慎評估其風險等級:
(四)產品或者服務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廣、影響力大的公募產品或者相關服務;。
(六)自律組織認定的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
(七)其他有可能構成投資風險的因素。
第十八條經營機構應當根據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對其適合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投資者類型作出判斷,根據投資者的不同分類,對其適合購買的產品或者接受的服務作出判斷。
第十九條經營機構告知投資者不適合購買相關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后,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的,經營機構在確認其不屬于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后,應當就產品或者服務風險高于其承受能力進行特別的書面風險警示,投資者仍堅持購買的,可以向其銷售相關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條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履行特別的注意義務,包括制定專門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關信息,告知特別的風險點,給予普通投資者更多的考慮時間,或者增加回訪頻次等。
第二十一條經營機構應當根據投資者和產品或者服務的信息變化情況,主動調整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級以及適當性匹配意見,并告知投資者上述情況。
第二十二條禁止經營機構進行下列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活動:
(一)向不符合準入要求的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三)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四)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不符合其投資目標的產品或者服務;。
(六)其他違背適當性要求,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前,應當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導致本金虧損的事項;。
(二)可能直接導致超過原始本金損失的事項;。
(三)因經營機構的業(yè)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可能導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虧損的事項;。
4.基金業(yè)協(xié)會落實私募資產管理業(yè)務運作新規(guī)。
5.關于《私募投資基金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的解讀。
6.銀行理財新規(guī)逐條解讀。
9.20最新p2p監(jiān)管細則。
10.民用航空統(tǒng)計管理規(guī)定。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篇四
證監(jiān)會發(fā)言人張曉軍稱,《辦法》共43條,主要規(guī)定五項制度安排:一是形成了依據多維度指標對投資者進行分類的體系,統(tǒng)一投資者分類標準和管理要求;二是明確了產品分級的底線要求和職責分工,建立層層把關、嚴控風險的產品分級機制;三是規(guī)定了經營機構在適當性管理各個環(huán)節(jié)應當履行的義務,全面從嚴規(guī)范相關行為;四是突出對普通投資者的特別保護,向投資者提供有針對性的產品及差別化服務;五是強化了監(jiān)管職責和法律責任,確保適當性義務落到實處。
昨天證監(jiān)會還發(fā)布了《關于實施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督促經營機構在《辦法》發(fā)布后至實施前的6個月過渡期內,從管理制度、技術設備、人員配備等各個層面做好準備。在《辦法》實施后,經營機構應當按照《辦法》要求,對新開立賬戶或接受服務的客戶以及購買新產品或接受新服務的老客戶進行分類、評估、匹配及動態(tài)管理,建立投資者評估數據庫,嚴格落實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證監(jiān)會將通過專項檢查、隨機抽查等方式,督促經營機構嚴格執(zhí)行適當性規(guī)定。
此外,張曉軍16日表示,深港通運行總體正常,實現(xiàn)預期目標。據他介紹,深港通運行兩周來呈現(xiàn)多個特點,一是深港通北熱南冷,二是深港通跨境資金呈現(xiàn)凈流入姿態(tài);三是深股通額度的使用率略高于港股通;四是港股通交易相對分散。
深港通北熱南冷。
對于北熱南冷的現(xiàn)象,張曉軍表示,這也說明境外投資者對于深股通的投資標的有一定的配置需求,符合預期,因深股通資金流向受多重影響,沒必要過早下結論。
證監(jiān)會昨天還對1宗案件作出行政處罰。據了解,深圳清水源陳述是清水源擔任管理人或投資顧問的6只產品的交易決策人之一。陳述知悉上述6只產品買入世榮兆業(yè),卻控制“吳某卿”證券賬戶賣出世榮兆業(yè)1897826股,其中與上述6只產品互為對手方交易的世榮兆業(yè)合計1078436股,涉及交易金額15628223.78元,這一行為違反相關規(guī)定,深圳證監(jiān)局決定對陳述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罰款。
批準了鄭商所和大商所分別開展白糖和豆粕期權交易。
附: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jiān)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向投資者銷售公開或者非公開發(fā)行的證券、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的證券投資基金和股權投資基金(包括創(chuàng)業(yè)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公開或者非公開轉讓的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或者為投資者提供相關業(yè)務服務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向投資者銷售證券期貨產品或者提供證券期貨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guī)定,在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勤勉盡責,審慎履職,全面了解投資者情況,深入調查分析產品或者服務信息,科學有效評估,充分揭示風險,基于投資者的不同風險承受能力以及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等因素,提出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投資者,并對違法違規(guī)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投資者應當在了解產品或者服務情況,聽取經營機構適當性意見的基礎上,根據自身能力審慎決策,獨立承擔投資風險。
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不表明其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和收益做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
第五條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guī)定,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監(jiān)督管理。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及中國證券業(yè)協(xié)會、中國期貨業(yè)協(xié)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yè)協(xié)會(以下統(tǒng)稱行業(yè)協(xié)會)等自律組織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自律管理。
第六條經營機構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了解投資者的下列信息:
(二)收入來源和數額、資產、債務等財務狀況;。
(三)投資相關的學習、工作經歷及投資經驗;。
(四)投資期限、品種、期望收益等投資目標;。
(五)風險偏好及可承受的損失;。
(六)誠信記錄;。
(七)實際控制投資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
(八)法律法規(guī)、自律規(guī)則規(guī)定的投資者準入要求相關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條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與專業(yè)投資者。
普通投資者在信息告知、風險警示、適當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別保護。
第八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是專業(yè)投資者:
(一)經有關金融監(jiān)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yè)銀行、保險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等;經行業(yè)協(xié)會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機構面向投資者發(fā)行的理財產品,包括但不限于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托產品、經行業(yè)協(xié)會備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yè)年金等養(yǎng)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1.最近1年末凈資產不低于萬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
3.具有2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
(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
1.金融資產不低于500萬元,或者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萬元;。
2.具有2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或者屬于本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專業(yè)投資者的高級管理人員、獲得職業(yè)資格認證的從事金融相關業(yè)務的注冊會計師和律師。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是指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托計劃、保險產品、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等。
