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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合作關系的重要紐帶,確保各方按照約定履行責任。撰寫合同時可以參考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合同范本,確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下是一些常見合同的具體要求和內容,供大家參考使用。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篇一
「提要」近幾年來,由于法律規(guī)定不明,致使審判實踐中對因公房租賃使用權發(fā)生糾紛的案件,理解不同、標準掌握不一,造成了審判結果的差異。本文作者結合審判實踐經(jīng)驗,對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以期能促進認識的統(tǒng)一。
關鍵詞:物業(yè)管理。
一、“出租人指定”是否應作為前置程序。
公民之間為公房租賃戶名的變更、分列租賃戶名及公房使用部位等發(fā)生糾紛,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于理解不一,現(xiàn)在的做法比較混亂。有的法院直接予以受理,有的法院則認為應由出租人作出書面處理意見后,法院才能受理?,F(xiàn)行的《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以下簡稱《租賃條例》)規(guī)定,“……可以繼續(xù)履行租賃合同者有多人的,應當協(xié)商確定承租人。協(xié)商一致的,出租人應當變更承租人;協(xié)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繼續(xù)履行租賃合同者中確定承租人。租賃關系變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權?!惫P者認為,《租賃條例》明確由出租人確定承租人,對于可以繼續(xù)履行的租賃合同而言,指定變更承租人既是出租人的權利,也是出租人的義務,出租人應當履行該項職責,承租人取得承租權應當?shù)玫匠鲎馊说恼J可或指定。出租人逾期不答復或同住人對出租人的指定不服,同住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出租人如果不盡指定之責,則該類糾紛大量涌入法院,無疑會增**院化解社會矛盾的司法成本。在我國目前公房使用權仍含有延續(xù)下來的福利性質狀態(tài)下,在法規(guī)亦有明文規(guī)定的基礎上,出租人進行指定應當是該類訴訟的前置程序,同時筆者認為,即使個別情況下出租人指定有困難,其也應當出具書面證明文件,澄明系爭房屋相關租賃情況,以及不能指定的理由。當事人經(jīng)過此前置程序,方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另外,筆者建議應明確規(guī)定出租人指定承租人的期限,因為該期限直接影響當事人的起訴條件,不明確規(guī)定會造成不同法院對何為“逾期”理解不一致的情況,可以考慮以一個月為宜。
二、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如何確定。
目前由于規(guī)定不明確,有的法院將出租人列為被告,另一方同住人列為第三人,有的法院則將出租人列為第三人,而以同住人為被告。筆者認為,對出租人不指定的或對出租人指定不服的,應區(qū)別情況予以處理。
2、出租人進行了指定,同住人對出租人的指定不服。這時同住人是直接權利義務人,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方式,將直接權利義務人作為訴訟的原、被告,出租人列為第三人。當前我國的公房租賃使用權仍具有社會福利性質,出租人對承租人的指定實質上帶有行政色彩,與勞動仲裁兩者有相類似之處。公房租賃是計劃經(jīng)濟的產物,公房的物權性質有被虛化的一面,此類爭議實質上是同住人之間對承租權的爭議,故同住人應列為原、被告。而對于出租人而言,其并不與同住人發(fā)生直接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其對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可能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其在訴訟終結后有義務根據(jù)法院的裁判結果與一方同住人建立房屋租賃關系,因此應當列出租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三、出租人如何界定。
由于法規(guī)對“出租人”這一概念,并未明確其內涵,加之我國公房制度改革的特殊性,各法院對“出租人”應如何界定存有較大分歧。有的法院認為物業(yè)管理公司直接行使房屋管理之職能,應列物業(yè)公司為出租人,由其指定承租人,并在相關案件中作為當事人。有的法院則認為公房具有福利性質,而房地局是國家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門,故應列房地局為出租人,由其行使出租人的權利,履行出租人的義務。
現(xiàn)行《租賃條例》第五條規(guī)定,“上海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區(qū)、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轄區(qū)內房屋租賃的行政管理部門,業(yè)務上受市房地產管理部門領導?!钡诹鶙l規(guī)定,“房屋出租人應當是擁有房屋所有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關于貫徹實施〈租賃條例〉的意見(一)》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出租人應當是擁有房屋所有權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人”?!蛾P于貫徹實施〈租賃條例〉的意見(二)》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各區(qū)縣房地集團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經(jīng)租等房屋的租賃參照公有房屋租賃執(zhí)行?!?/p>
目前管理公房租賃事項的部門主要是區(qū)縣房地局、房地集團公司及房產物業(yè)管理部門。筆者認為根據(jù)《租賃條例》及其貫徹意見的相關規(guī)定來看,出租人的主體應該是區(qū)縣房地集團公司。物業(yè)公司不是出租人,其主要的職責是對所屬房產進行修繕、管理、改善環(huán)境,進行物業(yè)等方面的服務,而對出租房屋沒有所有權或受托管理權,且沒有具體的法律條文賦予其對公房予以出租、管理的職權。區(qū)縣房地局主要負責本區(qū)域內公有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是行政管理機關,亦非受托管理公房的部門。而房地集團公司進行房屋租賃活動由各區(qū)縣房地局的授權及明確的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故應當確定房地集團公司為出租人。同住人對變更承租戶名意見不一時,由其指定承租人,并由其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當然其可以委托物業(yè)公司中的具體經(jīng)辦人員作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篇二
學習了《解釋》,雖然略有頭痛醫(yī)頭,腳痛醫(yī)腳之嫌,但學習下來,感到還是非常貼近近年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出現(xiàn)的新動向的。
我個人認為,近幾年出現(xiàn)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與過去有不同的特點,其原因可能是商品房市場供需關系發(fā)生了較大變化。大家可能還記得,東南亞金融危機以來,我國商品房市場遭受重創(chuàng),價格下挫,因此在過去(可以粗略地指以前)產生的商品房合同糾紛,往往表現(xiàn)為出現(xiàn)“爛尾樓”,辦不出“小產證”,開發(fā)商不接受小業(yè)主退房等。而近年來,我國商品房市場復蘇,價格上揚,甚至有人認為過熱或產生泡沫,因此近年產生的商品房合同糾紛,往往表現(xiàn)為產生問題后(包括無證預售或存在質量缺陷等),開發(fā)商同意退房而小業(yè)主不同意退房。
針對商品房市場供需關系的變化,商品房合同糾紛也呈現(xiàn)不同特點,因此,《解釋》出臺十分必要。下面我就《解釋》的部分條款,結合近年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實務,談一下學習體會。
一、無證預售,合同是否有效。
對于無證預售問題,過去一般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以及《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guī)定,認為開發(fā)商在未獲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預售商品房,是一種違反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guī)強制規(guī)定的行為,應當確認合同無效。對此,《解釋》仍然遵守了這一法則,在第一條規(guī)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p>
但實務中,出現(xiàn)了這種情況,開發(fā)商為盡早獲得建設資金,違規(guī)在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證》的情況下,就與購房者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并獲取部分或全部房價款。但由于近年商品房價格的上揚,開發(fā)商利用“無證預售合同無效”這一法律規(guī)定,要求認定為該銷售合同無效,以便另行高價出售。顯然這是違背公平法則,也就導致了違法者獲利。因此,第一條進一步規(guī)定:“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边@應該是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反過來看,如果房價下跌,購房者以開發(fā)商無證預售為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而退房,是否可以?《解釋》沒有細分,但從以往審判實踐看,一般出于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以及維護市場穩(wěn)定角度出發(fā),也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從正反兩方面比較分析,我感到最高院仍然認為,只要在起訴前補出手續(xù),仍傾向于合同有效。
二、廣告及宣傳資料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
從以往的司法實踐看,以及從《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有關條款看,開發(fā)商售樓廣告及宣傳資料,一般不作為合同一部分,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只是《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規(guī)定購房者可以要求將開發(fā)商在售樓廣告或宣傳資料中的承諾寫入合同。但這等于是說,如果不寫入合同,還是沒有法律約束力。就此,《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這一規(guī)定應該與《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精神一致。所謂要約邀請,從合同法原理看,當然不存在對方一經(jīng)承諾立即生效的問題,當然也就是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但《解釋》第二條并不局限于此,而在條款上作了重大突破,第二條進一步規(guī)定:“……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fā)規(guī)劃范圍內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p>
這里可以舉兩個例子,一個是會所,一個是學校。在開發(fā)商售樓廣告中,如果明確將在什么時間內提供會所,以及購房小業(yè)主將享受哪些服務,筆者個人認為應當符合“視為要約”的條件。近年來,對于會所問題其實購房者投訴也比較多,但一是缺乏合同依據(jù),二是房價上漲,只要一向開發(fā)商投訴,開發(fā)商就說可以退房,許多購房者也只能啞巴吃黃蓮了。那么,如果在售樓廣告中介紹商品房周圍將建成九年一貫制小學,并且小業(yè)主不用繳納入學贊助費,筆者認為則并不符合“視為要約”的條件,具體講就是學校設施并不在商品房規(guī)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對于入學的承諾在時間和條件上并不具體明確。為什么這樣講,又如何套用第二條的有關規(guī)定呢?這有待通過司法部門的具體適用案例作進一步分析,但我初步認為,第二條規(guī)定的“商品房規(guī)劃范圍”指的應當是商品房《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確定的用地范圍,在開發(fā)商大產證上體現(xiàn)的是商品房共用土地面積的四至范圍。所謂“房屋及相關設施”應當指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具有使用功能的機器、設備、線路、管道及裝飾。所謂“具體確定”,比較難以掌握,但基本上我認為以審判機關據(jù)此作出判決是否可供執(zhí)行為標準,如果審判機關按照廣告中允諾作出判決根本不能執(zhí)行,理解會發(fā)生歧義,則不符合“具體確定”這一條件。所謂“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也比較難掌握,必要時可委托評估機構就此評估。
總之,在此條款下,很大程度上約束了開發(fā)商在售樓廣告和宣傳資料中允諾的任意性,并且一旦發(fā)生符合第二條規(guī)定的廣告允諾未兌現(xiàn),則購房者可以要求開發(fā)商承擔違約責任,而不用擔心開發(fā)商說可以退房。
如何界定認購書的`法律性質。
實踐中也有這種情況,開發(fā)商與購房者簽訂了認購書,或預訂書,但由于商品房價格上揚,所以有的開發(fā)商以種種理由拒絕與購房者進一步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
