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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資源立法論文匯總(大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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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資源立法論文匯總(大全9篇)
2023-11-18 19:03:09    小編:ZTFB

總結不僅是對過去的回顧,更是對未來的規(guī)劃。了解總結的目的和重要性,做好充分準備,才能寫出一篇較為完美的總結。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一些經典的總結范文,希望能對你的寫作提供一些參考和指導。

自然資源立法論文匯總篇一

法制日報207月2日。

物,甚至是民主和法治的化身。這些,都只是我們在應然意義上進行。

的表述。事實上立法不民主,立法非法治的狀態(tài)經常存在,甚至成為。

民主和法治發(fā)展的障礙也不是不可能。這就涉及到了立法的品性問題。

如果是民主與法治的立法,就會有好的法律―――良法據此而得以。

產生;如果是專制與人治的立法,就會有壞的法律―――惡法據此而。

得以產生。立法的良善,制約的因素是多重的,但是是否民主與法治,

無疑是一個重要的原因。為了保證立法的良性,就必須對立法進行民。

主與法治的調控,這也許是立法法得以產生的初衷。這并不意味著有。

了立法法一切都有了。要保持立法法應有的品性,還需要我們在制定。

立法法時和制定立法法后做大量的工作。其中有民主的工作也有法治。

的工作。也就是說立法法要具有良好的品性,就必須具有民主的品性。

和法治的品性。這一說未見先論,但恐怕也還不是謬論。

來論述,都不可否認,立法是國家的一項專有活動,是國家權力的構。

成部分與實現(xiàn)方式。立法作為一種權力的體現(xiàn)和運作過程,它本身就。

可能有一種脫離民主的傾向與可能。立法法的一個重要的使命就是保。

證各種立法的民主性質?,F(xiàn)在我國的第一部立法法產生了,對于立法。

的民主性質也作出了重要的規(guī)定。但是這些規(guī)定如何被貫徹實施還特。

別值得我們去思考。立法法實際上是通過立法權限的劃分來進行國家。

權力的分配的,保障各項權力對人民的忠誠顯然是立法。

法的使命。立法法通過立法與立法沖突的`協(xié)調來解決權力與權力。

之間的沖突,維護正常的權力構架與權力關系,這對于保證權力的民。

主性質具有特別的意義。一個法律、法規(guī)乃至規(guī)章,在立法上的合法。

性質也體現(xiàn)著一定的民主性質。擅自擴大權力,侵犯公民權利的立法,

在立法法上肯定是非法的,立法法就必然會反對,就應當宣布其為非。

法而無效。人民在選舉立法機關之后,實際上就把直接的立法權委托。

給了立法機關。立法機關一旦背離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但難以修正,

而且還將受害于惡法。因此,用立法法來保障立法機關及其對于人民。

的忠誠―――保障民主,制約立法權,防止立法權的濫用,不能不被。

認為是一大建樹。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法治。法并不都是良法,法也并不是都。

有利于法治。

在專制統(tǒng)治下,在人治條件下,法都還是存在的,而且甚至還發(fā)。

揮著重要的“作用”。這也就說明,有法并不一定有法治。創(chuàng)制立。

[1]?[2]。

自然資源立法論文匯總篇二

近年來隨著我國慈善事業(yè)的發(fā)展,人們對慈善事業(yè)投入越來越多的關注,尤其是四川汶川地震后民間爆發(fā)出巨大的慈善熱情。但是慈善領域仍然存在諸多問題,例如如何促進民間保持持續(xù)的慈善熱情,如何正確定位政府在慈善事業(yè)中的角色,如何應對郭美美炫富引發(fā)的慈善組織公信力危機,以及更為根本的是如何加強法制化,解決慈善事業(yè)法律法規(guī)缺失、滯后的問題等。很多理論和實務界的專家學者不斷呼吁,應該盡早制定一部慈善法,對慈善事業(yè)的基本問題作出統(tǒng)一規(guī)定。

9月,民政部提出起草《慈善事業(yè)促進法》的建議?!洞壬剖聵I(yè)促進法》被列入國務院立法計劃。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將這一立法項目的名稱正式確定為“慈善事業(yè)法”,并列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guī)劃。但是由于慈善法草案對慈善的定義、法律調整范圍還需要很多內部論證工作,所以至今仍處于法律案起草的內部研究論證階段,可能需要一個較長的工作周期。對于起草慈善事業(yè)法或者慈善法(以下統(tǒng)一簡稱“慈善法”)而言,綜合整理相關專家學者的研究成果,進行有針對性的思考顯得尤為重要。本文圍繞慈善法立法中的一些主要問題點,展開論述如下:

一、立法范圍:慈善的定義。

中西方詞源學上講,無論“仁慈”、“善良”,還是charity、philanthropy,慈善可以說是以人類之愛為基礎對他人的同情、憐憫及幫助。從這個意義上講,慈善活動的范圍非常寬泛。那么在法律上該如何界定慈善活動呢?參照各國慈善法及我國慈善法草案的規(guī)定,李芳博士認為“慈善活動是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自愿地、不圖私利地(無償或以優(yōu)惠條件)給予受益者以財物、勞務等幫助的行為”。這一定義在相當程度上化繁為簡,抓住了慈善活動的核心本質——利益給予,同時強調行為而不追究道德動機,在理論上十分精練。然而筆者認為,在法律實務上仍有必要列舉慈善活動的類型,給人清楚的指示,即某一類型的慈善活動是否受該慈善法調整等等。例如,在以立法精細著稱的日本,《特定非營利活動促進法》把“特定非營利活動”界定為“附錄中列明的以促進多數(shù)不特定人的利益為目的的活動”,然后在附錄中詳細列明范圍:“1.促進健康、醫(yī)療或者福利事業(yè)的活動:2.促進社會教育的活動;3.促進社區(qū)發(fā)展的活動;4.促進文化、藝術或者體育的活動;5.環(huán)境保護活動;6.災害救援活動;7.促進社區(qū)安全的活動:8.促進人權或者促進和平的活動:9.促進國際合作的活動:10.促進形成一個兩性平等參與的社會活動:11.促進對青年的健全培養(yǎng)的活動:12.對上述活動的組織進行行政管理,或者提供與上述活動有關的聯(lián)絡、咨詢或者協(xié)助的活動?!睆膬热萆现v,這種類型劃分具有顯著的日本特色,可能不太符合我國的習慣,但是從立法方式上看,這種原則性定義之后列舉種類范圍的做法在我國立法中也多有先例。

民政部起草慈善法草案時,在慈善的定義方面遭遇難題,應該不是簡單理論上的文字和邏輯,而是實務方面需要一一確認,哪些屬于慈善的范圍之內,哪些屬于慈善的范圍之外。例如,在以下兩個問題上還有待進一步探討:

(一)慈善與社會救助的界限。由于在救助對象方面有很大的重疊性,慈善與社會救助的立法也有著深厚的歷史淵源。早在16,為解決圈地運動后的流民、貧民以及貧富差距等問題,伊麗莎白女王頒布了《濟貧法》等一系列濟貧制度,呈現(xiàn)出“政府救濟與慈善救濟相結合的特點”,要求有產者以稅收救濟貧困并參與監(jiān)管,這被視為現(xiàn)代慈善事業(yè)的先聲。制定現(xiàn)代慈善法,必須慎重考慮與社會救助法的關系,即明確社會責任與國家責任的關系。比如,社會救助法中對于城鄉(xiāng)低保制度、災民救助制度、農村五保制度,以及包括醫(yī)療救助、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及教育、司法、住房等方面都有專項救助規(guī)定,那么慈善法與行政救助法的調整范圍存在交叉的部分須劃分清楚。