第九條經營機構可以根據專業(yè)投資者的業(yè)務資格、投資實力、投資經歷等因素,對專業(yè)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第十條專業(yè)投資者之外的投資者為普通投資者。
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有效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要求,綜合考慮收入來源、資產狀況、債務、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偏好、誠信狀況等因素,確定普通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對其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第十一條普通投資者和專業(yè)投資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互相轉化。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四)、(五)項規(guī)定的專業(yè)投資者,可以書面告知經營機構選擇成為普通投資者,經營機構應當對其履行相應的適當性義務。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普通投資者可以申請轉化成為專業(yè)投資者,但經營機構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其轉化:
(二)金融資產不低于300萬元或者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萬元,且具有1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1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的自然人投資者。
第十二條普通投資者申請成為專業(yè)投資者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經營機構提出申請并確認自主承擔可能產生的風險和后果,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經營機構應當通過追加了解信息、投資知識測試或者模擬交易等方式對投資者進行謹慎評估,確認其符合前條要求,說明對不同類別投資者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差別,警示可能承擔的投資風險,告知申請的審查結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條經營機構應當告知投資者,其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所提供的信息發(fā)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分類的,應及時告知經營機構。經營機構應當建立投資者評估數據庫并及時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評估結果,避免重復采集,提高評估效率。
第十四條中國證監(jiān)會、自律組織在針對特定市場、產品或者服務制定規(guī)則時,可以考慮風險性、復雜性以及投資者的認知難度等因素,從資產規(guī)模、收入水平、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認購最低金額等方面,規(guī)定投資者準入要求。投資者準入要求包含資產指標的,應當規(guī)定投資者在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前一定時期內符合該指標。
現(xiàn)有市場、產品或者服務規(guī)定投資者準入要求的,應當符合前款規(guī)定。
第十五條經營機構應當了解所銷售產品或者所提供服務的信息,根據風險特征和程度,對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劃分風險等級。
第十六條劃分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流動性;。
(二)到期時限;。
(三)杠桿情況;。
(四)結構復雜性;。
(五)投資單位產品或者相關服務的最低金額;。
(六)投資方向和投資范圍;。
(七)募集方式;。
(八)發(fā)行人等相關主體的信用狀況;。
(九)同類產品或者服務過往業(yè)績;。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資組合的產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產品或者服務整體風險等級進行評估。
第十七條產品或者服務存在下列因素的,應當審慎評估其風險等級:
(四)產品或者服務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廣、影響力大的公募產品或者相關服務;。
(六)自律組織認定的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
(七)其他有可能構成投資風險的因素。
第十八條經營機構應當根據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對其適合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投資者類型作出判斷,根據投資者的不同分類,對其適合購買的產品或者接受的服務作出判斷。
第十九條經營機構告知投資者不適合購買相關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后,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的,經營機構在確認其不屬于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后,應當就產品或者服務風險高于其承受能力進行特別的書面風險警示,投資者仍堅持購買的,可以向其銷售相關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條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履行特別的注意義務,包括制定專門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關信息,告知特別的風險點,給予普通投資者更多的考慮時間,或者增加回訪頻次等。
第二十一條經營機構應當根據投資者和產品或者服務的信息變化情況,主動調整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級以及適當性匹配意見,并告知投資者上述情況。
第二十二條禁止經營機構進行下列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活動:
(一)向不符合準入要求的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三)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四)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不符合其投資目標的產品或者服務;。
(六)其他違背適當性要求,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前,應當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導致本金虧損的事項;。
(二)可能直接導致超過原始本金損失的事項;。
(三)因經營機構的業(yè)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可能導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虧損的事項;。
(四)因經營機構的業(yè)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影響客戶判斷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銷售對象權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內容;。
(六)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第二十四條經營機構對投資者進行告知、警示,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語言應當通俗易懂;告知、警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送達投資者,并由其確認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條經營機構通過營業(yè)網點向普通投資者進行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告知、警示,應當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像;通過互聯(lián)網等非現(xiàn)場方式進行的,經營機構應當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資者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要求的電子方式進行確認。
第二十六條經營機構委托其他機構銷售本機構發(fā)行的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審慎選擇受托方,確認受托方具備代銷相關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資格和落實相應適當性義務要求的能力,應當制定并告知代銷方所委托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適當性管理標準和要求,代銷方應當嚴格執(zhí)行,但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國證監(jiān)會其他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經營機構代銷其他機構發(fā)行的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在合同中約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產品或者服務分級考慮因素等,自行對該信息進行調查核實,并履行投資者評估、適當性匹配等適當性義務。委托方不提供規(guī)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經營機構應當拒絕代銷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對在委托銷售中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行為,委托銷售機構和受托銷售機構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并在委托銷售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九條經營機構應當制定適當性內部管理制度,明確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級、適當性匹配的具體依據、方法、流程等,嚴格按照內部管理制度進行分類、分級,定期匯總分類、分級結果,并對每名投資者提出匹配意見。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并嚴格落實與適當性內部管理有關的限制不匹配銷售行為、客戶回訪檢查、評估與銷售隔離等風控制度,以及培訓考核、執(zhí)業(yè)規(guī)范、監(jiān)督問責等制度機制,不得采取鼓勵不適當銷售的考核激勵措施,確保從業(yè)人員切實履行適當性義務。