從傳統(tǒng)法理角度分析,認購書、預訂書是一種約定簽署合同的合同,也就是說,商品房認購書是,開發(fā)商與購房者約定在某一時間,或在某一條件成就時,簽署商品房預售合同,悔約不簽,則需承擔某種違約責任。但《解釋》第五條也作了較重大的突破,第五條規(guī)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xié)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jīng)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xié)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p>
那么是不是真的會發(fā)生認購書具備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這種情況呢?的確是有的。最初的開發(fā)商制作的商品房認購書一般都比較簡單,購房者在簽署認購書時支付一定比例的訂金。但也發(fā)生了購房者悔約退訂的情形,而且購房者為了訂金不被沒收,其往往不說自己悔約,而是說自己和開發(fā)商在簽署預售合同過程中重要條款不能達成一致,按照市房地局的有關規(guī)定,應獲全額退訂。
內容。對于這種認購書,在出賣人已經(jīng)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情況下,第五條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也就是說,對于這種認購書,如果價格上揚,開發(fā)商拒絕與購房者進一步簽署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則該認購書就是一份預售合同約束于開發(fā)商。
當然,如果深入討論,個人認為這也僅在司法實踐中可以應用,也就是最終該認購書是否可認定為是一分預售合同,需要從程序上由法院或仲裁機構來認定。如果以此認購書向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申請產權證,可能會不被接受,當然也不能以條款認為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行政不作為。
四、商品房退一賠一問題。
商品房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關“商家欺詐、退一賠一”的條款,曾經(jīng)是一個爭議焦點,可以說也一直沒有解決。最高院有關司法解釋曾明確,商品房作為大宗商品,不適用退一賠一。但實踐中,也發(fā)生過在仲裁案件中,支持了退一賠一。當然,與消法不同的是,此退一賠一是指退賠購房者已支付房款的一倍,而不是房價款的一倍。
對此,《解釋》基本上采納了仲裁實務的一些做法,應該說也是一個重大突破。在第八條規(guī)定了兩種情形,即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后,出賣人將房屋出賣或抵押給第三人,導致買受人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在第九條還規(guī)定三種情形,即出賣人與買受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出賣人隱瞞未獲預售許可證的事實、隱瞞房屋已抵押的事實、隱瞞房屋已出售的事實,導致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這一規(guī)定,也是針對了實踐中出現(xiàn)的問題,比如,在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后,開發(fā)商并未及時為購房者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登記。因此,此時購房者并未取得對抗第三人的優(yōu)先權。在房價上漲的情況下,出現(xiàn)了開發(fā)商將房屋以高價另售第三人,并搶先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的情況。在此情況下,由于只要該第三人為善意購房,且一旦預售登記則取得優(yōu)先權,原購房者反而不能對抗第三人要求取得房屋產權。這樣,前一份商品房預售合同勢必將解除,《解釋》的出臺,也就是保護了購房者利益,同時也懲罰了具有欺詐行為的開發(fā)商。
段和段律師事務所?游炯。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于年5月7日公布,6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房地產交易中發(fā)生糾紛較多的一些問題如何具體適用法律作了較為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針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應當如何進一步為其保護合法權益,已成為近年來日益關切的話題,該司法解釋的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次明確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從而結束了長期困擾司法實踐和民法理論的商品欺詐等糾紛如何處理的爭論,確保各級人民法院的審理做到法制統(tǒng)一適用。
商品房一個是預售,一個是現(xiàn)售。這里面有幾點比較重要,第一個就是涉及到《合同法》第286條司法解釋出臺以后對于銷售合同所產生的影響,就是說建筑工程的承包方依法行使優(yōu)先權對開發(fā)商就會形成很大的影響,房子至少是三層抵押,就是你的房子是在建工程給了施工企業(yè)的抵押權,然后開發(fā)商又拿這個工程去銀行去抵押貸款,第三個人就是買房人拿房子做抵押貸款。所以假如說是商品預售房,現(xiàn)在開發(fā)商欠了施工企業(yè)錢,施工企業(yè)去法院打官司,把這個建筑工程賣了,然后把錢給施工企業(yè),那我買房人怎么辦?我已經(jīng)和開發(fā)商簽了合同了,這個商品房銷售合同肯定不能履行,就是說我買房人可以認定銷售方構成欺詐,要求解除合同并賠償其損失。
第二個問題是涉及到抵押。假如房地產開發(fā)商在建或者建成的商品房事先抵押出去了,但在與買房人簽合同的時候,隱瞞了該房屋已予以抵押的事實,或者是商品房銷售合同訂立以后未辦理登記備案,銷售方也未告訴購買方房屋已抵押出去,最后購買方的權利沒辦法實現(xiàn)的話,可以要求銷售方予以雙倍賠償。
第三個就是買房人也是靠買的房子抵押出去來買房。這個商品房銷售合同,假如說開發(fā)商有一方要求確認這個商品房銷售合同無效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應當通知銀行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那買房人跟開發(fā)商本身簽訂的商品房銷售合同,然后又是以所買的房子自己抵押貸款來支付該款,那么法院也應當通知銀行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四個就是對于辦理房屋產權證至今沒有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現(xiàn)在很多買房人都是買了房屋后辦不成房產證,原因就是房地產開發(fā)商不給資料。假如因為銷售方的原因,購買方不能按照商品房銷售合同約定的期限辦理房屋產權證或者在預售商品房90天內,購買方還不能辦理房屋產權證,銷售方是否要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jù)以上在審判中所遇到的問題,依據(jù)最高司法解釋,筆者根據(jù)審判實踐經(jīng)驗,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解決:
一、銷售廣告應當作為合同內容,買房人應提供相關資料。
《解釋》明確規(guī)定,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圖片資料為要約邀請,只要具備以下條件,就應當視為要約:1、對商品房開發(fā)規(guī)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與允諾;2、此說明和允諾應當具體確定;3、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
對符合上述條件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即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目前開發(fā)商的銷售廣告或圖片資料95%以上都在不顯眼的角落,有一行意思大概相同的小字,“本廣告的最終解釋權歸開發(fā)商所有,相關數(shù)據(jù)以政府最終批準文件為準”,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此格式性善告并不能免除開發(fā)商的誠信責任,只要其圖片的內容符合解釋中所規(guī)定的要約條件,開發(fā)商違反時,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二、因雙方意思不一致導致簽約失敗,買房人交納的定金應如數(shù)退還按《解釋》的規(guī)定,將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前所交付的定金作為立約定金。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guī)定處理。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如數(shù)返還買受人,這樣有利于充分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買房時常見的情況是雙方均有誠意簽訂買賣合同,基于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公正談判,但因對合同的某些條款意見不一致,最終導致簽約失敗。對于這種情況,不能歸責于當事人的任何一方,此時出賣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理由占有定金,應當將定金如數(shù)返還買受人。
三、房屋質量不合格消費者可要求退房和要求開發(fā)商予以賠償《解釋》明確規(guī)定因房屋質量不合格,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法院應予支持,開發(fā)商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無合同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它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這里,應當注意的是,在法院審理中,買受人應當提供自己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復的證據(jù),以及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證據(jù)。
四、開發(fā)商惡意欺詐,買受人可獲得雙倍賠償。
《解釋》明確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買房人可要求雙倍賠償。
1、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2、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3、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4、出賣人訂立商品房預售合同時,故意隱瞞所出售的房屋已經(jīng)抵押的事實;5、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jīng)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具備上述五種情形之一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所造成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商品房買賣過程中,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惡意違約和欺詐,損害買受人權益的事件屢有發(fā)生,按《解釋》的規(guī)定,開發(fā)商將為此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不超過已付購買房屋款的一倍,這一規(guī)定,將極好地遏制和制裁惡意違約,欺詐等嚴重損害市場交易安全的行為。
五、不能如期取得房產證可要求出賣人予以賠償。
《解釋》規(guī)定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在一定期限內,買受人不能如期辦理房產證,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fā)經(jīng)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辦理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
因開發(fā)商的原因不能如期辦理房產證引發(fā)的糾紛屢見不鮮,如利用集體所有土地開發(fā)的項目,未經(jīng)立項批準的項目,未取得規(guī)劃審批的項目,沒有銷售許可證的房屋,未經(jīng)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項目,土地或房屋未解除抵押的,開發(fā)商未繳納相關稅費等。在這些情況下,買受人都不能辦理房產證。當然,不能如期辦理房產證,還可能有其它一些原因,這有待于進一步探。
討,以便合理解決。
但是要想解除合同或者獲得賠償,必須注意以下幾點:第一,買受人不能任何過錯,應及時將辦理產權證要求的證件先進提供給開發(fā)商,并且讓其簽收,注明收到日期,以分清責任;第二,根據(jù)《合同法》第15條關于產權登記的約定,應及時向有關部門查詢開發(fā)商是否按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履行了“產權登記備案”的義務;第三,如果涉及土地等被抵押,向有關部門查詢抵押,是否已經(jīng)解除。
六、開發(fā)商“交鑰匙”就算房屋交付使用。
《解釋》明確規(guī)定,對房屋的轉移、占有,即“交鑰匙”應視為對該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房屋的交付使用,不僅是轉移占有,而且要同時轉移房屋所有權的,從其約定。
關于房屋的交付使用,買賣雙方的理解不一致,出賣人通常認為“交鑰匙”即是房屋交付使用,而買受人則往往認為,房屋所有權轉移才是房屋的交付使用,由此引發(fā)的糾紛不斷。