(二)慈善與公益的界定。慈善活動有助于公益目標的實現(xiàn),但是慈善活動并不等同于公益活動,一般來說慈善活動的范圍小于公益活動的范圍。正是因為大家普遍有這種認識,對慈善的定義與對公益的定義密切相關。例如我國19制定的公益事業(yè)捐贈法,將慈善捐贈視為公益事業(yè)捐贈,并在第三條中界定“公益事業(yè)”是指非營利的下列事項:(1)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2)教育、科學、文化、衛(wèi)生、體育事業(yè);(3)環(huán)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4)促進社會發(fā)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yè)。近些年來,我國理論界對公益或公共利益研究較多,葉必豐教授更是將“公共利益本位”作為行政法的基本觀點,將行政法定義為“以公共利益為本位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和”,對于公共利益給予極高關注。因此,在慈善法立法中,應對以什么樣的標準和程序認定公共利益,以及政府應當如何促進實現(xiàn)公共利益,怎樣劃分公益與慈善的界限等問題予以明確規(guī)定。

二、慈善法的目的、原則。

立法目的條款在一些國家的法律中并非必需,而在我國法律第一條表明立法目的或者宗旨幾乎成為立法鐵律。日本《特定非營利活動促進法》也有立法目的條款,在第一條表明:“本法的目的是,通過賦予從事特定非營利活動的組織以法人地位等手段,促進志愿者從事的特定非營利活動以及其他由公民無償進行的有利于社會的活動的健康發(fā)展,從而促進公共福利的進步?!比毡镜牧⒎ɡ秊槲覈壬品ㄌ峁┝肆己玫慕梃b,無須模仿我國其他行政法律法規(guī)的表述,空泛地講“加強規(guī)范管理,促進慈善事業(yè)健康發(fā)展”,應當進一步加強研究現(xiàn)代慈善法的特征和要求,避免過強的行政管理色彩,突出社會公共福利的內容。

原則性條款在許多主要立法中都有規(guī)定,主要用來表達立法所要遵循或者貫徹執(zhí)行的整體性、一般性和普遍性的理念、要求和價值。原則性條款既是該法的立法指導和引領,也是該法執(zhí)行和適用的`靈魂。在慈善立法中,分散立法模式的國家,對慈善(慈善活動、慈善立法等)做出專門原則性規(guī)定的并不多見,但是在統(tǒng)一立法模式的國家,大都在慈善法的總則部分對慈善立法原則做出專門規(guī)定。例如,《亞美尼亞共和國慈善法》規(guī)定慈善活動必須遵循以下原則:維護社會正義;傳播并促進人道主義原則;維護人類尊嚴;加強時代凝聚力;維護特定的社會政策;排除社會依賴;排除種族歧視。我國慈善法草案(月修改稿)第四條對慈善法的原則作出了規(guī)定:“慈善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慈善活動應當堅持自愿、無償原則,不得以慈善名義進行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慈善名義進行與慈善宗旨無關的活動。”筆者認為,我國對于慈善活動遵循的原則,應當在公益事業(yè)捐贈法規(guī)定捐贈原則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強研究,針對慈善事業(yè)的特性作出更為明確的規(guī)定。例如保護慈善組織獨立地位,是否可以發(fā)展成為慈善法的一項重要原則。

三、慈善組織。

作為慈善事業(yè)發(fā)展的重要載體,慈善組織是慈善法最重要的法律主體。目前我國慈善組織形式多種多樣,比較典型的有四類:一是社會團體,如以中華慈善總會和各級慈善總會為主體的慈善會,目前在全國有2000家左右。二是民辦非企業(yè)單位,主要是指一些民辦醫(yī)院、學校、福利院等。三是基金會,分為公募基金會,如中國紅十字基金會、中國扶貧基金會等;以及非公募基金會,如友成企業(yè)家扶貧基金會、河仁慈善基金會等。四是“草根性”慈善組織,一般存在于城市社區(qū),組織規(guī)模不大,且多數(shù)沒有履行合法登記手續(xù),因此變化較大。目前我國慈善組織存在官辦色彩濃厚、政策扶持少、經費嚴重不足、社會公信力差、專業(yè)管理工作人員缺乏等問題。筆者認為,為適應現(xiàn)實需要,慈善法應著力解決好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一)注冊登記:降低門檻。

我國制定慈善法需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就是,大量草根性慈善組織面臨合法性困境。我國慈善組織注冊登記,采取的是雙重管理體制,即登記管理機關和業(yè)務主管單位的雙重管理。注冊程序主要包括自我審查、業(yè)務部門初審和登記主管部門的正式審查。按照這種注冊管理規(guī)定,很多慈善組織都會遭遇無法注冊的條件限制。首先是達不到注冊登記規(guī)定的資金和人數(shù)的要求,其次是即使達到資金和人數(shù)要求也難以找到主管單位而無法登記。因為《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對全國性、地方性社團在資金和人數(shù)上分別作出要求,并且明確規(guī)定社會團體必須要有業(yè)務主管單位,且只能是政府機構或者政府授權的機構。而這些機構往往害怕承擔風險,不愿意承擔起主管單位的責任。依據《基金會管理條例》申請設立基金會,也會面臨同樣情況。有學者提出,注冊登記等設立程序上的種種限制,必然導致權力濫用、尋租與社會不公,結果必定是抑制了慈善組織的發(fā)展,應將目前的雙重認可和管理原則轉變?yōu)檎J證原則,即只由民政部門統(tǒng)一認證,并在設立條件方面降低門檻。如此一來,制定慈善法還必須修改完善配套法規(guī),降低《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基金會管理條例》中規(guī)定的注冊登記條件。

(二)內部治理:走向獨立法人。

實踐中我國慈善組織的業(yè)務主管單位多為官方機構,他們往往有干涉慈善組織的權力,如影響負責人的推薦、任免甚至慈善項目的實施。政府與慈善組織是一種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即通常情況下的上下級關系,慈善組織的內部管理也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這種官方背景和行政色彩如果利用得好則在短期內有利于推動慈善事業(yè)高速發(fā)展,但是時間一長很容易就墮入體制僵化的弊病中,變得越來越不符合現(xiàn)代慈善組織和慈善事業(yè)的發(fā)展要求。這種傳統(tǒng)管理體制需要法律的重新界定。在管理體制改革中,除了確立慈善組織的獨立法人地位之外,還要探索慈善組織的公司治理模式,可以借鑒公司治理理論來提高慈善組織內部管理效率。在非營利組織中引入公司治理的概念,較多出現(xiàn)在西方研究文獻中,彼得·德魯克(peterdrucker)就是大聲疾呼和身體力行的代表人物。明確的組織使命感以及可以界定的董事會和有效的經理層等組織架構,可以有效提高慈善事業(yè)運營管理的效率。在慈善組織的經費管理方面,允許慈善組織提取管理費,用于維持機構運營的開支,包括雇員工資、設備、差旅費用等,有利于慈善組織的去行政化。遵照國際紅十字會的慣例,管理費提取不得超過經費的10%。慈善組織也可以從事一些經營活動,但是獲得收益必須用于所有受益人,慈善組織領導層和管理層無權分配收益。

