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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心得體會精選(大全11篇)

格式:DOC 上傳日期:2023-11-12 22:16:26 頁碼:7
保險法心得體會精選(大全11篇)
2023-11-12 22:16:26    小編:ZTFB

心得體會是對生活經歷的深度思考和總結,可以幫助我們更好地改進自己的方法和策略。注意心得體會的文字要簡練明了,避免使用過于復雜或晦澀難懂的表達方式。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心得體會范文,僅供參考,希望能夠給大家一些啟示。其中有些文章是優(yōu)秀的范例,它們以獨特的視角和深入的思考展示了作者對于某個問題的獨特見解和體悟。當然,并不是每篇文章都能完美地滿足我們的需求,但是它們都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可以幫助我們更好地理解和書寫心得體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或許會對你的寫作有所啟示。

保險法心得體會精選篇一

我們要了解清楚保險法。實質意義上的保險法,則指一切調整保險關系及保險業(yè)的組織、活動的法律規(guī)范。下面是本站帶來的保險法。

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保險法的修訂對所有保險公司提出了新的要求。

首先是對保險資金運用渠道,以及保險公司股東、高管的資格條件和償付能力做出了新的規(guī)定。

1.在保險資金運用渠道上進行了拓寬,實現了與國際接軌,但在此基礎上要保證資金的安全性。

2.為了提高保險公司的從業(yè)質量和管理人員的素質,新《保險法》對保險公司股東,高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對償付能力不足的公司限制其做商業(yè)性廣告。

其次是加強了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這是此次修訂的一大亮點。其中的“不可抗辯規(guī)則”,“達成協(xié)議10天內賠付”,“明確財產轉讓理賠”,“保險期內說得清”,“規(guī)范。

合同。

'格式條款'”,“特殊情況也能獲賠”,都是對保險公司的一大挑戰(zhàn)。不僅服務要達到一個新的水平,而且公司前線和后線員工的素質和知識能力都要提高,才能適應新保險法的要求。特別是“不可抗辯規(guī)則”,對目標客戶的選擇尤為重要,因為新保險法規(guī)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此項的修訂,對保險公司前線人員展業(yè)而言是有利的。但要怎么樣把新保險法的真實意思表達給目標客戶又是對前線人員的一大考驗。其中當然離不開保險公司內部所組織的學習和幫助,但每個從業(yè)人員的自我消化才至關重要。

對保險公司而言,則是強有力的挑戰(zhàn)。怎樣在短時期內提高保險公司內外的競爭力和綜合實力是擺在各家保險實體面前的一個重要問題。因此不斷的強調服務和誠信的重要性,全面開展服務意識的提升的培訓,始終貫徹“打造服務最好的保險公司”的理念是我公司不懈努力的目標。

此項的修訂讓我不得不再一次強調服務質量的巨大力量,這不僅可以守住現有客戶,還可以帶來潛在客戶。說一個真實的例子。有個客戶到某保險公司領取賠款,由于某種原因沒有拿到現金,從而面露怒色,為他服務的業(yè)務人員見到后,立刻用自己的500元先墊給了客戶。其實是個很簡單,很小的舉動,但這個客戶卻異常的相信這位業(yè)務員,不僅繼續(xù)在該公司續(xù)保了車險業(yè)務,而且還介紹了不少自己的朋友到該公司投保。甚至前幾天,他要投保壽險業(yè)務都找到這個業(yè)務員幫她介紹。這就是服務的力量。很小的一個舉動卻贏得了客戶的心,用服務樹立了誠信。

因此我認為利用良好的服務,保險公司可以獲得更多的保險資金,把業(yè)務拓展到更大的領域,以增強自身的競爭力。

最后,為了保險業(yè)有一個公平,良好的發(fā)展環(huán)境,我認為必須維護保險市場的秩序,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新保險法強化了對保險業(yè)的監(jiān)督管理,對保險公司的整頓、接管、撤銷清算做出了具體的規(guī)定,同時監(jiān)管機構對保險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所采取的措施作出明確規(guī)定。

保險法的修訂,用辯證的方法說,就是既有積極的一面也有消極的一方。我們不能消極、被動的接受,而是要主動改變現有的不足,探索出適應的方式。用自己的特色領先對手,用優(yōu)質的服務征服客戶,以自信的姿勢迎接不一樣的明天。

閑來無事,翻了翻即將于今年十月一日開始實施的新《保險法》,發(fā)現其中的好多條款頗耐人尋味,隨手摘幾條出來,與看到者商榷。

“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財產險中的免賠率和免賠額條款是否經得起此款的考驗?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p>

我們現在的承保政策中,對一保兩年以上的車險業(yè)務取消續(xù)保無賠款優(yōu)待的做法是否合理?