《解釋》有了明確規(guī)定,對買賣雙方來說都很重要,有了法律依據(jù),雙方操作起來更踏實。
《解釋》對一些具體情形下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效力作了規(guī)定,如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開發(fā)商取得商品房預售合同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xù)為由請求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等。
《解釋》的這些內容從立法本意上不輕易將商品買賣合同確認無效,從而有利于交易關系的穩(wěn)定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也有利于商品房市場的健康發(fā)展。
八、支持拆遷戶優(yōu)先取得補償安置房。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yōu)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
此規(guī)定體現(xiàn)了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即法院支持被拆遷人優(yōu)先取得補償安排房屋,如果被拆遷人請求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無法取得房屋的拆遷戶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我國傳統(tǒng)上,不法行為所導致的損害賠償,以被害人蒙受的損失為限,即損害賠償不能超過實際所受的損失?!逗贤ā返谝话僖皇龡l關于欺詐適用消法的規(guī)定,突破了傳統(tǒng)民法理論中合同賠償責任只在于填補損失,而不在于懲罰的觀念。司法解釋的出發(fā),是否意味著對消法第四十九條的直接適用呢?最高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已明確地予以否定問答,兩者在適用前提和結果上有區(qū)別,消法的適用前提是欺詐,而司法解釋規(guī)定了五種情形;在結果上,消法的標準是“雙倍”,而司法解釋是“不超過已付購房款的一倍”。這一條款給予了承辦人在個案中把握出賣人的情節(jié)斟酬衡量賠償數(shù)額的空間,不是機械地一律適用“一倍”的標準。
懲罰性賠償責任時適用,在司法上產生多種優(yōu)勢。它一方面保護了受害方的合法權益,而且額外的賠償給予其相應程度的獎勵;另一方面使加害者受到應有的懲罰,還可以阻止將來出現(xiàn)同樣的違法行為,該制度代表了法律的前進方向。即便如此,懲罰性賠償責任有無限制的必要呢?答案是肯定的,它是把雙刃劍.因為美國實際陪審制,民眾的感情或偏見很難通過陪審團帶入審判中,懲罰性賠償會帶來諸多不利因素,因此許多州規(guī)定不僅適用于一定范圍的案件。立法者力圖通過規(guī)定適用懲罰性賠償?shù)南拗茥l件和將賠償數(shù)額控制在合理的范圍以內,使懲罰性賠償?shù)牟焕蛩氐玫接行У恼{控。
另一方面是說商品房的所有權轉移消費者的時候,承包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不得對抗消費者的問題。我們大家都會知道,擔保物權按照目前的情況來講是跟物的所有權的變更沒有關系的。這是因為我們根據(jù)《合同法》第286條規(guī)定承包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是先于工程折價的價款,就是說當商品房所有權已經(jīng)轉移的時候,就存在一個承包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是否存在的問題。由于商品房是作為居住使用的情況下,對于消費者的特殊保護就是我們所有的工作當中一項不可缺少的原則,也就是說任何一項工作即正當有利于維護社會穩(wěn)定的需要,我們所有的工作恐怕也包括建設行為,法院的審判行為不可能不考慮到社會秩序問題的需要。
我國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釋在參考外國立法和實踐的基礎上,結合房地產開發(fā)的實際情況,具體而詳細地規(guī)定了各項基本原則,以在于充分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既保護了作為弱勢群體的消費者,又使不良開發(fā)商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從而在受害人和不良房產商之間得到有效平衡,使懲罰性賠償制度與買受人利益控制在一個合理限度內,無疑會促進社會誠信和房地產市場的相對健康發(fā)展。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篇四
[提要]近幾年來,由于法律規(guī)定不明,致使審判實踐中對因公房租賃使用權發(fā)生糾紛的案件,理解不同、標準掌握不一,造成了審判結果的差異。本文作者結合審判實踐經(jīng)驗,對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以期能促進認識的統(tǒng)一。
公民之間為公房租賃戶名的變更、分列租賃戶名及公房使用部位等發(fā)生糾紛,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于理解不一,現(xiàn)在的做法比較混亂。有的法院直接予以受理,有的法院則認為應由出租人作出書面處理意見后,法院才能受理?,F(xiàn)行的《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以下簡稱《租賃條例》)規(guī)定,“……可以繼續(xù)履行租賃合同者有多人的,應當協(xié)商確定承租人。協(xié)商一致的,出租人應當變更承租人;協(xié)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繼續(xù)履行租賃合同者中確定承租人。租賃關系變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權?!惫P者認為,《租賃條例》明確由出租人確定承租人,對于可以繼續(xù)履行的租賃合同而言,指定變更承租人既是出租人的權利,也是出租人的義務,出租人應當履行該項職責,承租人取得承租權應當?shù)玫匠鲎馊说恼J可或指定。出租人逾期不答復或同住人對出租人的指定不服,同住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出租人如果不盡指定之責,則該類糾紛大量涌入法院,無疑會增大法院化解社會矛盾的司法成本。在我國目前公房使用權仍含有延續(xù)下來的福利性質狀態(tài)下,在法規(guī)亦有明文規(guī)定的基礎上,出租人進行指定應當是該類訴訟的前置程序,同時筆者認為,即使個別情況下出租人指定有困難,其也應當出具書面證明文件,澄明系爭房屋相關租賃情況,以及不能指定的理由。當事人經(jīng)過此前置程序,方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另外,筆者建議應明確規(guī)定出租人指定承租人的期限,因為該期限直接影響當事人的起訴條件,不明確規(guī)定會造成不同法院對何為“逾期”理解不一致的情況,可以考慮以一個月為宜。
二、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如何確定。
目前由于規(guī)定不明確,有的法院將出租人列為被告,另一方同住人列為第三人,有的法院則將出租人列為第三人,而以同住人為被告。筆者認為,對出租人不指定的或對出租人指定不服的,應區(qū)別情況予以處理。
1、出租人怠于指定乃至不愿出具書面意見的?,F(xiàn)實中,同住人對承租權的變更沒有爭議,但出租人基于某種原因不同意變更;或者同住人對租賃戶名的變更協(xié)商不成,出租人亦不愿意進行指定,且不出具書面意見。出租人出具書面意見的(可對書面意見提出具體細化的要求),可視為出租人履行了管理的權利義務。只有在出租人未完成其指定之義務時,才應列出租人為被告,同住人列為第三人。此時的`訴訟請求只能是要求出租人履行義務。有人就此提出不同意見認為,一旦法院作出判決,判令出租人應當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作出指定,而出租人仍不指定怎么辦?筆者認為,此時解決的方法也是多樣的,既可以向出租人的上級部門提出司法建議,責成下級部門履行法院確定的義務而作為,也可以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對待,予以罰款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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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篇五
按揭一詞是香港地區(qū)學者對英文mortgage的漢澤(粵語音譯)。按揭是英美法中物的擔保的一項基本制度,系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于債權人而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在約定的清償期得到清償?shù)膿P问?,本質上與大陸法系中的讓與擔保制度相同。事先轉讓財產的所有權是按揭的基本特征,也是該制度與抵押、質押的最大區(qū)別。我國內地的現(xiàn)行法律中尚未使用按揭這一概念,但這一概念在實踐中已得到了廣泛的運用。從實質上看,無論是“樓花”按揭還是房屋按揭,我國內地商品房按揭合同中均不要求債務人事先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購房者在將所購的“樓花”或房屋作為向按揭銀行貸款的擔保物時并不需將該“樓花”或房屋登記在按揭銀行的名下,不符合英美法和我國香港按揭制度的基本特征。在“樓花”按揭中,購房者其實是將其享有的根據(jù)購房合同取得房屋的期待權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提供擔保,與將房屋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提供擔?;鞠嗤R虼?,我國內地在使用按揭這一概念時,其內涵與英美法中和我國香港的按揭及大陸法系中的讓與擔保制度是不同的。我國內地的按揭貸款合同本質上仍為抵押貸款合同。近幾年來,隨著我國住房分配貨幣代、住房商品化和社會化的住房制度改革的穩(wěn)步推進,商品房按揭制度受到開發(fā)商、購房者和銀行等各方面的極大歡迎,這一制度在實踐中得到廣泛的運用,因而該類糾紛案件也越來越多地起訴到法院。
作為新類型的房地產案件,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遇到不少新問題,亟待研究解決。
在商品房按揭糾紛中,一般主要存在四個基本合同關系,即購房者與開發(fā)商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購房者與按揭銀行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購房者與按揭銀行之間的以商品房“樓花”或現(xiàn)樓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關系、開發(fā)商與按揭銀行之間以保證、回購等具體條款加以確定的保證合同關系。
在這四個合同相互之間的關系中,大家對于抵押合同、保證合同是借款合同的從合同沒有爭議,存在爭議的是借款合同是否為購房合同的從合同。有種觀點認為,借款合同是購房合同的從合同,不具有獨立性,;因購房合同的變更、消滅而變更、消滅。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根據(jù)民法基本原理,凡不以他種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即不受其制約而能獨立存在的合同,稱這主合同。反之,必須以他種合同的存在為前提,自身不能獨立存在的合同,叫做從合同。
雖然借款合同與購房合同存在密切的聯(lián)系,借款合同中的物的擔保標的物與購房合同的標的物具有同一性,按揭貸款的款項也用于支付購房合同的價款,但是,借款合同并不以購房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其不是購房合同的從合同。首先,借款合同不因購房合同的消滅而消滅。根據(jù)《合同法》第91條的規(guī)定,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因合同債務已經(jīng)按照約定履行而終止。在購房者依約支付首期房款并委托按揭銀行將其所貸款項支付給開發(fā)商,開發(fā)商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交樓并為購房者辦理房地產權證等合同義務以后,購房合同的權利義務歸于消滅。但借款合同卻并不因此而消滅,其可獨立存在到20、30年后購房者(借款人)還清貸款時才消滅,其次,購房合同的無效、可撤銷并不必然導致借款合同的無效、可撤銷。銀行與購房者之間的借款合同只要不具有合同法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可撤銷情形,法院便不能以購房合同的無效、可撤銷為由而認定借款合同無效或予以撤銷。購房合同的無效、可撤銷只會影響到按揭合同的抵押擔保標的物發(fā)生變化,并不因此導致銀行依法向購房者發(fā)放貸款行為的無效、可撤銷。實踐中銀行在購房合同被認定無效、撤銷或解除后,往往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主要考慮的是購房者的資信狀況。從理論上說,即使購房合同存在瑕疵,導致抵押擔保不能實現(xiàn),但如購房者資信并未下降或提供其他擔保。銀行認為不影響資金安全,其也不會必然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因此,購房合同與借款合同不是主從合同,它們是有一定聯(lián)系但也相互獨立的合同。
二、購房者要求解除購房合同時銀行的訴訟地位問題。