(三)監(jiān)管模式:提高透明度,鼓勵社會監(jiān)督。

我國對慈善組織的監(jiān)督和審計,采取的是行政為主的多主體模式:一般來說民政部門承擔依法登記管理和依法監(jiān)督職責,業(yè)務主管部門側重對慈善組織的業(yè)務指導和具體的日常管理,審計部門重點監(jiān)督慈善組織的財務狀況。這種分工理論上是明確的,實踐中如果有健全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規(guī)制約也是可以發(fā)揮一定監(jiān)督作用的,但是在法治不健全的情況下,這種行政為主的監(jiān)督(媒體和社會較少介入)很容易陷入監(jiān)督的隨意性、消極性弊端。有的監(jiān)督主體往往把監(jiān)督視為一種權力而非職責和義務,不但不能履行監(jiān)督職責,反而向慈善組織收取管理費,甚至挪用善款,從而在不同程度上損害企業(yè)與公眾投身慈善事業(yè)的信心以及政府的公信力。但是,行政監(jiān)督的積極作用仍然不能放棄,尤琳教授建議,立法應該賦予檢察機關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對慈善組織行使監(jiān)督權。由于慈善組織管理人轉移資產甚至欺詐行為等造成公益財產損失的,檢察院可以提起訴訟,要求管理人予以賠償,而賠償?shù)目铐棇⒂蓹z察院追回并交回慈善組織。

當然,維護好慈善組織的公信力,最根本的還是自律監(jiān)督,努力完善慈善組織的內部治理,提高公開透明度。與其他組織相比,慈善組織的最大優(yōu)勢就是具有獨立于政府之外的公信力。喪失了公信力,慈善組織就會喪失資源、喪失力量,甚至喪失存在的價值。因此公信力是慈善的生命,確保慈善組織公開透明是制定慈善法的關鍵點。慈善立法要在組織內部治理結構、利益沖突規(guī)則、財產管理和使用等各個方面設計出相應的制度,以保障公開透明機制能夠有效建立起來。應當保護公民知情權,建立健全慈善組織對捐贈款物使用和管理的信息披露工作,并建立相應的問責制度。例如,為了增強公眾對慈善組織的信任感,慈善組織賬目必須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公開。很多學者開始關注慈善組織的信息公開,提議建設慈善組織信息公開平臺、慈善捐助信息系統(tǒng)等。

此外,還要大力發(fā)展社會監(jiān)督,包括社會輿論、民間評估機構及公民個人監(jiān)督等。對慈善活動的監(jiān)督只有政府的監(jiān)督是遠遠不夠的,應當鼓勵社會民間性的專業(yè)評估機構,對慈善組織的公信力進行評估,允許其把所出具的測評報告向社會公眾發(fā)布,社會公眾以此作為是否向該慈善組織捐贈的標準。應當確保媒體和公眾對慈善活動監(jiān)督渠道暢通,例如郭美美事件、萬元餐費事件等社會輿論熱點在某種程度上將對于促進慈善事業(yè)的長期健康發(fā)展也是件好事。

四、政府在慈善法中的定位:與慈善組織的關系。

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政府在慈善組織和慈善事業(yè)的發(fā)展中居于主導地位,發(fā)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反過來也成為制約社會慈善事業(yè)進一步發(fā)展的瓶頸。政府成為慈善組織的直接參與者、組織者和管理者,這種政府功能過于強大、民間慈善組織發(fā)展規(guī)模和數(shù)量明顯不足的局面,顯然與慈善事業(yè)民間性、社會性的特點是不相符的。雖然也有像新加坡那樣主要靠行政手段推動、政府主導的慈善事業(yè)發(fā)展模式,但是由于我國人多地廣,政府財力有限,必須積極發(fā)揮民間慈善組織的主體作用。要鼓勵慈善組織成為慈善事業(yè)的獨立主體,就需要加快轉變政府職能,在慈善法中對政府的職能正確定位。政府應盡快建立起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將更多人員納入到社會保障系統(tǒng)中。對于社會慈善事業(yè),政府應當起推動、促進作用,采取各種方式引導和幫助慈善事業(yè)的發(fā)展,制定政策予以鼓勵,并依法予以監(jiān)督規(guī)范。

在公共事務多元化治理過程中,政府與慈善組織已經不是領導與被領導、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而是平等合作的伙伴關系。政府對慈善組織的影響,主要體現(xiàn)在政府根據相關的法律政策處理與慈善組織的關系,并非隨意地干預慈善組織的內部運行。政府對慈善組織的影響,主要是通過制定法律法規(guī)、財稅政策等特定方式和手法實現(xiàn)對慈善組織的監(jiān)督和引導。在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領域,政府必須減少對慈善組織的控制,強化與慈善組織的合作,盡可能對慈善組織采取邀請、授權、委托等方式促進慈善事業(yè)發(fā)展。一方面政府需要慈善事業(yè)來彌補公共政策手段(社會保障制度)的缺陷,推動社會道德文明建設,促進社會和諧發(fā)展。另一方面,慈善事業(yè)需要政府的政策扶持,接受政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制,實現(xiàn)慈善行為有賴于政府力量的保障。要形成政府與慈善組織間的良好互動關系,政府必須認識清楚慈善組織是獨立于政府、獨立于市場并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的第三部門,而不是政府的附屬機構:政府只能是慈善事業(yè)的扶持者、調控者和監(jiān)督者,而不能是慈善資源的提供者與組織者。

五、慈善募捐。

慈善募捐是指社會組織基于慈善宗旨面向社會公眾開展的募集捐贈活動。由于慈善資源的有限性,石佳友教授提出,慈善法應當對公共募集行為進行嚴格規(guī)制,并對捐贈人的權利和募捐人的義務進行有意義的探索。那么,哪些組織可以成為慈善募捐的主體?經過民政部統(tǒng)一認證的慈善組織自不待言,其他可以進行募捐的組織必須有法律法規(guī)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開展慈善募捐活動。那么法律法規(guī)可以授權慈善組織以外哪些組織進行慈善募捐,新聞媒體可以嗎?開展慈善募捐活動是否應當向政府申請獲得許可,如果申請許可政府應當以怎樣的程序作出決定?以及慈善募捐活動中存在的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行為,應當如何杜絕?慈善募捐的組織方應當在信息公開、捐贈款物的使用管理等方面具有哪些義務?這些問題的研究都將非常有意義。

六、慈善事業(yè)的扶持與保障:稅收優(yōu)惠等。

我國雖已頒布出臺《公益事業(yè)捐贈法》、《企業(yè)所得稅》等涉及慈善事業(yè)的法律法規(guī),但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還存在著很大缺陷,尤其缺乏具體的可供操作的扶持與保障慈善事業(yè)發(fā)展的系統(tǒng)性配套政策。如有關慈善公益捐贈的稅收優(yōu)惠政策存在著稅前扣除比例偏低、稅收優(yōu)惠政策不具體、配套稅收政策不到位、辦理手續(xù)復雜等不足之處。為了鼓勵企業(yè)更加積極主動地投身公益事業(yè),實現(xiàn)多捐贈多扣除,我國于1月起施行的新企業(yè)所得稅法提高了企業(yè)公益性捐贈支出的納稅扣除額度,由3%提高到12%。雖然新企業(yè)所得稅法允許企業(yè)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但是具體實施是由國家財政部和稅務總局通過個案審查的方式,逐家授予在民政部門登記注冊的民間慈善組織以免稅資格,仍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另有學者建議,慈善法應當拓展可以列入稅前扣除的內容,將捐贈實物納入可扣除范圍。當然,很多人都同意最理想方案是規(guī)定,無論個人還是企業(yè),凡是向慈善組織捐贈,都可以獲得相對公平的稅收優(yōu)惠,并建立方便快捷、易于操作的免稅程序。這涉及現(xiàn)實中各級慈善組織公信力,以及我國稅務制度的一些問題,還有待進一步深入研究。