第三十條經營機構應當每半年開展一次適當性自查,形成自查報告。發(fā)現(xiàn)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并主動報告住所地中國證監(jiān)會派出機構。
第三十一條鼓勵經營機構將投資者分類政策、產品或者服務分級政策、自查報告在公司網站或者指定網站進行披露。
第三十二條經營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guī)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適當性義務的相關信息資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當利用,接受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和自律組織的檢查。對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資料、錄音錄像資料、自查報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三條投資者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按規(guī)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投資者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所提供的信息發(fā)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其分類的,應當及時告知經營機構。
投資者不按照規(guī)定提供相關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經營機構應當告知其后果,并拒絕向其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經營機構應當妥善處理適當性相關的糾紛,與投資者協(xié)商解決爭議,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資者提出的調解。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存在過錯并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經營機構與普通投資者發(fā)生糾紛的,經營機構應當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已向投資者履行相應義務。
第三十五條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監(jiān)管中應當審核或者關注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對適當性制度落實情況進行檢查,督促經營機構嚴格落實適當性義務,強化適當性管理。
第三十六條證券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制定完善本市場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管理自律規(guī)則。
行業(yè)協(xié)會應當制定完善會員落實適當性管理要求的自律規(guī)則,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業(yè)的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名錄以及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風險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資者類別,供經營機構參考。經營機構評估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等級不得低于名錄規(guī)定的風險等級。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行業(yè)協(xié)會應當督促、引導會員履行適當性義務,對備案產品或者相關服務應當重點關注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
第三十七條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經營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責令改正、監(jiān)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參加培訓等監(jiān)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條證券公司、期貨公司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存在較大風險或者風險隱患的,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按照《證券公司監(jiān)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采取監(jiān)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監(jiān)督管理條例》第八十四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證券公司監(jiān)督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經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未按規(guī)定對普通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未按規(guī)定進行投資者類別轉化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資者評估數據庫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未按規(guī)定劃分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未按規(guī)定錄音錄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篇五
近日,中國證監(jiān)會發(fā)布《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7月1日起施行,同時發(fā)布《關于實施〈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在業(yè)內人士看來,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構筑的是投資者進入資本市場的第一道防線。從一定意義上講,沒有健全并有效落實的適當性制度,就不會有成熟的經營機構和投資者,也不會有穩(wěn)定健康的資本市場。境外成熟市場均高度重視適當性管理,建立了全面有效的制度機制,取得了良好效果。我國資本市場以中小投資者為主,更需要采取針對性措施來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權益,《辦法》的出臺將有助于引導市場健康、有序發(fā)展。
契合市場實際且具明確指導意義。
年底,國務院辦公廳發(fā)布《關于進一步加強資本市場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意見》,第一條就提出“健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要求“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和中介機構應當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進行評估并劃分風險等級。推薦與投資者風險承受和識別能力相適應的產品或者服務”。
近年來,資本市場監(jiān)管層基本上建立了分領域的產品分級和匹配機制?!耙宰C券領域為例,在《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jiān)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統(tǒng)領下,中國證監(jiān)會陸續(xù)頒行或修訂《創(chuàng)業(yè)板市場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暫行規(guī)定》、《關于建立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規(guī)定》、《關于建立股指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規(guī)定(試行)》、《關于加強證券經紀業(yè)務管理的規(guī)定》、《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yè)務管理辦法》、《證券公司定向資產管理業(yè)務實施細則》等,分領域地建立了產品分級和匹配機制?!北本┐髮W法學院教授郭靂表示。
伴隨《辦法》的正式出臺,上述規(guī)則在部門規(guī)章層面得到了進一步的統(tǒng)合、明確和提升,是一套適用于證券期貨市場的、更具體系化且具有明確指導意義的部門規(guī)章,是對已有法律法規(guī)的重要補充。
齊魯資管首席經濟學家李迅雷認為,此次出臺的《辦法》作為適當性管理的“母法”,統(tǒng)一了各市場、產品、業(yè)務的適當性管理要求,首次對投資者基本分類作出了統(tǒng)一安排,明確了適當性匹配的底線標準,系統(tǒng)規(guī)定了對于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處罰措施,對于強化投資者保護、規(guī)范落實經營機構的適當性義務和加強資本市場法制建設具有重要的意義。
“經營機構與投資者都是資本市場的參與者,但兩者的定位和角色迥然不同。經營機構通過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獲取收益,天然具有開發(fā)更多客戶、銷售更多產品的沖動;投資者則處于信息不對稱的相對弱勢地位,在金融產品日益豐富、產品結構日趨復雜、交叉銷售日益頻繁的當今市場,兩者的這種差別往往更加明顯?!崩钛咐走M一步分析稱,《辦法》正是平衡雙方利益訴求、約束經營機構短期利益沖動、增強經營機構長期競爭力,同時提升投資者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的一劑良方。
著眼實質問題構筑體系化制度安排。
20以來,證監(jiān)會陸續(xù)在創(chuàng)業(yè)板、金融期貨、融資融券、股轉系統(tǒng)、私募投資基金等市場、產品或業(yè)務中建立了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起到了積極的效果?!暗@些制度比較零散,相互獨立,未覆蓋部分高風險產品,而且提出的要求側重設置準入的門檻,對經營機構的義務規(guī)定不夠系統(tǒng)和明確?!崩钛咐妆硎尽?/p>