司法實踐中對于按揭糾紛案件中的訴訟主體問題爭議較大的是,在購房者起訴開發(fā)商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或解除合同并退還購房款本息時,法院是否應追加按揭銀行行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有種觀點認為,在此情形下,按揭銀行屬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法院應追加按揭銀行參加訴訟,如果法院判決解除購房合同或認定購房合同無效,則由開發(fā)商直接將購房者所欠按揭銀行本息退還給按揭銀行,其余的購房款則返還給購房者。我們認為,這種做法固然可以一并解決按揭糾紛中開發(fā)商、購房者、按揭銀行三方之間的四種法律關系,但將按揭銀行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既與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不符,也缺乏民事訴訟理論依據(jù)。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5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5條的規(guī)定,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區(qū)別,在于該第三人對于當事人雙方的訴標的是否“有獨立請求權”。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權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成為當事人。而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由法院通知參加訴訟,其只有在法院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時才有權提出上訴,且其在一審中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民事訴訟理論通說認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是參加到當事人一方進行訴訟,與所參加的當事人一方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案件處理結果涉及他的合法權益,因此他在訴訟中一般是通過支持一方的主張,反對另一方的主張,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訴訟中的地位相當于原告,以本訴中的原告和被告。他既不同意本訴中原告的主張,也不同意本訴中被告的主張。實際上他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獨立的實體權利人的資格,向法院提起了一個新的訴訟。在按揭糾紛中,當購房者起訴開發(fā)商,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或解除合同,并退還購房本金利息時,按揭銀行對于開發(fā)商與購房者之間的訴訟標的(房屋或樓花)享有獨立的請求權,因為購房者已將該訴訟標的抵押給銀行,按揭銀行對于該標的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其對該標的可以主張獨立的請求權。因此,在此種情形下,按揭銀行屬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否參加訴訟,應由其自行決定,法院不能強行追加其參加訴訟。
在按揭糾紛中,銀行也有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情形。
根據(j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4條第3款和《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guī)定,開發(fā)商進行商品房預售所得的款項必須用于有關的工程建設。該規(guī)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開發(fā)商將商品房預售款挪作他用,導致房地產項目“爛尾”,損害購房者的利益。為了監(jiān)督開發(fā)商能夠切實履行該項法定義務,實踐中都要求開發(fā)商在銀行設立商品房預售款專用帳戶?!稄V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等比例》明確規(guī)定,開發(fā)商使用商品房預售款時,銀行應當根據(jù)房地產交易登記機構核準同意支付的數(shù)額撥付。如果按揭。
銀行同時也是開發(fā)商預售款專用帳戶的開戶銀行,購房者以銀行未經(jīng)房地產交易登記機構核準同意,擅自向開發(fā)商支付商品房預售款致使樓盤爛尾為由,要求開發(fā)商、銀行承擔責任的,應將開發(fā)商、銀行列為共同被告。如果購房者僅起訴開發(fā)商,而未起訴銀行,當事人可申請,、法院亦可通知銀行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但此時的銀行并不是因其按揭銀行身份,而是因其預售款專用帳戶的開戶銀行身份被追加參加訴訟的。
三、購房合同解除或認定無效后的處理。
在購房者起訴開發(fā)商要求解除購房合同或確認購房合同無效時,由于購房者已將所購房屋或樓花抵押給按揭銀行,因而其實質上是要求處理抵押物。根據(jù)《擔保法》第49條的規(guī)定,抵押人地抵押期間轉讓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實踐中按揭銀行與購房者在合同中亦對此有明確約定。因此,購房者在起訴開發(fā)商要求解除購房合同時,應依法知按揭銀行。為了切實保護按揭銀行的合法權益,如果購房者沒有通知按揭銀行,法院應告知按揭銀行作為抵押權人有權以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如果按揭銀行參加訴訟,法院在判決解除購房合同或認定購房合同無效時,可一并解決開發(fā)商、購房者、按揭銀行之間的多個法律關系,即購房者將房屋或樓花退還開發(fā)商,開發(fā)商將購房款項返還給購房者,并由雙方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同時,解除按揭銀行與購房者之間的借款合同,按揭銀行對購房者處理抵押物所得價款行使物上代位權,并可要求開發(fā)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由開發(fā)商將購房者所欠按揭銀行貸款本息直接支付給按揭銀行,其余款項支付給購房者。但是,由于銀行有抵押權和開發(fā)商的保證作為擔保,其參加訴訟又需預繳案件受理費,而且,購房合同能否解除或認定無效只有在案件審結后才能確定。因此,為了防止浪費人力和財力,按揭銀行往往不愿意參加購房者與開發(fā)商的購房合同的訴訟。而銀行不參加訴訟,法院只能審理購房者與開發(fā)商的購房合同關系,如果判決購房合同無效或解除購房合同,則只能判決開發(fā)商退款給購房者,購房者退房給開發(fā)商。目前司法實踐中大都采用這種做法。但這種做法存在以下問題:在此種情形下,購房者退給開發(fā)商的房屋或樓花上已設有抵押權,且開發(fā)商在購房者與銀行的借款合同中往往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如果購房者不退還銀行的借款,則銀行有權行使抵押權或要求開發(fā)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此,開發(fā)商有可能在退還購房者全部購房款后,還要向銀行承擔退還購房者所欠銀行借款本息的責任。雖然開發(fā)商在承擔責任后可向購房者追償,但購房者通過訴訟從開發(fā)商取得的款項,又要開發(fā)商通過另外的`訴訟取回,這顯然不符合訴訟效益原則,既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也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而且,如果購房者將款項轉移或攜款隱匿,致使開發(fā)商無法追償,則顯然對開發(fā)商不公平。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我們認為,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
第35條關于當理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jù)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的規(guī)定的精神,在按揭銀行沒有參加購房者與開發(fā)商購房合同糾紛的情形下,如果法院擬判決購房合同無效或解除購房合同的,法院應告知按揭銀行參加訴訟。此時,按揭銀行一般會參加訴訟主張權利,因為在購房合同解除或認定無效后,銀行一般會要求解除購房者與其簽訂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貸款。如果按揭銀行在此時仍不參加訴訟,由于法院已明確告知其將解除購房合同或認定合同無效,其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抵押物將被處置,按揭銀行不參加訴訟主張權利,應視為其同意抵押人處分抵押物。此種情形下按揭銀行不得行使抵押權的追及權,無權對該抵押物主張優(yōu)先受償,而只能向抵押人(購房者)行使物上代位權,即要求購房者將開發(fā)商退還的購房款用于提前清償銀行借款本息。
開發(fā)商在將全部購房款退還給購房者以后,雖然對購房者的銀行借款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根據(jù)《擔保法》第28條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提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8條的規(guī)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債務人提供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僅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在借款合同中,債務人(購房者)是以其所購買的房屋或樓花作為物的擔保的,因此,開發(fā)商只應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由于實踐中一般是七成按揭,購房者一般已至少支付30%的購房款,以房屋或樓花的全部價值來擔保70%以下購房款的債權,按揭銀行的債權本來可以通過物的擔保全部得以實現(xiàn),如果按揭銀行放棄物的擔保,開發(fā)商無須再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在這種情況下,開發(fā)商在將全部購房款退還給購房者以后,已不需要再承擔保證責任。當然購房者與開發(fā)商在訴訟過程中,如果達成解除購房合同的協(xié)議,也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7條第1款的規(guī)定,由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開發(fā)商行使滌除權,代替?zhèn)鶆杖耍ㄙ彿空撸┣鍍斊渌钒唇毅y行全部債務,其余款項則返還給購房者,從而一并解決開發(fā)商、購房者、按揭銀行之間的多種法律關系。
四、按揭糾紛中購房者與抵押權人的權益沖突與保護。
按揭糾紛中購房者與抵押權人的權益沖突,是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新問題。購房者所購房屋或樓花有可能存在三種抵押權:按揭銀行的抵押權、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權和開發(fā)商的其他債權人的一般抵押權。
(一)購房者與按揭銀行的權益沖突與保護。
為了從按揭銀行獲得貸款,購房者將其所購“樓花”或房屋抵押給按揭銀行。由于我國內地各商業(yè)銀行從事按揭貸款業(yè)務時間不長,對按揭貸款的決策和管理均缺乏成熟的經(jīng)驗和恰當?shù)氖侄?,因而各商業(yè)銀行在單方面制定按揭貸款格式合同時,均充分利用其所擁有的資金優(yōu)勢地位,側重強調按揭銀行的利益保護,而往往忽視對購房者正當權益的保障。目前較為突出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
房地產權屬登記之前,按揭房產因不可擴力而毀損、滅失、停建的,則開發(fā)商和購房者均不需承擔責任。如果按揭房產已經(jīng)買了保險,按揭銀行可以就保險金請求行使物上代位權。(3)在開發(fā)商將房屋交付購房者使用以后,或為購房者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之后,按揭房產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則由購房者承擔。如果按揭房產已經(jīng)買了保險,按揭銀行亦可就保險金請求行使物上代位權。
2、對購房者合理使用房屋限制過嚴。實踐中許多按揭銀行合同規(guī)定:購房者不得將按揭抵押房產全部或部分出租。有些按揭按揭合同規(guī)定;購房者將按揭抵押房產全部或部分出租的,應經(jīng)按銀行書面同意。我們認為,購房者將按揭房產出租,屬于合理使用抵押物,并不會對按揭銀行的抵押權造成損害,相反還有利于購房者籌措資金,及時支付供樓款。按揭銀行就按揭房產僅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而并不具有直接支配的權能,在購房者的行為不妨礙按揭銀行之優(yōu)受償權的情況下,按揭銀行不應對其進行限制。因此,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亦可依據(jù)《合同法》第40條的規(guī)定,以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為由,認定該條款無效。
3、按揭銀行單方面解除合同的隨意性過大。按揭合同一般均規(guī)定:購房者違反合同的任何條款,按揭銀行有權要求購房者提前償還部分或全部貸款本息,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損失均由購房者負擔。這種條款使購房者處在十分不利的地位,因為不按揭合同中的許多條款(如不許購房者出租的條款)本來就不公平,而一旦購房者違反,按揭銀行就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購房者提前清償貸款本息,導致當事人雙方權益嚴重失衡。
(二)購房者與建筑商的權益沖突與保護。