稅收優(yōu)惠以外的其他扶持與保障措施也很重要,例如政府補貼、政府采購對于慈善組織予以照顧: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文化機構等單位積極開展慈善公益宣傳:對有突出貢獻者予以表彰與獎勵制度等。開征遺產稅和贈與稅,經常在發(fā)展慈善事業(yè)的論文中提及,但是慈善法中能否予以推動,還需要進一步研究。

除以上幾點,慈善法立法中的關鍵點還有很多,如慈善(公益)信托、志愿者服務、涉外因素等等。盡管這些問題都比較有研究價值,但目前在實踐和理論方面仍有待進一步摸索。

自然資源立法論文匯總篇三

???法制日報7月2日。

物,甚至是民主和法治的化身。這些,都只是我們在應然意義上進行。

的表述。事實上立法不民主,立法非法治的狀態(tài)經常存在,甚至成為。

民主和法治發(fā)展的障礙也不是不可能。這就涉及到了立法的品性問題。

如果是民主與法治的立法,就會有好的法律―――良法據此而得以。

產生;如果是專制與人治的立法,就會有壞的法律―――惡法據此而。

得以產生。立法的良善,制約的因素是多重的,但是是否民主與法治,

無疑是一個重要的原因。為了保證立法的良性,就必須對立法進行民。

主與法治的調控,這也許是立法法得以產生的初衷。這并不意味著有。

了立法法一切都有了。要保持立法法應有的品性,還需要我們在制定。

立法法時和制定立法法后做大量的工作。其中有民主的工作也有法治。

的工作。也就是說立法法要具有良好的品性,就必須具有民主的品性。

和法治的品性。這一說未見先論,但恐怕也還不是謬論。

來論述,都不可否認,立法是國家的一項專有活動,是國家權力的構。

成部分與實現(xiàn)方式。立法作為一種權力的體現(xiàn)和運作過程,它本身就。

可能有一種脫離民主的傾向與可能。立法法的一個重要的使命就是保。

證各種立法的民主性質?,F(xiàn)在我國的第一部立法法產生了,對于立法。

的民主性質也作出了重要的規(guī)定。但是這些規(guī)定如何被貫徹實施還特。

別值得我們去思考。立法法實際上是通過立法權限的劃分來進行國家。

權力的分配的,保障各項權力對人民的忠誠顯然是立法。

法的使命。立法法通過立法與立法沖突的協(xié)調來解決權力與權力。

之間的沖突,維護正常的權力構架與權力關系,這對于保證權力的民。

主性質具有特別的意義。一個法律、法規(guī)乃至規(guī)章,在立法上的合法。

性質也體現(xiàn)著一定的民主性質。擅自擴大權力,侵犯公民權利的立法,

在立法法上肯定是非法的,立法法就必然會反對,就應當宣布其為非。

法而無效。人民在選舉立法機關之后,實際上就把直接的立法權委托。

給了立法機關。立法機關一旦背離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但難以修正,

而且還將受害于惡法。因此,用立法法來保障立法機關及其對于人民。

的忠誠―――保障民主,制約立法權,防止立法權的濫用,不能不被。

認為是一大建樹。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法治。法并不都是良法,法也并不是都。

有利于法治。

在專制統(tǒng)治下,在人治條件下,法都還是存在的,而且甚至還發(fā)。

揮著重要的“作用”。這也就說明,有法并不一定有法治。創(chuàng)制立法。

法的目的顯然不在于允許專制與人治,更不是要推行專制與人治,而。

恰恰相反,她要排拒專制與人治。法治的重要特征是保障人權,制約。

權力。立法法應當擔負起的責任也至少包括著保障人權、制約權力的。

兩個方面。立法者在最終的主體意義上或許是人民,而在直接的意義。

上都只是享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或者個人。因此對于立法權的制約就。

成為了權力制約中最為重要的環(huán)節(jié),也成為了法治對于立法法的要求。

如果說,司法的不公正主要是以個案的方式存在,立法的不公正則。

都是以普遍的方式存在的。人民可以用種種方式來對抗司法專橫,甚。

至有時可以用合法的方式來對抗司法專橫,但是卻很少有辦法對付立。

法的專橫,更難用合法的方式來對付立法的專橫。立法法的惡性遠比。

某個法律法規(guī)的惡性危害嚴重,因此,立法法的價值也就凸現(xiàn)了出來。

沒有良好的立法法就不會有良好的立法權惟此,立法的法治品性。

就沒有制度的保障。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成為立法的民主與法治,這樣最終才能。

保證立法良性化的存在與發(fā)展。立法法已經頒布了,她本身也還有需。

要在實踐中總結完善的問題。但是她的被實施卻是一個更為急迫的問。

題。“紙上得來終覺淺,事非經過不知難”。在立法法尚未制定之前,

我們的任務是如何制定一個盡可能完善的立法法,一旦立法法制定出。

來,我們的使命就應當轉化為如何貫徹立法法,并使立法法永遠具有。

其應有的品性―――民主與法治。立法法的品性體現(xiàn)在立法法的條文。

里,更體現(xiàn)在立法法被貫徹實施的行動中。只要立法法關于民主與法。

治的品性沒有失落并能始終擁有,立法法就沒有失去她的本質和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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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資源立法論文匯總篇四

第二章法律。

第一節(jié)立法權限。

第二節(ji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ji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節(jié)法律解釋。

第五節(jié)其他規(guī)定。

第三章行政法規(guī)。

第四章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guī)章。

第一節(jié)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二節(jié)規(guī)章。

第五章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六章附則。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發(fā)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fā)展社會主義民主,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

國務院部門規(guī)章和地方政府規(guī)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fā),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tǒng)一和尊嚴。

第五條立法應當體現(xiàn)人民的意志,發(fā)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fā),適應經濟社會發(fā)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guī)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法律規(guī)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zhí)行性。

第二章法律。

第一節(jié)立法權限。

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qū)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qū)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征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

(七)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十)訴訟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本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guī),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十條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范圍、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應當遵循的原則等。

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是授權決定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被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的六個月以前,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實施的情況,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關法律的意見;需要繼續(xù)授權的,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一條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十二條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決定行使被授予的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第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fā)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guī)定。

第二節(ji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lián)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zhí)岚溉肆邢瘯h,發(fā)表意見。

第十六條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jié)規(guī)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guī)定審議法律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fā)給代表。

第十八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fā)會議。

第二十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tǒng)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fā)會議。

第二十一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律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二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法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shù)通過。

第二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節(ji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條委員長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委員長會議認為法律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lián)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zhí)岚溉肆邢瘯h,發(fā)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律草案發(fā)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于法律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于法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律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lián)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律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fā)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fā)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tǒng)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fā)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五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律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委員長會議報告。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律案有關問題專業(yè)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律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律草案發(fā)送相關領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委員長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fā)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規(guī)范的可行性、法律出臺時機、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xiàn)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律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委員長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shù)通過。

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委員長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委員長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委員長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律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三條對多部法律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四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節(jié)法律解釋。

第四十五條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guī)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現(xiàn)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第四十六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第四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律解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八條法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九條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shù)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fā)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節(jié)其他規(guī)定。

第五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xié)調,發(fā)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guī)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tǒng)籌安排。編制立法規(guī)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fā)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tǒng)性。立法規(guī)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委員長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guī)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guī)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五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yè)性較強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四條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律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xié)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五條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六條交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案,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法律應當明確規(guī)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條簽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載明該法律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法律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fā)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九條法律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章的有關規(guī)定。

法律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規(guī)定廢止該法律的以外,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條法律草案與其他法律相關規(guī)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guī)定的議案。

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guī)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一條法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jié)、條、款、項、目。

編、章、節(jié)、條的序號用中文數(shù)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shù)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shù)字依次表述。