而此次《辦法》建立了統(tǒng)一而又分層的投資者分類制度。將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和專業(yè)投資者,對專業(yè)投資者有著明確的范圍劃分。同時,《辦法》要求經營機構應制定投資者分類的內部管理制度及流程,普通投資者的分類應綜合考慮投資者的收入來源、資產狀況、債務、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偏好、誠信狀況等因素。
與此同時,《辦法》確立層層把關、嚴控風險的產品分級機制?!掇k法》規(guī)定經營機構應當為產品或服務劃分風險等級,并詳細列明了劃分風險等級時應考慮的十項具體因素?!掇k法》列明了應審慎評估風險等級的若干種情形,包括杠桿交易、產品或服務變現(xiàn)能力差、結構復雜不易理解、募集方式涉及面廣或影響力大、跨境發(fā)行等。對于經營機構來說,在產品或服務涉及上述情形時,應根據具體情況提高產品的風險等級。
《辦法》還要求經營機構制定適當性匹配的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匹配依據、方法、流程,嚴格按照內部管理制度對每名投資者提出匹配意見。根據《辦法》規(guī)定,對于不適當客戶主動要求購買相關產品或服務的,經營機構應確認其不屬于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并進行特別的書面風險警示后才可向其銷售或提供服務。
加大監(jiān)管處罰避免成為“沒有牙齒的立法”
突出對違規(guī)機構或個人的監(jiān)督管理和明確其法律責任是《辦法》的重要特點。一方面,《辦法》規(guī)定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對經營機構和責任人員處以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的具體情形;另一方面,《辦法》明確細化了經營機構違反具體條款的相關罰則??梢灶A見,未來經營機構因投資者適當性工作不當除導致行政監(jiān)管措施以外,還有可能受到行政處罰。
在李迅雷看來,有違規(guī)必有追責,違反法定義務必須承擔法律責任是基本的法理。《辦法》強化了監(jiān)管自律部門對經營機構落實適當性要求的監(jiān)督管理責任,制定了對經營機構及相關人員違規(guī)行為的一一對應的處罰規(guī)定,避免《辦法》成為無約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沒有牙齒的立法”,確保適當性義務落到實處,這也是境外市場適當性管理立法的通行做法。
此外,《辦法》明確了有關適當性糾紛的處理及法律責任的承擔。一是規(guī)定經營機構應當妥善處理適當性相關的糾紛;二是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存在過錯并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三是違反適當性義務規(guī)定,經營機構或相關人員將被采取監(jiān)督管理措施或受到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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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篇六
中國證監(jiān)會近日就《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公開征求意見,這是我國資本市場的一項重要基礎制度建設,對資本市場的健康發(fā)展具有重要意義。
由于證券期貨交易具有特殊性、產品業(yè)務的專業(yè)性強、法律關系復雜等特點,各種產品的功能、特點、復雜程度和風險收益特征又千差萬別,而廣大投資者在專業(yè)水平、風險承受能力、風險收益偏好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異,對金融產品的需求也不盡相同,因此無論從資本市場的長期穩(wěn)定發(fā)展來看,還是從投資者保護角度來看,都需要投資者的專業(yè)化程度和風險承受能力與產品相匹配,盡可能避免低風險承受能力的人群去購買具有較高風險的投資產品。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目標是使金融機構所提供的金融產品或服務與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目標、風險承受水平、投資知識和經驗等相匹配,也就是說,要“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投資者”。
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意義和作用突出表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構筑的是投資者進入資本市場的第一道防線,是中小投資者的保護傘。境外成熟資本市場均高度重視適當性管理,經過長期實踐經驗的積累,建立起全面有效的投資者管理制度和機制,取得了良好效果。同成熟市場相比,我國證券期貨市場成立時間只有二十多年,投資者結構以自然人為主,且投資理念和投資心態(tài)均不夠成熟。相對于經營機構來說,投資者通常處于信息不對稱的相對弱勢地位。
由于缺少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很多高風險產品被銷售給對產品不夠了解、風險承受力較低的中小投資者,一旦投資失敗,往往引發(fā)群體性事件,影響社會穩(wěn)定。因此在我國資本市場,尤其需要采取針對性措施來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權益。
第二,由于缺少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約束,很多經營機構在設計金融產品時,并沒有充分考慮不同投資者的'差別性,忽略產品的內在價值的提升,而是將注意力更多地放在如何選擇產品、如何吸引客戶上。實踐中,過度宣傳、誤導中小投資者等案例屢見不鮮,投資者對此十分反感,影響了行業(yè)的信譽。
建立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有利于規(guī)范經營機構行為,引導資本市場健康、有序發(fā)展。特別在金融產品日益豐富、產品結構日趨復雜、交叉銷售日益頻繁的當今市場,經營機構與投資在信息和風險識別能力方面的差別往往更加明顯。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正是平衡雙方利益訴求、約束經營機構短期利益沖動、增強經營機構長期競爭力,同時提升投資者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的一劑良方。
第三,促進資本市場的有效競爭和改進服務。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實際上是通過投資產品的分級對投資者進行分層管理。由于不同層級的客戶有著不同的投資習慣和特征,投資者分層有利于改變過去同質競爭的格局,使得同一層級中金融產品的提供者更加集中,金融產品的消費者更加均衡,從而促進市場的有效競爭。
國際經驗證明,從以產品為中心,到以渠道為中心,再到以客戶為中心,是企業(yè)發(fā)展的必然趨勢。以客戶為中心,前提是客戶分層。因為只有在分層之后,才能準確把握客戶真實需求,并根據不同層級客戶的特性,提供個性化的產品,選擇不同的營銷方式。例如對于中小投資者,金融產品應注重安全性、流動性和便利性;對于風險承受力較高、具備一定投資專業(yè)知識的客戶群,則應更多地提供一些創(chuàng)新類的金融產品。顯然,對投資者分層以后,不僅有利于改進產品和服務,也有利于提高創(chuàng)新的針對性和效率。
第四,有利于資本市場風險管控。金融產品和投資者分層以后,不同層級產品的風險特征更加清晰,便于及時發(fā)現(xiàn)風險隱患和有針對性地開展風險管理,同時分層也有利于阻斷風險在不同產品之間的傳遞。
以來,證監(jiān)會陸續(xù)在創(chuàng)業(yè)板、金融期貨、融資融券、股轉系統(tǒng)、私募投資基金等市場、產品或業(yè)務中建立了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起到了積極的效果。但是也要看到,這些制度還比較零散,制度之間相互獨立難以融合,未能覆蓋部分高風險產品。此外,現(xiàn)有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往往側重設置準入的門檻,對經營機構的義務規(guī)定不夠系統(tǒng)和明確。因此,制定出臺證券期貨市場統(tǒng)一適用的適當性監(jiān)管規(guī)則是非常有必要的。
《辦法》在總結實踐經驗和充分借鑒國際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經驗的基礎上,明確和強化了各類經營機構的適當性義務,要求經營機構在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時,須遵循一系列適當性行為準則并制定適當性管理的內部制度和程序,將“賣者有責”(充分揭示風險)作為“買者自負、風險自擔”的前提,突出對違規(guī)機構或個人的監(jiān)督管理和法律責任,這是對現(xiàn)有投資者保護制度的重大改進。
同時,《辦法》的制度設計又保持了一定的靈活度,沒有堵死經營機構的創(chuàng)新空間,對行業(yè)創(chuàng)新權利給予了足夠的尊重??傊?,《辦法》的出臺意義重大,必將對中國資本市場產生長遠而深刻的影響。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篇七
昨天中國證監(jiān)會正式發(fā)布《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該《辦法》自7月1日起施行,有6個月的過渡期安排,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jiān)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向投資者銷售公開或者非公開發(fā)行的證券、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的證券投資基金和股權投資基金(包括創(chuàng)業(yè)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公開或者非公開轉讓的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或者為投資者提供相關業(yè)務服務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向投資者銷售證券期貨產品或者提供證券期貨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guī)定,在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勤勉盡責,審慎履職,全面了解投資者情況,深入調查分析產品或者服務信息,科學有效評估,充分揭示風險,基于投資者的不同風險承受能力以及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等因素,提出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投資者,并對違法違規(guī)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投資者應當在了解產品或者服務情況,聽取經營機構適當性意見的基礎上,根據自身能力審慎決策,獨立承擔投資風險。
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不表明其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和收益做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