我國《合同法》第286條規(guī)定,建筑商于發(fā)包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時,可就工程折價、拍賣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對于該種權利的性質,學者有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建筑商的優(yōu)先受償權為留置權。第二種觀點認為建筑商的優(yōu)先受償權的性質就是優(yōu)先權。第三種觀點認為建筑商的優(yōu)先受償權是法定抵押權。第四種觀點認為將建筑商的優(yōu)先受償權理解為法定抵押權或優(yōu)先權均可以,但從實踐分析理解為優(yōu)先權更合適。我們認為,建筑商的優(yōu)先受償權符合抵押權的特征,它從屬于建筑商的主債權即工程價款取得權,不以建筑商占有該建筑物為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要件,即使建筑物已竣工交付發(fā)包人,建筑商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并且不因建筑物的毀損、滅失而消滅,具有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因此,在性質上應為法定抵押權。當開發(fā)商未按時向建筑商支付工程款時,建筑商便可以申請對其建設的商品房行使法定抵押權。但此時開發(fā)商可能已依法將商品房預售給購房者,因而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權便與購房者的權益發(fā)生了沖突。理論界和實踐部門對于此種情形應如何處理一直存在很大的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公布施行后,這個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決,即“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但仍然存在以下問題:一是該《批復》只解決了購房者為消費者的情形,對于不是消費者的購房者如購買寫字樓的單位的權益與建筑商的優(yōu)先受償權發(fā)生沖突時應如何處理則沒有作出規(guī)定。二是該《批復》對于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的消費者,并沒有辦理產權登記或預售登記作為對抗建筑商的優(yōu)先受償權的條件。這一規(guī)定有利于保護作為消費者的購房者的合法權益,但一些開發(fā)商也可能利用此條規(guī)定惡意逃避債務,因為在建筑商主張法定抵押權時,開發(fā)商可能臨時找一些“消費者”簽訂假合同寫出假收據(jù),以對抗建筑的優(yōu)先受償權。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我國應對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權實行預備登記制度,明確法定抵押的起始時間。同時明確包括購房者的優(yōu)先權在內的各種權利的行使條件,應以登記時間確定權利成立的時間,并按“成立在先、權利優(yōu)先”有原則處理。在建筑商登記法定抵押權后,開發(fā)商在預售部分商品房時,需經(jīng)建筑商的同意,購房者亦需將購房款付入開發(fā)商與建筑商共同管理的帳戶,以保障建筑商對該部分購房款行使物上代位權。
(三)購房者與其他抵押權人的權益沖突與保護。
購房者所購房產除了存在按揭銀行的抵押權和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權外,還可能存在其他抵押權。這些抵押權的產生有兩種不同的情形:一是開發(fā)商在預售前將商品房項目以在建工程的形式向銀行或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進行融資;二是開發(fā)商在預售以后將商品房項目抵押給銀行或其他債權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規(guī)定,建筑商的優(yōu)先受償權優(yōu)于一般抵押和其他債權,而已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的消費者的權益優(yōu)于建筑商的優(yōu)先受償權。由此可見,在銀行或其他債權人的一般抵押權與購房者的權益發(fā)生沖突時,應優(yōu)先保護已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的消費者的權益。該規(guī)定在保護作為消費者的利益的同時,存在如下問題:一是也只能解決了購房者為消費者的情形,對于不是作為消費者的購房者的權益與銀行或其他債權人的一般抵押權發(fā)生沖突時應如何處理沒有作出規(guī)定。二是該規(guī)定沒有區(qū)分銀行或其他債權人的一般抵押權的設立是在商品房預售以前還是預售以后的情形,也沒有以購房者辦理產權登記或預售登記對抗銀行或其他債權人的一般抵押權的要件。即使購房者在購買商品房時明知銀行或其他債權人已在該商品房上登記設立了抵押權,購房者仍然可以熟視無睹,因為他的權益始終優(yōu)先于銀行或其他債權人的一般抵押權。如果這樣處理可能會動搖包括抵押登記在內的不動產物權的基本制度-不動產登記制度,損害依法履行了登記手續(xù)的抵押權人的合法利益,使問題變得更難把握。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我國應堅持不動產登記制度和“登記在先,成立在先,權利優(yōu)先”的原則,區(qū)分銀行或其他債權人的一般抵押權的設立是在購房者辦理產權登記或預售登記以前是以后的不同情形,分別處理。對于購房者已辦理產權登記或預售登記以后,開發(fā)商將該商品房抵押給銀行或其他債權人的,抵押無效。對于購房者辦理產權登記或預售登記以前,開發(fā)商將該商品房抵押給銀行或其他債權人的,抵押權應受保護,但是,在購房者已支付購房款尚未辦理產權登記或預售登記期間,抵押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商品房已出售給購房者仍在其上設立抵押權的,因開發(fā)商與抵押人均屬惡意,法律對其不予保護,抵押應視為無效。對于已設立抵押權的商品房項目,開發(fā)商在預售該部分商品房時,須經(jīng)抵押權人的同意,購房者亦須將購房款付入開發(fā)商與抵押權人的共同管理的帳戶,以保障抵押權人對該部分購房款行使物上代位權。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篇六
203月24日,最高院審委會通過了《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解釋》”),《解釋》將于年6月1日起施行。
學習了《解釋》,雖然略有頭痛醫(yī)頭,腳痛醫(yī)腳之嫌,但學習下來,感到還是非常貼近近年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出現(xiàn)的新動向的。
我個人認為,近幾年出現(xiàn)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與過去有不同的特點,其原因可能是商品房市場供需關系發(fā)生了較大變化。大家可能還記得,東南亞金融危機以來,我國商品房市場遭受重創(chuàng),價格下挫,因此在過去(可以粗略地指以前)產生的商品房合同糾紛,往往表現(xiàn)為出現(xiàn)“爛尾樓”,辦不出“小產證”,開發(fā)商不接受小業(yè)主退房等。而近年來,我國商品房市場復蘇,價格上揚,甚至有人認為過熱或產生泡沫,因此近年產生的商品房合同糾紛,往往表現(xiàn)為產生問題后(包括無證預售或存在質量缺陷等),開發(fā)商同意退房而小業(yè)主不同意退房。
針對商品房市場供需關系的變化,商品房合同糾紛也呈現(xiàn)不同特點,因此,《解釋》出臺十分必要。下面我就《解釋》的部分條款,結合近年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實務,談一下學習體會。
一、無證預售,合同是否有效。
對于無證預售問題,過去一般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以及《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guī)定,認為開發(fā)商在未獲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預售商品房,是一種違反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guī)強制規(guī)定的行為,應當確認合同無效。對此,《解釋》仍然遵守了這一法則,在第一條規(guī)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p>
但實務中,出現(xiàn)了這種情況,開發(fā)商為盡早獲得建設資金,違規(guī)在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證》的情況下,就與購房者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并獲取部分或全部房價款。但由于近年商品房價格的上揚,開發(fā)商利用“無證預售合同無效”這一法律規(guī)定,要求認定為該銷售合同無效,以便另行高價出售。顯然這是違背公平法則,也就導致了違法者獲利。因此,第一條進一步規(guī)定:“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边@應該是保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反過來看,如果房價下跌,購房者以開發(fā)商無證預售為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而退房,是否可以?《解釋》沒有細分,但從以往審判實踐看,一般出于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以及維護市場穩(wěn)定角度出發(fā),也可以認定合同有效。
從正反兩方面比較分析,我感到最高院仍然認為,只要在起訴前補出手續(xù),仍傾向于合同有效。
二、廣告及宣傳資料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
從以往的司法實踐看,以及從《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有關條款看,開發(fā)商售樓廣告及宣傳資料,一般不作為合同一部分,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只是《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規(guī)定購房者可以要求將開發(fā)商在售樓廣告或宣傳資料中的承諾寫入合同。但這等于是說,如果不寫入合同,還是沒有法律約束力。就此,《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這一規(guī)定應該與《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精神一致。所謂要約邀請,從合同法原理看,當然不存在對方一經(jīng)承諾立即生效的問題,當然也就是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但《解釋》第二條并不局限于此,而在條款上作了重大突破,第二條進一步規(guī)定:“……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fā)規(guī)劃范圍內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這里可以舉兩個例子,一個是會所,一個是學校。在開發(fā)商售樓廣告中,如果明確將在什么時間內提供會所,以及購房小業(yè)主將享受哪些服務,筆者個人認為應當符合“視為要約”的條件。近年來,對于會所問題其實購房者投訴也比較多,但一是缺乏合同依據(jù),二是房價上漲,只要一向開發(fā)商投訴,開發(fā)商就說可以退房,許多購房者也只能啞巴吃黃蓮了。那么,如果在售樓廣告中介紹商品房周圍將建成九年一貫制小學,并且小業(yè)主不用繳納入學贊助費,筆者認為則并不符合“視為要約”的條件,具體講就是學校設施并不在商品房規(guī)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對于入學的承諾在時間和條件上并不具體明確。為什么這樣講,又如何套用第二條的有關規(guī)定呢?這有待通過司法部門的具體適用案例作進一步分析,但我初步認為,第二條規(guī)定的“商品房規(guī)劃范圍”指的應當是商品房《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確定的用地范圍,在開發(fā)商大產證上體現(xiàn)的是商品房共用土地面積的四至范圍。所謂“房屋及相關設施”應當指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具有使用功能的機器、設備、線路、管道及裝飾。所謂“具體確定”,比較難以掌握,但基本上我認為以審判機關據(jù)此作出判決是否可供執(zhí)行為標準,如果審判機關按照廣告中允諾作出判決根本不能執(zhí)行,理解會發(fā)生歧義,則不符合“具體確定”這一條件。所謂“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也比較難掌握,必要時可委托評估機構就此評估。
總之,在此條款下,很大程度上約束了開發(fā)商在售樓廣告和宣傳資料中允諾的任意性,并且一旦發(fā)生符合第二條規(guī)定的廣告允諾未兌現(xiàn),則購房者可以要求開發(fā)商承擔違約責任,而不用擔心開發(fā)商說可以退房。
三、如何界定認購書的`法律性質。
實踐中也有這種情況,開發(fā)商與購房者簽訂了認購書,或預訂書,但由于商品房價格上揚,所以有的開發(fā)商以種種理由拒絕與購房者進一步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
從傳統(tǒng)法理角度分析,認購書、預訂書是一種約定簽署合同的合同,也就是說,商品房認購書是,開發(fā)商與購房者約定在某一時間,或在某一條件成就時,簽署商品房預售合同,悔約不簽,則需承擔某種違約責任。但《解釋》第五條也作了較重大的突破,第五條規(guī)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xié)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jīng)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xié)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那么是不是真的會發(fā)生認購書具備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這種情況呢?的確是有的。最初的開發(fā)商制作的商品房認購書一般都比較簡單,購房者在簽署認購書時支付一定比例的訂金。但也發(fā)生了購房者悔約退訂的情形,而且購房者為了訂金不被沒收,其往往不說自己悔約,而是說自己和開發(fā)商在簽署預售合同過程中重要條款不能達成一致,按照市房地局的有關規(guī)定,應獲全額退訂。
內容。對于這種認購書,在出賣人已經(jīng)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情況下,第五條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也就是說,對于這種認購書,如果價格上揚,開發(fā)商拒絕與購房者進一步簽署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則該認購書就是一份預售合同約束于開發(fā)商。
當然,如果深入討論,個人認為這也僅在司法實踐中可以應用,也就是最終該認購書是否可認定為是一分預售合同,需要從程序上由法院或仲裁機構來認定。如果以此認購書向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申請產權證,可能會不被接受,當然也不能以條款認為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行政不作為。