法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律,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六十二條法律規(guī)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guī)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guī)定,法律對配套的具體規(guī)定制定期限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guī)定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律或者法律中有關規(guī)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律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行政法規(guī)。

第六十五條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guī)。

行政法規(guī)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guī)定:

(一)為執(zhí)行法律的規(guī)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guī)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guī)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第六十六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報國務院審批。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中的法律項目應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guī)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國務院各部門落實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xié)調和督促指導。

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guī)的,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第六十七條行政法規(guī)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行政法規(guī)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行政法規(guī)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國務院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行政法規(guī)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應當對草案主要問題作出說明。

第六十九條行政法規(guī)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七十條行政法規(guī)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

有關國防建設的行政法規(guī),可以由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共同簽署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公布。

第七十一條行政法規(guī)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fā)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guī)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章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guī)章。

第一節(jié)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七十二條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qū)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guī)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guī)。

設區(qū)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本省、自治區(qū)的地方性法規(guī)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xiāng)建設與管理、環(huán)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guī),法律對設區(qū)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guī)的事項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設區(qū)的市的地方性法規(guī)須報省、自治區(qū)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省、自治區(qū)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guī),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本省、自治區(qū)的地方性法規(guī)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省、自治區(qū)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設區(qū)的市的地方性法規(guī)進行審查時,發(fā)現(xiàn)其同本省、自治區(qū)的人民政府的規(guī)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除省、自治區(qū)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qū)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qū)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guī)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qū)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本省、自治區(qū)所轄的設區(qū)的市的人口數(shù)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fā)展情況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行使設區(qū)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guī)的職權。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guī)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guī)定確定。

省、自治區(qū)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qū)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guī),涉及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xù)有效。

自然資源立法論文匯總篇五

我國憲法的修正案,明確了對私有財產的保護,這在國內外均引起了巨大的反響。作為私權的知識產權與物權,是私有財產權的一部分。在我國,知識產權立法大大先于物權立法。知識產權立法已經基本完善,物權立法則正在進行。憲法的20修正案第二十條到第二十二條中關于私有財產的保護和權利限制的內容的明確與增加,對我國物權立法更有其指導意義。至少,《著作權法》與《專利法》等等法律的權利限制條款,都實實在在地有了憲法依據,也都是物權立法中可以參照或借鑒的。

在上世紀九十年代之后的歐、美民事立法中,學術界及立法部門均十分注重新發(fā)展起來的法律制度對古老法律制度的.影響;強調在修正古己有之的民法(或制定他國古己有之、本國仍屬缺失的民法)時,應注意從新發(fā)展起來的法律制度中吸取營養(yǎng),而不是倒過去把新制度設法套進老民法的框架中去。較典型的,一是歐盟知識產權指令范圍中的“非合同之債規(guī)范”對歐盟國家民法的影響;二是德國近年雖多次修改其民法典,但從未考慮過要把知識產權制度納入這部被中國學者視為“最具科學性、系統(tǒng)性、邏輯性”的法典之中;三是美國產品責任法逐步吸收知識產權制度的侵權歸責原則而走向“無過錯責任”的發(fā)展過程。

一二百年前,在有影響的法、德民法形成時,較強調對財產權(或物權)的權利保護,而不強調或忽視對這類“絕對權”、“對世權”的權利限制。故在這些民法典中,“權利限制”條款雖然存在,但是其存在方式是散亂的,其表述方式是不合邏輯的。我國由于歷史原因,民法中的物權法制定遠在知識產權法之后,比歐美更有條件借鑒知識產權制度中較先進的內容,也更沒有必要沿襲歐美老法中不合理的內容。我這里并不是說物權中的權利限制與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完全相同,只是說我們也應注意從新發(fā)展起的更合理的法律制度中吸取營養(yǎng),以使我們的物權法有更明顯的21世紀的特征,而不僅僅有一二百年前歐洲國家民法典的烙印。

具體講,我國《物權法》中的“權利限制”一章至少可以有下列幾項內容:

第一、相鄰關系的限制。

第二、他人的地役限制。

第四、附隨物權的物上負擔對物權人行使權利的限制。

這一條講的是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拒絕或規(guī)避附隨物權的物上負擔。

第五、用益物權人對物權所有權的限制。

這一條講的是用益物權的相對獨立性。它對于我國的國有企業(yè)尤其重要。如果國家作為物權所有權人可以不受限制地干擾國企(用益權人)的經營,國企永遠不會有良好的發(fā)展。

第六、特殊房地產的權利限制。

第七、公共利益對物權的限制。

這是《憲法》修正案為何只講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而不講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主要原因之一。

第八、禁止物權權利人濫用權利。

此外,可能還有更多的限制條款。主持立法的同志們可進一步斟酌。

我所建議的條文用語及措辭,還可以進一步推敲。但弄清楚所謂“地役權”、“人役權”(這種本來是講的物權人之相對人的權利)在《物權法》中的性質與作用,則是十分必要的。

[1][2]。

自然資源立法論文匯總篇六

[摘要]立法法作為一部完善和規(guī)范立法活動的國家基本法律,其起草與制定受到各界的廣泛關注,并被寄予厚望。但是,只要我們仔細分析就不難發(fā)現(xiàn),立法法既未能解決現(xiàn)行立法體制及立法過程中所存在的諸多問題,同時其規(guī)定本身也不盡合理,甚至有違憲之嫌,其預期效益也難以實現(xiàn),從而造成立法資源的浪費。與此同時,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反映出近年來立法過程中所存在的設租與尋租,以及立法的隨意性等重大問題。

一、引言:眾多的期待。

立法法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開始其論證和起草工作的,歷經數(shù)年的不懈努力,立法法帶著理論界與實踐部門人士的眾多期待,終于于3月15日正式出臺。由于被賦予了太多的使命,肩負著太多的重托,所以它的出臺理應引起學界熱烈的評論與贊語,但與以往國家一些重要立法的出臺所引起的熱烈反響相較,立法法出臺后,學界的反映未免有些冷清。毫無疑問,立法法的出臺,使立法體制中存在的某些問題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決。但是,在歡呼雀躍的同時,我們是不是也應當理智地對立法法的內容乃至立法法的制定過程件本身作些反思?筆者認為,這種反思并非是毫無意義的。

二、先天不足:合憲性問題的困擾。

古有瑕不掩瑜之說,筆者卻欲反其意而用之,用瑜不掩瑕來評價立法法,可能是再恰當不過了。立法法的出臺雖使如立法權限的分工等問題得到一定程度的解決,但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問題,卻是無法回避的。

立法法存在的首要問題是其整體上與某些具體規(guī)定的合憲性問題。在立法法出臺之前對草案的討論中,學界對此即有不同的認識,大多數(shù)學者認為立法法草案不存在合憲性問題,[4]但也有學者認為,全國人大通過立法法自行進行立法權限的劃分本身就違背了基本的憲政原則,而且,全國人大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監(jiān)督權”實質上是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權的剝奪,同樣是違憲的。[5]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并非是毫無道理的。立法法對有關國家機關“立法”權限的劃分,因涉及各國家機關的關系而從根本上說屬于“憲法”問題,應當通過憲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處理,全國人大雖然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但也只能在憲法規(guī)定的范圍內行使職權。全國人大以日常立法,即通過制定立法法來對它自身與其他國家機關的權力劃分這一問題作出規(guī)定,其憲法依據是不充分的。

[1]?[2]?[3]?[4]?[5]。

自然資源立法論文匯總篇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8月29日出臺了。按照《人民日報》的評論員文章所言,《農村土地承包法》是“以法律形式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農村土地使用權,標志著農村土地承包走上了法制化軌道。這部法律的實施必將從根本上保護農民的權利,保證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wěn)定?!保ā度嗣袢請蟆?008月30日第七版,本報評論員文章:《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保障》)該法基本上解決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引起了人們的廣泛關注。