第五條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guī)定,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監(jiān)督管理。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及中國證券業(yè)協(xié)會、中國期貨業(yè)協(xié)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yè)協(xié)會(以下統(tǒng)稱行業(yè)協(xié)會)等自律組織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自律管理。
第六條經營機構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了解投資者的下列信息:
(二)收入來源和數額、資產、債務等財務狀況;。
(三)投資相關的學習、工作經歷及投資經驗;。
(四)投資期限、品種、期望收益等投資目標;。
(五)風險偏好及可承受的損失;。
(六)誠信記錄;。
(七)實際控制投資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
(八)法律法規(guī)、自律規(guī)則規(guī)定的投資者準入要求相關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條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與專業(yè)投資者。
普通投資者在信息告知、風險警示、適當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別保護。
第八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是專業(yè)投資者:
(一)經有關金融監(jiān)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yè)銀行、保險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等;經行業(yè)協(xié)會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機構面向投資者發(fā)行的理財產品,包括但不限于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托產品、經行業(yè)協(xié)會備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yè)年金等養(yǎng)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1.最近1年末凈資產不低于2000萬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
3.具有2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
(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
1.金融資產不低于500萬元,或者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萬元;。
2.具有2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或者屬于本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專業(yè)投資者的高級管理人員、獲得職業(yè)資格認證的從事金融相關業(yè)務的注冊會計師和律師。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是指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托計劃、保險產品、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等。
第九條經營機構可以根據專業(yè)投資者的業(yè)務資格、投資實力、投資經歷等因素,對專業(yè)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第十條專業(yè)投資者之外的投資者為普通投資者。
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有效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要求,綜合考慮收入來源、資產狀況、債務、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偏好、誠信狀況等因素,確定普通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對其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第十一條普通投資者和專業(yè)投資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互相轉化。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四)、(五)項規(guī)定的專業(yè)投資者,可以書面告知經營機構選擇成為普通投資者,經營機構應當對其履行相應的適當性義務。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普通投資者可以申請轉化成為專業(yè)投資者,但經營機構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其轉化:
(二)金融資產不低于300萬元或者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萬元,且具有1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1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的自然人投資者。
第十二條普通投資者申請成為專業(yè)投資者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經營機構提出申請并確認自主承擔可能產生的風險和后果,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經營機構應當通過追加了解信息、投資知識測試或者模擬交易等方式對投資者進行謹慎評估,確認其符合前條要求,說明對不同類別投資者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差別,警示可能承擔的投資風險,告知申請的審查結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條經營機構應當告知投資者,其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所提供的信息發(fā)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分類的,應及時告知經營機構。經營機構應當建立投資者評估數據庫并及時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評估結果,避免重復采集,提高評估效率。
第十四條中國證監(jiān)會、自律組織在針對特定市場、產品或者服務制定規(guī)則時,可以考慮風險性、復雜性以及投資者的認知難度等因素,從資產規(guī)模、收入水平、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認購最低金額等方面,規(guī)定投資者準入要求。投資者準入要求包含資產指標的,應當規(guī)定投資者在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前一定時期內符合該指標。
現(xiàn)有市場、產品或者服務規(guī)定投資者準入要求的,應當符合前款規(guī)定。
第十五條經營機構應當了解所銷售產品或者所提供服務的信息,根據風險特征和程度,對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劃分風險等級。
第十六條劃分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流動性;。
(二)到期時限;。
(三)杠桿情況;。
(四)結構復雜性;。
(五)投資單位產品或者相關服務的最低金額;。
(六)投資方向和投資范圍;。
(七)募集方式;。
(八)發(fā)行人等相關主體的信用狀況;。
(九)同類產品或者服務過往業(yè)績;。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資組合的產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產品或者服務整體風險等級進行評估。
第十七條產品或者服務存在下列因素的,應當審慎評估其風險等級:
(四)產品或者服務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廣、影響力大的公募產品或者相關服務;。
(六)自律組織認定的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
(七)其他有可能構成投資風險的.因素。
第十八條經營機構應當根據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對其適合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投資者類型作出判斷,根據投資者的不同分類,對其適合購買的產品或者接受的服務作出判斷。
第十九條經營機構告知投資者不適合購買相關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后,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的,經營機構在確認其不屬于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后,應當就產品或者服務風險高于其承受能力進行特別的書面風險警示,投資者仍堅持購買的,可以向其銷售相關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條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履行特別的注意義務,包括制定專門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關信息,告知特別的風險點,給予普通投資者更多的考慮時間,或者增加回訪頻次等。
第二十一條經營機構應當根據投資者和產品或者服務的信息變化情況,主動調整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級以及適當性匹配意見,并告知投資者上述情況。
第二十二條禁止經營機構進行下列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活動:
(一)向不符合準入要求的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三)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四)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不符合其投資目標的產品或者服務;。
(六)其他違背適當性要求,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前,應當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導致本金虧損的事項;。
(二)可能直接導致超過原始本金損失的事項;。