四、商品房退一賠一問題。
商品房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關“商家欺詐、退一賠一”的條款,曾經(jīng)是一個爭議焦點,可以說也一直沒有解決。最高院有關司法解釋曾明確,商品房作為大宗商品,不適用退一賠一。但實踐中,也發(fā)生過在仲裁案件中,支持了退一賠一。當然,與消法不同的是,此退一賠一是指退賠購房者已支付房款的一倍,而不是房價款的一倍。
對此,《解釋》基本上采納了仲裁實務的一些做法,應該說也是一個重大突破。在第八條規(guī)定了兩種情形,即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后,出賣人將房屋出賣或抵押給第三人,導致買受人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在第九條還規(guī)定三種情形,即出賣人與買受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出賣人隱瞞未獲預售許可證的事實、隱瞞房屋已抵押的事實、隱瞞房屋已出售的事實,導致合同無效或被撤銷,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這一規(guī)定,也是針對了實踐中出現(xiàn)的問題,比如,在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后,開發(fā)商并未及時為購房者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登記。因此,此時購房者并未取得對抗第三人的優(yōu)先權。在房價上漲的情況下,出現(xiàn)了開發(fā)商將房屋以高價另售第三人,并搶先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的情況。在此情況下,由于只要該第三人為善意購房,且一旦預售登記則取得優(yōu)先權,原購房者反而不能對抗第三人要求取得房屋產權。這樣,前一份商品房預售合同勢必將解除,《解釋》的出臺,也就是保護了購房者利益,同時也懲罰了具有欺詐行為的開發(fā)商。
段和段律師事務所?游炯。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篇七
基本案情:
2000年7月21日購房戶甲與房地產開發(fā)公司乙簽訂《商品房購銷合同書》,約定:由乙將跨世紀花園一套住房出賣給甲,總房款638000元,由甲首付238000元,余款以銀行貸款按揭方式支付。房屋交付日期為2001年7月27日,房屋產權證交付日期為房屋交付后一年內即2002年7月26日前。為確保該購房合同目的實現(xiàn),2001年3月18日、21日,甲、乙與銀行丙分別簽訂抵押合同、個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階段性保證借款)、個人住房貸款委托扣款協(xié)議各一份。
三方在上述三份合同中約定:由甲以所購乙住房抵押,丙銀行向甲提供按揭貸款40萬元用于購買乙開發(fā)建設的跨世紀花園一套住房,借款期限15年,貸款月利率4.65‰,每月歸還本息。甲所借貸款由丙直接劃入乙在丙銀行開立的存款帳戶。乙愿在保證期內對甲的債務承擔階段性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從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辦妥房產保險和抵押登記,并將房屋他項權證交丙銀行代為保管之日。乙在貸款發(fā)放之日起3個月內辦妥抵押房屋的`所有權證和抵押他項權證交付丙銀行,否則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上述四份合同簽訂后,甲依約如期向乙支付了首期購房款238000元,丙銀行也依約將甲所借40萬元款項直接劃入了乙在丙銀行開立的存款帳戶。甲按合同約定按期向丙銀行支付了三期按揭款。然而至今,雖經(jīng)甲多次催告,乙未按合同約定向甲交付房屋和辦理房屋所有權證,也無法按合同約定在貸款發(fā)放之日起3個月內,辦妥抵押房屋所有權證和抵押他項權證交付丙銀行。房地產開發(fā)公司乙主要負責人因涉嫌犯罪,司法機關正在處理中,該公司開發(fā)的跨世紀花園項目已停工。該項目停工后,引起購房戶恐慌,甲認為自己的購房目的無法實現(xiàn),從2001年11月起未再向丙銀行償還按揭貸款,并同其他購房戶一樣,紛紛向所購房產所在地的a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商品房購銷合同和與銀行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
a法院以要先行處理乙公司負責人刑事犯罪為由,未予受理。丙銀行考慮到乙公司抵押房屋無法交付,依靠擔保權人乙公司無法清償債權,在a法院未受理甲的起訴之后,于2003年9月向貸款發(fā)放地也是丙銀行所在地b法院搶先起訴,要求先行解除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判令甲提前償還40萬元借款本息,乙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甲隨即提起反訴和另行起訴,要求解除商品房購銷合同和與銀行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b法院均未受理。甲在被拒絕受理后第二天,重新向a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商品房購銷合同和與銀行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判令乙退還甲購房款和已交的按揭款并支付違約金,判令乙直接返還丙銀行40萬元借款本息。甲在a法院受理后,告知b法院并要求兩案合并審理或中止訴訟,等a法院判決后再處理,未被采納。a法院考慮到自己受理的商品房購銷合同一案與b法院受理的借款合同一案有密切聯(lián)系,根據(jù)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應合并審理,遂向與b法院共同的上級法院請示,請求上級法院指令b法院將借款合同案移送本院合并審理。b法院在上級法院答復之前,已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解除甲、乙、丙三方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甲歸還丙銀行40萬借款本息,乙公司對借款抵押物(甲所購住房)處置后不足清償部分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甲的住所地不在a、b法院管轄區(qū),乙公司住所地在a法院管轄區(qū)。
分歧:
該案中后起訴的商品房購銷合同到底應不應該與先起訴的借款合同合并審理,爭論較大。
[1][2][3][4]。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篇八
[提要]近幾年來,由于法律規(guī)定不明,致使審判實踐中對因公房租賃使用權發(fā)生糾紛的案件,理解不同、標準掌握不一,造成了審判結果的差異。本文作者結合審判實踐經(jīng)驗,對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以期能促進認識的統(tǒng)一。
公民之間為公房租賃戶名的變更、分列租賃戶名及公房使用部位等發(fā)生糾紛,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于理解不一,現(xiàn)在的做法比較混亂。有的法院直接予以受理,有的法院則認為應由出租人作出書面處理意見后,法院才能受理?,F(xiàn)行的《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以下簡稱《租賃條例》)規(guī)定,“……可以繼續(xù)履行租賃合同者有多人的,應當協(xié)商確定承租人。協(xié)商一致的,出租人應當變更承租人;協(xié)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繼續(xù)履行租賃合同者中確定承租人。租賃關系變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權?!惫P者認為,《租賃條例》明確由出租人確定承租人,對于可以繼續(xù)履行的租賃合同而言,指定變更承租人既是出租人的權利,也是出租人的義務,出租人應當履行該項職責,承租人取得承租權應當?shù)玫匠鲎馊说恼J可或指定。出租人逾期不答復或同住人對出租人的指定不服,同住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出租人如果不盡指定之責,則該類糾紛大量涌入法院,無疑會增大法院化解社會矛盾的司法成本。在我國目前公房使用權仍含有延續(xù)下來的福利性質狀態(tài)下,在法規(guī)亦有明文規(guī)定的基礎上,出租人進行指定應當是該類訴訟的前置程序,同時筆者認為,即使個別情況下出租人指定有困難,其也應當出具書面證明文件,澄明系爭房屋相關租賃情況,以及不能指定的理由。當事人經(jīng)過此前置程序,方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另外,筆者建議應明確規(guī)定出租人指定承租人的期限,因為該期限直接影響當事人的起訴條件,不明確規(guī)定會造成不同法院對何為“逾期”理解不一致的情況,可以考慮以一個月為宜。
二、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如何確定。
目前由于規(guī)定不明確,有的法院將出租人列為被告,另一方同住人列為第三人,有的法院則將出租人列為第三人,而以同住人為被告。筆者認為,對出租人不指定的或對出租人指定不服的,應區(qū)別情況予以處理。
1、出租人怠于指定乃至不愿出具書面意見的?,F(xiàn)實中,同住人對承租權的變更沒有爭議,但出租人基于某種原因不同意變更;或者同住人對租賃戶名的變更協(xié)商不成,出租人亦不愿意進行指定,且不出具書面意見。出租人出具書面意見的(可對書面意見提出具體細化的要求),可視為出租人履行了管理的權利義務。只有在出租人未完成其指定之義務時,才應列出租人為被告,同住人列為第三人。此時的訴訟請求只能是要求出租人履行義務。有人就此提出不同意見認為,一旦法院作出判決,判令出租人應當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作出指定,而出租人仍不指定怎么辦?筆者認為,此時解決的方法也是多樣的,既可以向出租人的上級部門提出司法建議,責成下級部門履行法院確定的義務而作為,也可以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對待,予以罰款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2、出租人進行了指定,同住人對出租人的指定不服。這時同住人是直接權利義務人,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方式,將直接權利義務人作為訴訟的原、被告,出租人列為第三人。當前我國的公房租賃使用權仍具有社會福利性質,出租人對承租人的指定實質上帶有行政色彩,與勞動仲裁兩者有相類似之處。公房租賃是計劃經(jīng)濟的產物,公房的物權性質有被虛化的一面,此類爭議實質上是同住人之間對承租權的爭議,故同住人應列為原、被告。而對于出租人而言,其并不與同住人發(fā)生直接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其對雙方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可能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其在訴訟終結后有義務根據(jù)法院的裁判結果與一方同住人建立房屋租賃關系,因此應當列出租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三、出租人如何界定。
由于法規(guī)對“出租人”這一概念,并未明確其內涵,加之我國公房制度改革的特殊性,各法院對“出租人”應如何界定存有較大分歧。有的法院認為物業(yè)管理公司直接行使房屋管理之職能,應列物業(yè)公司為出租人,由其指定承租人,并在相關案件中作為當事人。有的法院則認為公房具有福利性質,而房地局是國家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門,故應列房地局為出租人,由其行使出租人的權利,履行出租人的義務。
現(xiàn)行《租賃條例》第五條規(guī)定,“上海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區(qū)、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轄區(qū)內房屋租賃的行政管理部門,業(yè)務上受市房地產管理部門領導?!钡诹鶙l規(guī)定,“房屋出租人應當是擁有房屋所有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薄蛾P于貫徹實施〈租賃條例〉的意見(一)》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出租人應當是擁有房屋所有權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人”?!蛾P于貫徹實施〈租賃條例〉的意見(二)》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各區(qū)縣房地集團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經(jīng)租等房屋的租賃參照公有房屋租賃執(zhí)行?!?/p>
目前管理公房租賃事項的部門主要是區(qū)縣房地局、房地集團公司及房產物業(yè)管理部門。筆者認為根據(jù)《租賃條例》及其貫徹意見的相關規(guī)定來看,出租人的主體應該是區(qū)縣房地集團公司。物業(yè)公司不是出租人,其主要的職責是對所屬房產進行修繕、管理、改善環(huán)境,進行物業(yè)等方面的服務,而對出租房屋沒有所有權或受托管理權,且沒有具體的法律條文賦予其對公房予以出租、管理的職權。區(qū)縣房地局主要負責本區(qū)域內公有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是行政管理機關,亦非受托管理公房的部門。而房地集團公司進行房屋租賃活動由各區(qū)縣房地局的授權及明確的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故應當確定房地集團公司為出租人。同住人對變更承租戶名意見不一時,由其指定承租人,并由其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當然其可以委托物業(yè)公司中的具體經(jīng)辦人員作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審判中是否可引入貨幣化補償方法。