早已開始了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的討論,即土地承包經營權究竟是物權性質還是債權性。所謂物權,一般認為它是民事主體依法對特定的物進行直接支配并享受該物所帶來的經濟利益的排他性財產權利。它是大陸法系的民法中特有且非常重要的概念。而所謂債權,根據《民法通則》第84條之規(guī)定,債是按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這里的特定的權利就是債權。《農村土地承包法》出臺之前,學術界對此問題看法不一,有的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債權(可稱為“債權說”),有的認為它具有物權性質(可稱為“具有物權性質說”),還有的認為它就是物權(可稱為“物權說”)。注意,人們在這里討論的是從當時法律和政策的規(guī)定中所體現(xiàn)出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實際上是什么,而不是其性質應該是什么。其中,持“債權說”的居多,在此僅舉一例。如中國社科院的梁慧星研究員認為:“聯(lián)產承包合同,屬于債權關系,基于聯(lián)產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農地使用權,屬于債權性質?!保夯坌顷惾A彬編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版,第10―11頁。在這里,梁慧星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應改稱“農地使用權”)持“具有物權性質說”和“物權說”的居少,略舉幾例。如北京天則經濟研究所的鮑濤先生認為:“實際上,1986年起,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看成是一種物權,但沒有用物權這個詞,而用財產權和與財產權相關的權利?!保U濤:《中國土地權利制度的構造》,北京天則經濟研究所網,/symposium/)北京大學的錢明星教授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反映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農村承包經營關系的新型物權。”“承包經營權雖然產生于承包經營合同,但不限于承包人與集體組織間的財產關系,而是一種與債權具有不同性質的物權,并且也是傳統(tǒng)民法的物權種類所不能包括的新型物權。”(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版,第262、263頁)西南政法大學的李開國教授也持“物權說”:“承包使用權正是在農村土地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與使用、收益權分離的基礎上產生的一類新型物權”。(彭萬林主編:《民法學》(第二次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版,第361頁。在這里李開國認為一般所稱的“承包經營權”應改稱為“承包使用權”。)。

“債權說”的理由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基于一個承包合同而產生的,承包方取得的是一種對土地進行經營的請求權,所以是一種債權。而“物權說”的根據是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兩權分離理論,而且還認為:《民法通則》里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第80條是處于“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一節(jié)里(即《民法通則》第5章第1節(jié)),而不是處于“債權”一節(jié)里(即《民法通則》第5章第2節(jié)),眾所周知,《民法通則》沒有使用物權的概念,但其所規(guī)定的“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實際上是指物權。至于“具有物權性質說”則認為:由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基于一個承包合同而產生的事實,再加上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期限的限制,以及它的流轉必須得到發(fā)包人同意,所以其濃厚的債權色彩是無法抹煞的;但《民法通則》對其作了一個物權性質的安排,而且承包經營權的內容里也確實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故說它也具有物權性質。

可以看出,在對事實的認定和分析上,特別是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缺乏具體法律規(guī)定而只有政策宣言的背景下以及現(xiàn)實中大量存在的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情況,“物權說”的說服力明顯低于“債權說”,而“具有物權性質說”較能為大家所接受。但僅僅是具有一些物權性質是不夠的,學術界絕大多數(shù)人認為,從應然的角度,當在法律上把土地承包經營權明確定性為物權。這也就是學術界多年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思潮”。那么,為什么要物權化?筆者認為,這首先得從承包經營權的期限談起。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問題是中國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核心。解決了所有權和經營權(或使用權)兩全分離的理論問題及實踐問題之后,以家庭聯(lián)產承包經營為基礎、統(tǒng)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由于是一種改革,所以最初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作了規(guī)定。1984年1月中央1號文件規(guī)定“土地承包期限一般定在以上,生產周期長的和開發(fā)性項目,如樹、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應更長一些”。后來,中央肯定了這項改革的積極作用并決定長期推行下去,于是中央的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決定逐步延長這個期限。到了1993年,針對15年的土地承包期限將至的實際,中共中央、國務院于1993年11月5日在《關于當前農業(yè)和農村經濟持續(xù)穩(wěn)定發(fā)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規(guī)定:“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長30年不變”。8月29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修訂并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14條明確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30年”。199月25日,江澤民總書記在安徽考察工作時的講話表態(tài):“……承包期再延長30年不變,而且30年以后也沒有必要再變”。1998年10月14日中共十五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農業(yè)和農村工作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強調指出:“抓緊制定確保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長期穩(wěn)定的法律法規(guī),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钡搅?002年8月29日頒布的《農村土地承包法》之第20條規(guī)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5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之所以要回顧這段逐步延長土地承包期限的歷史,是因為,期限是一個首要問題和切入點。為了穩(wěn)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關鍵就要使土地承包有較長的期限。除了“穩(wěn)定關系”這一具有政治意義的理由外,在法律理論上也是可以找到根據的。我們知道,物權和債權的區(qū)別之一就是權利有無期限。債權是絕對的有期限的權利。而物權中的所有權和永佃權無存續(xù)期限,其他用益物權、擔保物權都是有存續(xù)期限的。在充分肯定了以家庭聯(lián)產承包經營為基礎、統(tǒng)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的積極作用以后,為了讓廣大農民放心,并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促使承包者對土地進行長期的投資,防止耕地的大量流失,國家立法和政策通過延長期限的作法來穩(wěn)定土地承包關系。但是,權利有無期限并不能區(qū)別物權和債權。而且期限問題也很容易解決。隨著實踐的深入,發(fā)現(xiàn)并不是僅僅解決了期限問題就能理順土地承包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物權化的使命并沒有完成。

需要物權化的又一簡單原因,是由物權和債權在權利的效力范圍上的區(qū)別決定的。物權是絕對權、對世權,而債權是相對權、對人權。傳統(tǒng)。

民法理論認為,“物權之效力得向一切人主張”,而“債權人只能請求特定的債務人為給付。即使因第三人的行為使債權不能獲得實現(xiàn),債權人也不能依據債權的效力向該第三人請求排除妨害。”(梁慧星陳華彬編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版,第24頁)為了更好的保護農民的利益,解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債權性質具有法律效力上弱于物權而導致保護不力的固有缺陷問題,所以要使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這是比較淺顯的道理。王利明教授在講述承包經營權應當作為物權對待的理由時就提到一條:“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能夠使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并獲得物權法的保護?!保ㄍ趵鳎骸段餀喾芍贫取罚ㄈ珖舜蟪N瘯ㄖ浦v座第二十二講講稿),中國人大新聞網,/gb/paper8/6/class000800002/)不過,由于判例確立了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致使新近有民法理論認為,“所謂物權為支配權與債權為請求權這一區(qū)別已不再是區(qū)別物權與債權的明確的基準。再者,關于權利的不可侵犯性,由于第三人侵害債權被肯定,不可侵性已不是物權所固有,而被理解為權利所共同的特征?!保╗日]北川善太郎:《物權》,日本有斐閣1993年版,第4頁,轉引自梁彗星陳華彬編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頁)由此看來,物權和債權在權利的效力范圍上的區(qū)別也并非能夠成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思潮的有力理論支撐。那么,物權化的`深層次原因究竟何在呢?筆者認為,最重要的原因有如下兩點。