(三)因經營機構的業(yè)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可能導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虧損的事項;。
(四)因經營機構的業(yè)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影響客戶判斷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銷售對象權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內容;。
(六)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第二十四條經營機構對投資者進行告知、警示,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語言應當通俗易懂;告知、警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送達投資者,并由其確認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條經營機構通過營業(yè)網點向普通投資者進行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告知、警示,應當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像;通過互聯(lián)網等非現(xiàn)場方式進行的,經營機構應當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資者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要求的電子方式進行確認。
第二十六條經營機構委托其他機構銷售本機構發(fā)行的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審慎選擇受托方,確認受托方具備代銷相關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資格和落實相應適當性義務要求的能力,應當制定并告知代銷方所委托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適當性管理標準和要求,代銷方應當嚴格執(zhí)行,但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國證監(jiān)會其他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經營機構代銷其他機構發(fā)行的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在合同中約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產品或者服務分級考慮因素等,自行對該信息進行調查核實,并履行投資者評估、適當性匹配等適當性義務。委托方不提供規(guī)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經營機構應當拒絕代銷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對在委托銷售中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行為,委托銷售機構和受托銷售機構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并在委托銷售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九條經營機構應當制定適當性內部管理制度,明確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級、適當性匹配的具體依據、方法、流程等,嚴格按照內部管理制度進行分類、分級,定期匯總分類、分級結果,并對每名投資者提出匹配意見。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并嚴格落實與適當性內部管理有關的限制不匹配銷售行為、客戶回訪檢查、評估與銷售隔離等風控制度,以及培訓考核、執(zhí)業(yè)規(guī)范、監(jiān)督問責等制度機制,不得采取鼓勵不適當銷售的考核激勵措施,確保從業(yè)人員切實履行適當性義務。
第三十條經營機構應當每半年開展一次適當性自查,形成自查報告。發(fā)現(xiàn)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并主動報告住所地中國證監(jiān)會派出機構。
第三十一條鼓勵經營機構將投資者分類政策、產品或者服務分級政策、自查報告在公司網站或者指定網站進行披露。
第三十二條經營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guī)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適當性義務的相關信息資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當利用,接受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和自律組織的檢查。對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資料、錄音錄像資料、自查報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三條投資者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按規(guī)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投資者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所提供的信息發(fā)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其分類的,應當及時告知經營機構。
投資者不按照規(guī)定提供相關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經營機構應當告知其后果,并拒絕向其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經營機構應當妥善處理適當性相關的糾紛,與投資者協(xié)商解決爭議,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資者提出的調解。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存在過錯并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經營機構與普通投資者發(fā)生糾紛的,經營機構應當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已向投資者履行相應義務。
第三十五條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監(jiān)管中應當審核或者關注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對適當性制度落實情況進行檢查,督促經營機構嚴格落實適當性義務,強化適當性管理。
第三十六條證券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制定完善本市場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管理自律規(guī)則。
行業(yè)協(xié)會應當制定完善會員落實適當性管理要求的自律規(guī)則,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業(yè)的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名錄以及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風險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資者類別,供經營機構參考。經營機構評估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等級不得低于名錄規(guī)定的風險等級。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行業(yè)協(xié)會應當督促、引導會員履行適當性義務,對備案產品或者相關服務應當重點關注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
第三十七條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經營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責令改正、監(jiān)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參加培訓等監(jiān)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條證券公司、期貨公司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存在較大風險或者風險隱患的,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按照《證券公司監(jiān)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采取監(jiān)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監(jiān)督管理條例》第八十四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證券公司監(jiān)督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經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未按規(guī)定對普通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未按規(guī)定進行投資者類別轉化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資者評估數據庫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未按規(guī)定劃分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未按規(guī)定錄音錄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未按規(guī)定開展適當性自查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未按規(guī)定妥善保存相關信息資料的;。
(十)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未構成《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監(jiān)督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條經營機構從業(yè)人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辦法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中國證監(jiān)會可以依法采取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7月1日起施行。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篇八