在審判實踐中,時常會遇到發(fā)生爭議的同住人為同一順序承租人、且其他條件基本相同的情況,法院無論最終確定哪一方為承租人,都會引起另一方的不滿,甚至會使矛盾激化、升級,所以如何順應社會經(jīng)濟的發(fā)展,適時引入一些更為合理的解決方法便成為當務之急。
筆者認為,公房的租賃、使用權隨著“公轉私”政策的實施已日益呈現(xiàn)物權。
化的'趨勢,當事人之間爭奪“承租權”,無非是認為“有利可圖”。隨著貨幣化動遷方案的實施,以及我國對于公房制度的改革,貨幣化補償不失為一種妥善解決該類糾紛的有效途徑。即條件相同或相近的同住人之間對系爭房屋“出價”,競價高者得承租權,另一方得到貨幣補償。在雙方不愿競價的情況下,法官也可以參照系爭房屋的市場定價,確定一個金額合理的補償辦法加以解決糾紛。
五、未成年人能否成為公房的承租人。
在該問題上,各個法院在個案中處理不一,有的法院認為未成年人無完全行為能力,不能作為承租人。
《租賃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關于貫徹實施〈租賃條例〉的意見(二)》第十二條規(guī)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變更租賃關系時,在該承租房屋處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而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結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薄蛾P于貫徹實施〈租賃條例〉的意見(一)》第六條第二項規(guī)定了承租人應提交的材料中包括了“承租人的個人身份證明”。
對于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同住人,由于其不具備申領身份證的資格,故如按照上述規(guī)定,似乎不能成為承租人。筆者認為,相關規(guī)定并沒有排斥未成年人作為承租人。未成年人雖然屬于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對于“承租權”的獲得應不受約束,如果該未成年人為唯一同住人,那是否意味著在不能繼續(xù)承租的情況下,該未成年人就“無房可住”呢?故未成年同住人只要具備承租人的條件就可成為租賃人,鑒于其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為限制行為能力,故可在其成年之前暫由其監(jiān)護人代為行使這一權利。
六、關于承租人是否可以為多人的問題。
有的法院提出,承租權可以視為一項財產權利,可以參考共同共有的規(guī)定,即承租人可以設定為同一順序、條件都基本相同的多人,由多人共同享有承租權。
《租賃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與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協(xié)商一致,要求承租戶名變更為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應予同意。”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可以繼續(xù)履行租賃合同者有多人的,應當協(xié)商確定承租人。協(xié)商一致的,出租人應當變更承租人;協(xié)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繼續(xù)履行租賃合同者中確定承租人。”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筆者認為確定承租人只能為一人,且在當前的住房制度以及相應配套法規(guī)的大背景下,如確定承租人為多人既在法律上難以說通,在技術層面上亦存在障礙。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篇九
6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就人民法院如何適用法律問題作出了解釋。該《解釋》為人民法院正確、及時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支撐和依據(jù)。但是,由于《解釋》囿于效力位價的限制,它并不能代替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并且有些解釋條款與行政法規(guī)還相抵觸,有些在審判實踐中需要解釋的又未涉及。比如買受人與出賣人舉證責任承擔問題,“按揭”合同糾紛的法律屬性及其處理原則問題,如何認定房屋的質量問題,在《解釋》中都沒涉及;又比如對于欺詐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問題,理論界以及審判實踐中的認識和作法也不盡一致;還比如出賣人在履約過程中惡意隱瞞規(guī)劃情況、不能依約交付配套設施的違約責任該如何追究等等。針對以上問題,亟待研究解決。
一、關于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承擔。
由于《解釋》對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未作具體規(guī)定。在審判實踐中不好把握。對于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承擔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第5條的規(guī)定,在商品房買合同賣糾紛中,應由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由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如何理解《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規(guī)定的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問題,《規(guī)定》第17條作出了列舉式解釋,規(guī)定了人民法院可依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證據(jù)的情形和范圍。筆者認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兩種:一種是收集房產權屬證明;另一種是收集繳納稅費等證明材料。除以上兩種情形外,其它證據(jù)材料原則上由雙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當然,在依照《規(guī)定》也無法確認舉證責任承擔時,就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可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分析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來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我們不妨設想,在法院確定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后,可采取給一方當事人委托的律師開具證據(jù)調查令的方式,對律師取證進行規(guī)定。比如,在一方當事人不知道對方是否繳納了房產稅費,而自已又沒有證據(jù)時,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填寫《請求調查申請書》,說明不能自行查證的理由,法官審查后,可以簽發(fā)調查令,其委托律師可到稅務部門查證。這樣一來,既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對稅費實行專門機關檢查的規(guī)定,又可節(jié)約法院的人力和物力,體現(xiàn)取證過程中的當事人主義。
二、關于按揭的法律屬性和糾紛處理。
1、按揭合同的法律屬性。商品房的擔保貸款,也就是人們所說的商品房“按揭”。按揭作為一種融資購樓方式,是英美法系中物的擔保的一項基本制度,其本質與大陸法系中的讓與擔保制度相同,系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商品房的所有權轉移于債權人而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在約定的清償期限內得到清償?shù)膿P问?。我國現(xiàn)行法律中還找不到“按揭”這一概念,但這一概念在近幾年的商品房買賣特別是各類報刊樓市信息中已得到廣泛的引用。我國目前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按揭主要包括現(xiàn)樓按揭和樓花按揭兩種。在現(xiàn)樓按揭中,買受人將所購房屋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抵押貸款,當其不履行債務時,銀行既可以將該房屋折價、拍賣或變賣,以該房屋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也可以事前與出賣人簽訂回購條款,當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時,要求出賣人回購。因此,現(xiàn)樓按揭可歸屬于不動產抵押。而在樓花按揭中,買受人其實是將其享有的根據(jù)購房合同取得房屋的期待權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提供擔保,屬于權利抵押即準抵押的范疇,與將房屋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提供擔?;鞠嗤?,一旦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后,權利抵押就會轉變?yōu)椴粍赢a抵押。因此,我國內地的按揭其法律屬性仍為抵押,其內涵與英美法系和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的按揭及大陸法系中的讓與制度不同。事先轉讓財產的所有權是英美法系中按揭的基本特征,也是該制度與抵押、質押的根本區(qū)別。
2、按揭糾紛的處理原則?!督忉尅穼⑸唐贩堪唇屹J款統(tǒng)稱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并在第23條至第27條較詳細規(guī)定了在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時,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按揭貸款的.一系列相關問題。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在審理商品房按揭糾紛案件時主要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是合并審理原則?!督忉尅返?5條規(guī)定,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的,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應當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合并審理;未提出訴訟請求的,僅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擔保人就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另行起訴的,可以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并審理。二是平等保護原則。根據(jù)我國擔保法第49條、最高人民法院《規(guī)定》第35條的規(guī)定,在按揭銀行沒有參加買受人與出賣人購房合同糾紛的情形下,如果法院擬判決購房合同無效或解除購房合同時,法院應告知按揭銀行參加訴訟,是否參加訴訟,應由按揭銀行自行決定,人民法院不能強行追加其參加訴訟。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應充分保護按揭銀行的合法權益。三是權利優(yōu)先原則。在按揭糾紛案件中,象買受人與抵押權人的權益沖突是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新問題。比如除按揭銀行的抵押權外,買受人所購房屋或樓花有可能還存在二種抵押權:即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人的一般抵押權。因此,一方面,我國應對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權實行預備登記制度,以登記時間確定權利成立的時間,并按“成立在先、權利優(yōu)先”的原則處理。另一方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有關規(guī)定,建筑商的優(yōu)先受償權優(yōu)于一般抵押權和其他債權,而已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的消費者的權益應優(yōu)于建筑商的優(yōu)先受償權。
關于欺詐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1、對欺詐行為的認定。從民法上來說,欺詐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編造虛假或歪曲事實,使表意人陷入誤解,違背真實意思而作的意思表示。構成欺詐應具備以下要件:一是出賣人有惡意違約和欺詐的行為;二是出賣人的欺詐行為與買受人陷入錯誤及其意思表示有因果關系;三是出賣人有制造假象、隱瞞真相的故意;四是實施欺詐之人為出賣人或者第三人。對于商品房買賣中欺詐行為的認定,目前學界和司法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欺詐系出賣人主觀上故意欺騙買受人,但它是指從某一套商品房的整體而言,而不是指該套商品房的局部瑕疵,也不僅僅是“缺斤短兩”的問題。比如《解釋》第8條、第9條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五種情形,《解釋》第14條第2款關于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應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的懲罰性規(guī)定。
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出賣人實施了某種欺騙行為,這種行為足以揭示出賣人的內心是故意隱瞞事實真相,就構成欺詐。比如除《解釋》中規(guī)定的五種情形和面積“縮水”外,象在商品房買賣中出現(xiàn)的出賣人惡意隱瞞規(guī)劃情況,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故意改變規(guī)劃設計等,均應認定為欺詐。筆者更傾向同意后一種觀點。因為若只將《解釋》第8條、第9條規(guī)定的五種情形和第14條第2款作為懲罰性賠償依據(jù)的話,容易使人產生認識上的混亂。