首先,如前所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基于一個承包合同而產生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種特殊的經濟合同,而19的統(tǒng)一《合同法》并未將其納入,這樣,就導致當事人在訂立、履行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時具有非常大的“私法自治”的空間?!捌跫s自由”,但現(xiàn)實中的土地承包合同的雙方力量對比是不均衡的,只有強勢的農村集體組織(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才享有真正的契約自由,弱勢的農民沒有多少討價還價的余地。所以大量出現(xiàn)了發(fā)包方利用承包合同限制或剝奪承包方的各種經營自主權,甚至限制或剝奪承包方的收益權的現(xiàn)象。這就非常不利于保護農民的生產積極性和合法權益,也就會加大實現(xiàn)土地效用最大化的困難,最終將影響“三農”問題的很好解決。而如果明確其為物權,那么根據物權法定主義的原則,就可以具體規(guī)定承包方所享有的各項權利,并嚴格禁止發(fā)包方通過土地承包合同加以剝奪。所以,王利明教授講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的又一理由就是:“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當然要求物權法對承包經營權的內容、期限都作出明確規(guī)定,不能由發(fā)包人隨意確定。物權法應當具體列舉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所享有的各項權利的內容,包括承包人享有的繼承權、贈與權、轉讓權等,并嚴格禁止發(fā)包方通過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加以剝奪。例如,承包經營人享有在承包的土地上自由耕種、自由經營的權利。只要不改變農業(yè)用地,不建造永久性建筑,不影響鄰人的經營和鄰人的種植,任何人都不得以所謂‘規(guī)模經營’、‘特色經營’、‘一縣一品’、‘一鄉(xiāng)一品’為由來干涉農民的經營?!保ㄍ趵鳎骸段餀喾芍贫取罚ㄈ珖舜蟪N瘯ㄖ浦v座第二十二講講稿),中國人大新聞網,/gb/paper8/6/class000800002/)這當是深層原因之一,其理論基礎在于物權法的法定主義原則與債法的任意主義原則的區(qū)別。

深層原因之二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承包期內流轉的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全國人大農業(yè)與農村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農村土地承包法》起草領導小組組長柳隨年講道:“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以后,承包方有權自愿、依法處置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從實踐上看,目前,全國農村二輪承包工作已經基本完成,隨著農業(yè)產業(yè)化和現(xiàn)代化進程的發(fā)展,在穩(wěn)定家庭承包經營制度的基礎上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農業(yè)發(fā)展的客觀要求。一些經濟發(fā)達地區(qū)的實踐證明,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自愿、規(guī)范有序地流轉,有利于推動農業(yè)產業(yè)化經營和農業(yè)、農村經濟結構調整和優(yōu)化,也有利于維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wěn)定。”(柳隨年:《農村土地承包法(草案)起草中的幾個問題-在“中國農民土地使用權法律保障國際研討會”上的講話》,中國改革論壇網,/cgi-bin/library/?type_id=1&text_id=325)以前,作為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如果要轉讓,必須取得作為發(fā)包方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同意。因為在債權債務關系中存在著對債務人信用的判斷和依賴。一旦發(fā)生的債的轉移,也就意味著原債權賴以設立的信用基礎發(fā)生變化,所以,債的轉移不容易發(fā)生,即使要發(fā)生,也很麻煩。這樣就不利于農民采用多種手段靈活自主的生產經營,限制了土地向有生產經營特長的能手集中;也在客觀上不利于改變農民依附于土地的自然經濟狀態(tài),限制了農業(yè)從業(yè)人員向其他產業(yè)的流動,不符合農業(yè)、農村經濟結構調整和優(yōu)化的要求,不符合農業(yè)產業(yè)化和現(xiàn)代化的發(fā)展要求。因此,要進行物權化,要使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擺脫債的轉移的束縛而進入物權變動的調整模式。那么依據物權理論,物權具有無須他人意思或行為介入的直接支配的特質,只要做到依法公示,承包人轉讓承包經營權就無須經發(fā)包人的同意而自由進行。

1999年3月,全國人大法工委、全國人大農委和國務院法制辦就開始制定《農村土地承包法》,經過3年多的討論修改,2002年8月29日終于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該法的核心是“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農村土地使用權?!保ā度嗣袢請蟆?002年08月30日第七版,本報評論員文章:《農村土地承包的法律保障》)用物權關系固定和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權,體現(xiàn)在《農村土地承包法》里,主要有如下幾點:

一、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對世權性質的肯定。第53條規(guī)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就是說,權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負有不得侵害該物權和妨害權利行使的義務,這是物權的特征之一。

二、具體規(guī)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容(第2章第1節(jié)“發(fā)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第12―17條)。尤其是第16條規(guī)定的承包方享有的權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三)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這就用法律明確規(guī)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充分顯示了其物權的性質。

賦予了很大的自由流轉權,強化了承包經營權人的直接支配的物權性。第38條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體現(xiàn)了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當然,由于土地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和我國的實際情況,這個直接支配的權利是有一定限制的。但筆者認為這并不從根本上影響該法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因為在世界范圍內來看,至19世紀末,社會本位逐漸取代個人本位而成為民法立法的指導思想,物權亦出現(xiàn)了社會化趨勢,物權的直接支配性和絕對排他性在各國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農村土地承包法》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所作的限制是基于對我國整個農村土地制度和社會利益的考慮而作出的。

四、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可否抵押的問題。第49條規(guī)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xié)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又根據第44條的規(guī)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xié)商等方式承包的是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而該法對于耕地的承包經營權可否抵押沒有明確規(guī)定。依據現(xiàn)行《擔保法》第37條的規(guī)定,耕地的承包經營權不能抵押。本來,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物權,無論是耕地還是其他類型的土地,在理論上是可以作為抵押的。但是,正如柳隨年所說:“考慮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在實踐中不好操作,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后,農民萬一不能按期償還貸款,銀行難以處理土地,而且,農民可能因此失去土地和生活保障,所以,草案最后沒有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但起草過程中,一些經濟發(fā)達地區(qū)和專家學者認為,隨著農村經濟的發(fā)展,土地向專業(yè)隊組或種植大戶集中,實行適度規(guī)模經營,生產過程中往往需要較大數(shù)量的資金,應當允許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這有利于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增強農村經濟的活力。而且,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以后應當允許抵押。至于實踐中可能出現(xiàn)的問題,可以逐步研究解決。我們認為,這些意見是有道理的?!保S年:《農村土地承包法(草案)起草中的幾個問題-在“中國農民土地使用權法律保障國際研討會”上的講話》,/cgibin/library/e_id=1&text_id=325)這個問題,應該會將隨著實踐經驗的積累而最終在《物權法》或《民法典》中得到解決。

總之,筆者認為,《農村土地承包法》已經根據實踐經驗和物權化的要求,具體規(guī)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內容及其流轉,使農民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這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立法的一個里程碑。有理由相信,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或改稱“農村土地使用權”)將正式被寫入未來的《物權法》之用益物權一章中和未來的《民法典》之物權編。

自然資源立法論文匯總篇八

(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法律。

第一節(jié)立法權限。

第二節(ji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ji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節(jié)法律解釋。

第五節(jié)其他規(guī)定。

第三章行政法規(guī)。

第四章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guī)章。

第一節(jié)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二節(jié)規(guī)章。

第五章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發(fā)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fā)展社會主義民主,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

國務院部門規(guī)章和地方政府規(guī)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fā),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tǒng)一和尊嚴。

第五條立法應當體現(xiàn)人民的意志,發(fā)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fā),適應經濟社會發(fā)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guī)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法律規(guī)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zhí)行性。

第二章法律。

第一節(jié)立法權限。

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qū)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qū)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征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

(七)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十)訴訟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本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guī),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十條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范圍、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應當遵循的原則等。