2012年即將進入大學校園的我,因為選擇了證券期貨作為本科的專業(yè),便在一位親戚的指導下開始進入股市。我的那位親戚是一位標準的“散戶”,沒有專業(yè)方面學歷背景,沒有相關行業(yè)從業(yè)經驗,有的只是簡單的股市投資經歷,而他投資決策的最重要參考便是他開戶那家證券公司的客戶經理時常給他的投資建議。而我也在他的建議下在他的客戶經理那開了自己的第一個股票賬戶。當年開戶的具體情形已經沒那么清晰了,只記得是過程十分之順利,盡管我沒有任何相關知識的背景,但客戶經理并沒有在這方面對我有所“為難”,他對我再三強調的就是“買者自負,風險自擔”,而當時對這句話并沒有什么感受,證券公司的交易大廳就醒目的貼著類似標語,只是覺得這句話的“嚴肅謹慎”和當時客戶經理對我們態(tài)度的“熱情似火”形成的反差有點大而已。
然而在進入大學之后,身邊不乏對資本市場見解頗深、專業(yè)知識完備的學長和教授,通過與他們交流和對相關課程、書籍的學習,我發(fā)現(xiàn)對于股票的投資遠遠不像一開始理解的那樣簡單,它是對一個人專業(yè)儲備、投資理念、心理狀態(tài)等各方面的綜合考驗。在這期間那位客戶經理也時常給我打電話提出投資方面的建議,但從他的建議中,我往往感受到的是股票市場能多么容易的帶來可觀收益,而他最開始開戶時所強調的“股市有風險,入市需謹慎”已經緘口不提。對于他的投資建議一開始我還思忖再三,但在對專業(yè)知識的學習后我發(fā)現(xiàn)他的建議有主觀隨意判斷的成分,并不能讓我產生認同。之后和這位客戶經理的聯(lián)系也就慢慢變少,而我的那位親戚在經歷了幾次市場調整之后,發(fā)現(xiàn)在那位經理的指導下他的賬戶總額并沒有如期上漲,而是“每況愈下”,也就漸漸減少了股票市場的投資。
這些事情距今已有幾年了,本已經漸漸忘記,但在看到證監(jiān)會發(fā)布的《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后,不由得想到了這些,我也了解到,早在2009年,證監(jiān)會就在部分市場、產品或業(yè)務中建立了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但這些制度比較零散,相互獨立,未覆蓋部分高風險產品,而且提出的要求側重設置準入的門檻,對經營機構的義務規(guī)定不夠系統(tǒng)和明確。記得在校期間我有機會到證券公司的營業(yè)部實習,實習崗位正好是客戶經理助理,真正了解了這個最接近普通投資者的部門的日常運作,也解答了當初的很多疑惑??蛻艚浝淼臉I(yè)績直接和他客戶交易的傭金掛鉤,客戶經理就好像銷售人員,每個賬戶就是銷售的產品,投資者也就是客戶經理銷售的對象,那么多一個投資者愿意開戶,客戶經理就多了一個收入來源,而投資者交易越頻繁,客戶經理的收入也就越多。而每天晨會的主題基本都是新發(fā)行理財產品的講解和銷售技巧的交流,而對于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宣傳和具體實施卻很少涉及。對于券商的執(zhí)業(yè)人員來說,如果公司對他們的業(yè)績考核出了偏差,那他們肯定只希望拉到更多的客戶,才能賺錢提高收入,賠錢只是賠投資者的錢,這必定會使得他們的行為短期化,更不會考慮到券商與投資者關系長遠發(fā)展的問題。
其實券商等經營機構與我們這些個人投資者都是資本市場中的一員,他們通過對我們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獲取收益,希望開發(fā)更多客戶、銷售更多產品,但我們投資者則處于信息不對稱的相對弱勢地位,就像之前我那個親戚,他投資的決策一般都會參考他的客戶經理給他的建議,很多之前沒有金融市場經驗,缺乏金融知識基礎的投資者,其實一開始很大程度都是依靠券商對其指導進入市場,他們的風險意識和交易理念受這些經營機構的影響很大。但如上面所說,這些經營機構尤其是和投資者最常接觸的執(zhí)業(yè)人員,相對于投資者他們在信息等方面都有著一定程度的優(yōu)勢,可他們更關注的是短期的利益,并不會更多的站在投資者的角度考慮,這很不利于金融市場的協(xié)調發(fā)展。因此,我感覺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正是為了完善上述不足,也就有了《辦法》的出臺。《辦法》強調了經營機構是投資者進入市場的媒介,適當性管理是經營機構從事證券期貨經營活動的基本底線,是其應當承擔的一種義務與責任。我認為,要加強適當性管理,必然突出對經營機構的執(zhí)業(yè)要求,他們應該更多地以客戶利益為先,就好像當初我開戶時那個基金經理對我再三強調的“買者自負、風險自擔”,經營機構更應該注重的是承擔起“賣者有責”的義務,滿足這一前提,再去提醒投資者多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更進一步的,《辦法》突出了經營機構“不得采取鼓勵不適當銷售的考核激勵措施”,突出了違規(guī)機構或個人的監(jiān)督管理和法律責任,以確保適當性義務落到實處,這無疑將投資者進入資本市場的第一道防線修筑的更加牢靠了。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篇九
為了規(guī)范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制定了《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關于《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意義與作用,歡迎閱讀。
中國證監(jiān)會近日就《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公開征求意見,這是我國資本市場的一項重要基礎制度建設,對資本市場的健康發(fā)展具有重要意義。
由于證券期貨交易具有特殊性、產品業(yè)務的專業(yè)性強、法律關系復雜等特點,各種產品的功能、特點、復雜程度和風險收益特征又千差萬別,而廣大投資者在專業(yè)水平、風險承受能力、風險收益偏好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異,對金融產品的需求也不盡相同,因此無論從資本市場的長期穩(wěn)定發(fā)展來看,還是從投資者保護角度來看,都需要投資者的專業(yè)化程度和風險承受能力與產品相匹配,盡可能避免低風險承受能力的人群去購買具有較高風險的投資產品。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目標是使金融機構所提供的金融產品或服務與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目標、風險承受水平、投資知識和經驗等相匹配,也就是說,要“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投資者”。
第一,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構筑的是投資者進入資本市場的第一道防線,是中小投資者的保護傘。境外成熟資本市場均高度重視適當性管理,經過長期實踐經驗的積累,建立起全面有效的投資者管理制度和機制,取得了良好效果。同成熟市場相比,我國證券期貨市場成立時間只有二十多年,投資者結構以自然人為主,且投資理念和投資心態(tài)均不夠成熟。相對于經營機構來說,投資者通常處于信息不對稱的相對弱勢地位。
由于缺少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很多高風險產品被銷售給對產品不夠了解、風險承受力較低的中小投資者,一旦投資失敗,往往引發(fā)群體性事件,影響社會穩(wěn)定。因此在我國資本市場,尤其需要采取針對性措施來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權益。
第二,由于缺少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約束,很多經營機構在設計金融產品時,并沒有充分考慮不同投資者的差別性,忽略產品的內在價值的提升,而是將注意力更多地放在如何選擇產品、如何吸引客戶上。實踐中,過度宣傳、誤導中小投資者等案例屢見不鮮,投資者對此十分反感,影響了行業(yè)的信譽。
建立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有利于規(guī)范經營機構行為,引導資本市場健康、有序發(fā)展。特別在金融產品日益豐富、產品結構日趨復雜、交叉銷售日益頻繁的當今市場,經營機構與投資在信息和風險識別能力方面的差別往往更加明顯。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正是平衡雙方利益訴求、約束經營機構短期利益沖動、增強經營機構長期競爭力,同時提升投資者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的一劑良方。
第三,促進資本市場的有效競爭和改進服務。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實際上是通過投資產品的分級對投資者進行分層管理。由于不同層級的客戶有著不同的投資習慣和特征,投資者分層有利于改變過去同質競爭的格局,使得同一層級中金融產品的提供者更加集中,金融產品的消費者更加均衡,從而促進市場的有效競爭。
國際經驗證明,從以產品為中心,到以渠道為中心,再到以客戶為中心,是企業(yè)發(fā)展的必然趨勢。以客戶為中心,前提是客戶分層。因為只有在分層之后,才能準確把握客戶真實需求,并根據不同層級客戶的特性,提供個性化的產品,選擇不同的營銷方式。例如對于中小投資者,金融產品應注重安全性、流動性和便利性;對于風險承受力較高、具備一定投資專業(yè)知識的客戶群,則應更多地提供一些創(chuàng)新類的金融產品。顯然,對投資者分層以后,不僅有利于改進產品和服務,也有利于提高創(chuàng)新的針對性和效率。
第四,有利于資本市場風險管控。金融產品和投資者分層以后,不同層級產品的風險特征更加清晰,便于及時發(fā)現(xiàn)風險隱患和有針對性地開展風險管理,同時分層也有利于阻斷風險在不同產品之間的傳遞。
20xx年以來,證監(jiān)會陸續(xù)在創(chuàng)業(yè)板、金融期貨、融資融券、股轉系統(tǒng)、私募投資基金等市場、產品或業(yè)務中建立了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起到了積極的效果。但是也要看到,這些制度還比較零散,制度之間相互獨立難以融合,未能覆蓋部分高風險產品。此外,現(xiàn)有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往往側重設置準入的門檻,對經營機構的義務規(guī)定不夠系統(tǒng)和明確。因此,制定出臺證券期貨市場統(tǒng)一適用的適當性監(jiān)管規(guī)則是非常有必要的。
《辦法》在總結實踐經驗和充分借鑒國際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經驗的基礎上,明確和強化了各類經營機構的適當性義務,要求經營機構在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時,須遵循一系列適當性行為準則并制定適當性管理的內部制度和程序,將“賣者有責”(充分揭示風險)作為“買者自負、風險自擔”的前提,突出對違規(guī)機構或個人的監(jiān)督管理和法律責任,這是對現(xiàn)有投資者保護制度的重大改進。
同時,《辦法》的制度設計又保持了一定的靈活度,沒有堵死經營機構的創(chuàng)新空間,對行業(yè)創(chuàng)新權利給予了足夠的尊重??傊掇k法》的出臺意義重大,必將對中國資本市場產生長遠而深刻的影響。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篇十
第二十二條禁止經營機構進行下列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活動:
(一)向不符合準入要求的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三)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四)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不符合其投資目標的產品或者服務;。
(六)其他違背適當性要求,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前,應當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導致本金虧損的事項;。
(二)可能直接導致超過原始本金損失的事項;。
(三)因經營機構的業(yè)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可能導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虧損的事項;。
(四)因經營機構的業(yè)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影響客戶判斷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銷售對象權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內容;。
(六)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重大遺漏,語言應當通俗易懂;告知、警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送達投資者,并由其確認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條經營機構通過營業(yè)網點向普通投資者進行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告知、警示,應當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像;通過互聯(lián)網等非現(xiàn)場方式進行的,經營機構應當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資者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要求的電子方式進行確認。
第二十六條經營機構委托其他機構銷售本機構發(fā)行的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審慎選擇受托方,確認受托方具備代銷相關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資格和落實相應適當性義務要求的能力,應當制定并告知代銷方所委托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適當性管理標準和要求,代銷方應當嚴格執(zhí)行,但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國證監(jiān)會其他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經營機構代銷其他機構發(fā)行的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在合同中約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產品或者服務分級考慮因素等,自行對該信息進行調查核實,并履行投資者評估、適當性匹配等適當性義務。委托方不提供規(guī)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經營機構應當拒絕代銷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對在委托銷售中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行為,委托銷售機構和受托銷售機構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并在委托銷售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九條經營機構應當制定適當性內部管理制度,明確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級、適當性匹配的具體依據、方法、流程等,嚴格按照內部管理制度進行分類、分級,定期匯總分類、分級結果,并對每名投資者提出匹配意見。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并嚴格落實與適當性內部管理有關的限制不匹配銷售行為、客戶回訪檢查、評估與銷售隔離等風控制度,以及培訓考核、執(zhí)業(yè)規(guī)范、監(jiān)督問責等制度機制,不得采取鼓勵不適當銷售的考核激勵措施,確保從業(yè)人員切實履行適當性義務。
第三十條經營機構應當每半年開展一次適當性自查,形成自查報告。發(fā)現(xiàn)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并主動報告住所地中國證監(jiān)會派出機構。
第三十一條鼓勵經營機構將投資者分類政策、產品或者服務分級政策、自查報告在公司網站或者指定網站進行披露。
第三十二條經營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guī)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適當性義務的相關信息資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當利用,接受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和自律組織的檢查。對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資料、錄音錄像資料、自查報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者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所提供的信息發(fā)生重要變化、可能。
影響其分類的,應當及時告知經營機構。
投資者不按照規(guī)定提供相關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實、不。
準確、不完整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經營機構應。
當告知其后果,并拒絕向其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經營機構應當妥善處理適當性相關的糾紛,與投資者協(xié)商解決爭議,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資者提出的調解。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存在過錯并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經營機構與普通投資者發(fā)生糾紛的,經營機構應當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已向投資者履行相應義務。
第三十五條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監(jiān)管中應當審核或者關注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對適當性制度落實情況進行檢查,督促經營機構嚴格落實適當性義務,強化適當性管理。
第三十六條證券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制定完善本市場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管理自律規(guī)則。
行業(yè)協(xié)會應當制定完善會員落實適當性管理要求的自律規(guī)則,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業(yè)的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名錄以及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風險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資者類別,供經營機構參考。經營機構評估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等級不得低于名錄規(guī)定的風險等級。
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
第三十七條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經營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責令改正、監(jiān)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參加培訓等監(jiān)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條證券公司、期貨公司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存在較大風險或者風險隱患的,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按照《證券公司監(jiān)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采取監(jiān)督管理措施。
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監(jiān)督管理條例》。
第八十四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證券公司監(jiān)督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經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未按規(guī)定對普通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未按規(guī)定進行投資者類別轉化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資者評估數據庫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未按規(guī)定劃分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未按規(guī)定錄音錄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未按規(guī)定開展適當性自查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未按規(guī)定妥善保存相關信息資料的;。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條經營機構從業(yè)人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辦法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中國證監(jiān)會可以依法采取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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