筆者認為,出賣人的欺詐。
行為既可以表現(xiàn)為無中生有、顛倒黑白的虛假陳述或者誤導陳述,也可以表現(xiàn)為重大遺漏或者某部分的不正當陳述,只要出賣人主觀上構成故意隱瞞,惡意造假,就應認定為欺詐。
現(xiàn)主要有二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若出賣人存在主觀惡意,有欺詐行為,因《解釋》沒有涉及,也只能依照《解釋》第13條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若不是出賣人的主觀故意,或純屬違約行為,就應按照《解釋》第13條的規(guī)定處理;若出賣人的該行為被認定為欺詐,就應適用懲罰性賠償。因為商品房買賣反欺詐,雙倍索賠是利器。
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因為商品房買賣中的欺詐行為不應局限在《解釋》第8條、第9條和第14條所規(guī)定的范圍,象《消法》還確定了其他欺詐行為。如果僅按《解釋》規(guī)定的條款確認其欺詐范圍來進行處理,就會導致買受人的其他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再說,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公布實施的《合同法》和《消法》的效力畢竟大于《解釋》的效力,既然《消法》已對欺詐的概念作出界定,在《消法》還沒有進行修改的情況下,如果消費者就《解釋》范圍以外的欺詐行為請求懲罰性賠償,人民法院就應該依照《消法》的規(guī)定來裁判。因此,將商品房買賣中所有的欺詐行為都納入懲罰性賠償范圍,并根據(jù)欺詐所造成的損失大小來確定懲罰性賠償范圍,這樣更有利于對消費者這一弱勢群體的法律保護,也有利于有效制裁和遏制欺詐,促進社會誠信制度的確立。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篇十
2003年6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就人民法院如何適用法律問題作出了解釋。該《解釋》為人民法院正確、及時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支撐和依據(jù)。但是,由于《解釋》囿于效力位價的限制,它并不能代替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并且有些解釋條款與行政法規(guī)還相抵觸,有些在審判實踐中需要解釋的又未涉及。比如買受人與出賣人舉證責任承擔問題,“按揭”合同糾紛的法律屬性及其處理原則問題,如何認定房屋的質量問題,在《解釋》中都沒涉及;又比如對于欺詐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問題,理論界以及審判實踐中的認識和作法也不盡一致;還比如出賣人在履約過程中惡意隱瞞規(guī)劃情況、不能依約交付配套設施的違約責任該如何追究等等。針對以上問題,亟待研究解決。
一、關于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承擔。
由于《解釋》對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未作具體規(guī)定。在審判實踐中不好把握。對于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承擔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第5條的規(guī)定,在商品房買合同賣糾紛中,應由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由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如何理解《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規(guī)定的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問題,《規(guī)定》第17條作出了列舉式解釋,規(guī)定了人民法院可依當事人的申請調查收集證據(jù)的情形和范圍。筆者認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兩種:一種是收集房產權屬證明;另一種是收集繳納稅費等證明材料。除以上兩種情形外,其它證據(jù)材料原則上由雙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當然,在依照《規(guī)定》也無法確認舉證責任承擔時,就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可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分析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來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我們不妨設想,在法院確定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后,可采取給一方當事人委托的律師開具證據(jù)調查令的方式,對律師取證進行規(guī)定。比如,在一方當事人不知道對方是否繳納了房產稅費,而自已又沒有證據(jù)時,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填寫《請求調查申請書》,說明不能自行查證的理由,法官審查后,可以簽發(fā)調查令,其委托律師可到稅務部門查證。這樣一來,既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對稅費實行專門機關檢查的規(guī)定,又可節(jié)約法院的人力和物力,體現(xiàn)取證過程中的當事人主義。
二、關于按揭的法律屬性和糾紛處理。
1、按揭合同的法律屬性。商品房的擔保貸款,也就是人們所說的商品房“按揭”。按揭作為一種融資購樓方式,是英美法系中物的擔保的一項基本制度,其本質與大陸法系中的讓與擔保制度相同,系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商品房的所有權轉移于債權人而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在約定的清償期限內得到清償?shù)膿P问?。我國現(xiàn)行法律中還找不到“按揭”這一概念,但這一概念在近幾年的商品房買賣特別是各類報刊樓市信息中已得到廣泛的引用。我國目前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按揭主要包括現(xiàn)樓按揭和樓花按揭兩種。在現(xiàn)樓按揭中,買受人將所購房屋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抵押貸款,當其不履行債務時,銀行既可以將該房屋折價、拍賣或變賣,以該房屋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也可以事前與出賣人簽訂回購條款,當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時,要求出賣人回購。因此,現(xiàn)樓按揭可歸屬于不動產抵押。而在樓花按揭中,買受人其實是將其享有的根據(jù)購房合同取得房屋的期待權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提供擔保,屬于權利抵押即準抵押的范疇,與將房屋作為抵押物向銀行提供擔?;鞠嗤?,一旦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后,權利抵押就會轉變?yōu)椴粍赢a抵押。因此,我國內地的按揭其法律屬性仍為抵押,其內涵與英美法系和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的按揭及大陸法系中的讓與制度不同。事先轉讓財產的所有權是英美法系中按揭的基本特征,也是該制度與抵押、質押的根本區(qū)別。
2、按揭糾紛的處理原則。《解釋》將商品房按揭貸款統(tǒng)稱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并在第23條至第27條較詳細規(guī)定了在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時,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按揭貸款的.一系列相關問題。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在審理商品房按揭糾紛案件時主要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是合并審理原則。《解釋》第25條規(guī)定,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的,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應當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合并審理;未提出訴訟請求的,僅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擔保人就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另行起訴的,可以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并審理。二是平等保護原則。根據(jù)我國擔保法第49條、最高人民法院《規(guī)定》第35條的規(guī)定,在按揭銀行沒有參加買受人與出賣人購房合同糾紛的情形下,如果法院擬判決購房合同無效或解除購房合同時,法院應告知按揭銀行參加訴訟,是否參加訴訟,應由按揭銀行自行決定,人民法院不能強行追加其參加訴訟。在審判實踐中,我們應充分保護按揭銀行的合法權益。三是權利優(yōu)先原則。在按揭糾紛案件中,象買受人與抵押權人的權益沖突是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新問題。比如除按揭銀行的抵押權外,買受人所購房屋或樓花有可能還存在二種抵押權:即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人的一般抵押權。因此,一方面,我國應對建筑商的法定抵押權實行預備登記制度,以登記時間確定權利成立的時間,并按“成立在先、權利優(yōu)先”的原則處理。另一方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有關規(guī)定,建筑商的優(yōu)先受償權優(yōu)于一般抵押權和其他債權,而已交付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的消費者的權益應優(yōu)于建筑商的優(yōu)先受償權。
三、關于欺詐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1、對欺詐行為的認定。從民法上來說,欺詐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編造虛假或歪曲事實,使表意人陷入誤解,違背真實意思而作的意思表示。構成欺詐應具備以下要件:一是出賣人有惡意違約和欺詐的行為;二是出賣人的欺詐行為與買受人陷入錯誤及其意思表示有因果關系;三是出賣人有制造假象、隱瞞真相的故意;四是實施欺詐之人為出賣人或者第三人。對于商品房買賣中欺詐行為的認定,目前學界和司法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欺詐系出賣人主觀上故意欺騙買受人,但它是指從某一套商品房的整體而言,而不是指該套商品房的局部瑕疵,也不僅僅是“缺斤短兩”的問題。比如《解釋》第8條、第9條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五種情形,《解釋》第14條第2款關于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應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的懲罰性規(guī)定。
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出賣人實施了某種欺騙行為,這種行為足以揭示出賣人的內心是故意隱瞞事實真相,就構成欺詐。比如除《解釋》中規(guī)定的五種情形和面積“縮水”外,象在商品房買賣中出現(xiàn)的出賣人惡意隱瞞規(guī)劃情況,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故意改變規(guī)劃設計等,均應認定為欺詐。筆者更傾向同意后一種觀點。因為若只將《解釋》第8條、第9條規(guī)定的五種情形和第14條第2款作為懲罰性賠償依據(jù)的話,容易使人產生認識上的混亂。
筆者認為,出賣人的欺詐。
行為既可以表現(xiàn)為無中生有、顛倒黑白的虛假陳述或者誤導陳述,也可以表現(xiàn)為重大遺漏或者某部分的不正當陳述,只要出賣人主觀上構成故意隱瞞,惡意造假,就應認定為欺詐。
現(xiàn)主要有二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若出賣人存在主觀惡意,有欺詐行為,因《解釋》沒有涉及,也只能依照《解釋》第13條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若不是出賣人的主觀故意,或純屬違約行為,就應按照《解釋》第13條的規(guī)定處理;若出賣人的該行為被認定為欺詐,就應適用懲罰性賠償。因為商品房買賣反欺詐,雙倍索賠是利器。
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因為商品房買賣中的欺詐行為不應局限在《解釋》第8條、第9條和第14條所規(guī)定的范圍,象《消法》還確定了其他欺詐行為。如果僅按《解釋》規(guī)定的條款確認其欺詐范圍來進行處理,就會導致買受人的其他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再說,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公布實施的《合同法》和《消法》的效力畢竟大于《解釋》的效力,既然《消法》已對欺詐的概念作出界定,在《消法》還沒有進行修改的情況下,如果消費者就《解釋》范圍以外的欺詐行為請求懲罰性賠償,人民法院就應該依照《消法》的規(guī)定來裁判。因此,將商品房買賣中所有的欺詐行為都納入懲罰性賠償范圍,并根據(jù)欺詐所造成的損失大小來確定懲罰性賠償范圍,這樣更有利于對消費者這一弱勢群體的法律保護,也有利于有效制裁和遏制欺詐,促進社會誠信制度的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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