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是授權決定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被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的六個月以前,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實施的情況,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關法律的意見;需要繼續(xù)授權的,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一條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十二條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決定行使被授予的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第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fā)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guī)定。

第二節(ji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lián)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zhí)岚溉肆邢瘯h,發(fā)表意見。

第十六條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jié)規(guī)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guī)定審議法律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fā)給代表。

第十八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fā)會議。

第二十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tǒng)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fā)會議。

第二十一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律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二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法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shù)通過。

第二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節(ji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條委員長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委員長會議認為法律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lián)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zhí)岚溉肆邢瘯h,發(fā)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律草案發(fā)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于法律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于法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律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lián)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律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fā)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fā)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tǒng)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fā)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五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律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委員長會議報告。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律案有關問題專業(yè)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律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律草案發(fā)送相關領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委員長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fā)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規(guī)范的可行性、法律出臺時機、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xiàn)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律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委員長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shù)通過。

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委員長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委員長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委員長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律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三條對多部法律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四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節(jié)法律解釋。

第四十五條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guī)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現(xiàn)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第四十六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第四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律解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八條法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九條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shù)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fā)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節(jié)其他規(guī)定。

第五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xié)調,發(fā)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guī)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tǒng)籌安排。編制立法規(guī)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fā)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tǒng)性。立法規(guī)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委員長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guī)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并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guī)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五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yè)性較強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四條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律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xié)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五條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六條交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案,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法律應當明確規(guī)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條簽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載明該法律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法律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fā)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九條法律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章的有關規(guī)定。

自然資源立法論文匯總篇九

自然資源包括經人類勞動加工的人化自然資源和未經人類勞動加工開發(fā)的原生自然資源。人類生存、發(fā)展離不開永續(xù)利用自然資源,一方面,通過勞動開發(fā)自然資源,另一方面.還要通過勞動重置這些被消耗了的資源,以延續(xù)其存在,才能保證人類的可持續(xù)利用和人本身的持續(xù)發(fā)展。因此,自然資源的價值和價格不是來自于其本身的價值或價格,而是來自于人的勞動的結果。馬克思曾說“土地不是勞動的產品,從而沒有任何價值”;“瀑布和土地一樣,和一四自然力一樣,沒有價值,因為它本身中沒有任何物化勞動,因而也沒有價格……”。

從勞動價值論的視角看,自然資源的價值源泉主要體現(xiàn)在兩個方面:一是直接的勞動耗費,例如開采礦產投入的勞動;二是對內然資源的重置勞動耗費。由于自然資源的獨特性質,使其必須不斷地得到重置,即被再生產出來。無論是可再中資源還是可耗竭資源,在一定時期和一定范圍內,都是有限的為,維持社會,生產的持續(xù)進行,消耗掉的自然資源也該僻到補償或替代。其中,可再生資源只有在其利用速度超過冉生速度時,才需要人力資本的投入進行強制性恢復;而可耗竭資源則只能依靠替代品的研發(fā)來滿足人類社會的需要。因此,重置可再生資源(復原型重置,即把資源恢復到原來的狀態(tài)或水平,更新型重置,即重置后的資源強于重置前資源的規(guī)模、功能、狀態(tài)或水平)和可耗竭資源(替代型重置,即用新的資源代替已消耗的資源)的勞動耗費及其相應的各種投入必然是該資源價值構成的重要組成部分。

因此,一切商品,包括自然資源的價值源泉不僅是其直接勞動耗費的結果,更重要的是其重置勞動耗費的結果。馬克思指出:“價值不是取決于它所包含的勞動或它的生產所使用的勞動時間,而是取決于它能夠被生產的那段勞動時間或者說再生產所必須的勞動時間?!泵恳环N商品(因而也包括構成資本的那些商品)的價值,都不是由這種商品本身包含的神會必要勞動時間決定的,而是由它的再生產所需要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決定的。這種再生產可以在和賑訂生產條件不同的、更困難和更有利的條件下進行。如果改變了條件再生產同一物質資本一般需要加倍的時間,或者相反,只需要一半的時間,那末貨幣價值不變時,物質資本價值及利潤加倍或減半?!币虼耍匀毁Y源的價值“是在現(xiàn)有產條件下,再生產資源而消耗的人類勞動決定的?!痹甲匀毁Y源一的價值是按照再生產該資源所預期耗費的勞動時間決定的價值決定的。

生產物質商品、提供服務或再生自然資源等創(chuàng)造價值的勞動在不同的歷史時代、社會形態(tài)等條件下是不同的,也會隨著社會的發(fā)展而不斷拓展,即創(chuàng)造商品價值的勞動范圍是不斷擴展的。凡是開發(fā)、創(chuàng)造、增加、轉移和保存商品使用價值的勞動都必然形成價值,是創(chuàng)造商品價值的勞動。開發(fā)使用價值是指通過勞動把物品潛在的使用價值顯性化。創(chuàng)造使用價值是指通過勞動把生產要素轉變?yōu)橐环N人們所需要的一種新的使用價值。增加使用價值就是指通過勞動使原有使用價值的功能得到提升或使用范圍得到擴展。轉移使用價值,一是指使用價值的存在狀態(tài)的轉移,即通過勞動使生產要素的使用價值變?yōu)樯唐返氖褂脙r值;二是指使用價值存在空問轉移,即通過勞動把使用價值由一個地方轉移到另一個地方。保存使用價值包括一是延續(xù)性保存,即通過不斷附加勞動使原有勞動成果隨著生產過程的延長而不斷地得到延伸、保存,如鋼鐵工人把采礦工人的勞動保存在其勞動產品中,制造工人又把鋼鐵工人的勞動保存下來,隨著勞動過程的'延長,價值和使用價值保存的鏈條也不斷拉長,特別是在知識產品的生產中,價值和使用價值保存的鏈條很長,甚至很難尋找到它的源頭,也無法計量它的價值;二是存在性保存,即要保存使用價值而不得不附加新的勞動,增加價值,如文物的保護。在自然資源的勞動中,無論是直接勞動耗費還是重置勞動耗費都具有創(chuàng)造、增加、轉移和保存商品使用價值的勞動屬性,即具有創(chuàng)造商品價值的勞動的屬性,從而使資源及其產品具有價值。在商品的價值組成中,除了勞動價值外還包含了原料、資本、技術等各種投入要素價值,使其各種投入要素價值得以補償。

正是經過人類勞動即對資源的培植、修復、保護等在資源及其產品中凝結了價值,在這個價值決定的價格基礎上,加入由資源所有權壟斷而決定的那部分價格,構成了資源價格的全部內容。對于可再生資源而言,其價值不僅取決于生產該資源及其產品的耗費勞動價值,而更重要的是再生產該資源的預期勞動耗費,在資源越來越稀缺,人類生態(tài)赤字越來越大的情況下,資源的再生產越來越困難,而使其價值不斷增加,再生產價值遠遠高于生產該資源及其產品的耗費勞動價值。對于不可再生資源而言,其再生產價值由其替代品的生產價值決定,當替代品價值低于當前資源及其產品價值時.替代品就會被大量供給,反之則使當前供給產品的價值上升。與一般商品價值的創(chuàng)造一樣,決定資源及其產品價值的勞動,從投入角度講由活勞動和資本、技術等死勞動耗費構成;從活勞動的支出形式看,創(chuàng)造資源及其產品價值的勞動有開發(fā)、創(chuàng)造、增加、轉移和保存資源及其產品的勞動形式。可見,資源及其產品價值由勞動價值論決定,從而把勞動價值論貫徹到底。當然,在具體的交易過程中,還存在一個基于供求關系狀態(tài)和交換雙方對未來預期的討價還價過程,而使其價格的決定和形成更為復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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