“第二十五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這是預付賠款產生的法律依據。

“第二十六條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p>

“第三十九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p>

“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fā)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p>

此二條款,說白了就是,一旦雇員發(fā)生意外,即使保險公司賠給了受害人,受害人也可以向企業(yè)或雇主提出索賠,那企業(yè)或單位為職工投保團身險就沒有多大意義了,還是投保雇主責任險比較好。

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修訂草案。新修訂的《保險法》將于今年10月1日起實施。這次對《保險法》進行系統(tǒng)性修訂,不僅是我國保險法制建設的一個重大事件,也是完善我國保險法制、改善保險業(yè)經營環(huán)境、促進保險業(yè)持續(xù)健康發(fā)展具有重要意義。以下是本人學習新《保險法》的心得體會:

(一)、體現了國家大力發(fā)展保險市場的戰(zhàn)略決策。

國務院出臺的《關于保險業(yè)改革發(fā)展的若干意見》,從經濟社會發(fā)展全局出發(fā),對保險業(yè)改革發(fā)展作出全面規(guī)劃,進一步明確了保險市場改革發(fā)展的指導思想、總體目標和主要任務,并且指出要“修改完善保險法”。黨的xx大報告提出,“推進金融體制改革,發(fā)展各類金融市場,形成多種所有制和多種經營形式、結構合理、功能完善、高效安全的現代金融體系”,并強調“提高保險業(yè)競爭力”。此次對《保險法》的修訂,堅持以科學發(fā)展觀為指導,對保險市場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原《保險法》的重要章節(jié)、條文作了較大的調整和補充,體現了國家大力發(fā)展保險市場的戰(zhàn)略決策。

(二)、保險監(jiān)管者職責顯著強化。

新修訂的保險法作出專章規(guī)定,強化對保險業(yè)的監(jiān)督管理,保障保險監(jiān)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法律規(guī)定,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依照保險法和國務院規(guī)定的職責,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對保險業(yè)實施監(jiān)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對于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保險法還特別規(guī)定監(jiān)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法律還對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整頓、接管、撤銷清算保險公司作出具體規(guī)定,同時對上述期間監(jiān)管機構可以對保險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所采取的措施作出明確規(guī)定。

(三)、強化投保人被保險人權益方面。

為了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新修訂的保險法在諸多方面進行了詳細規(guī)定,增設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規(guī)則、明確了被保險財產發(fā)生轉讓時的理賠爭議問題、進一步規(guī)范了保險公司理賠的程序和時限、明確了人身保險特殊情形下的理賠原則、明確保險合同成立時間與效力問題、強化了保險公司的說明義務。為了防止保險公司濫用合同解除權,有效保護被保險人長期利益,新修訂的保險法增設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規(guī)則。新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保險公司“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新修訂的保險法還進一步明確和規(guī)范了保險公司理賠的程序和時限。

(四)、擴大了保險業(yè)的經營范圍。

為解決保險資金運用渠道狹窄、保值增值難度大的問題,新修訂的保險法對保險資金的運用作出規(guī)定,拓寬了保險資金的運用渠道。對于保險業(yè)的發(fā)展創(chuàng)造了良好的條件。法律規(guī)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下列形式:銀行存款;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投資不動產;國務院規(guī)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就保險資金運用渠道實現與國際完全接軌,如何保障保險資金安全的問題,因此新修訂的保險法還規(guī)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wěn)健,遵循安全性原則。

(五)、新法有助于提升保險業(yè)形象。

保險之所以普及率低,主要是由于老百姓還有保了不賠的心理誤區(qū),雖然目前保險公司出于維護公司聲譽和市場占有的原因,對于保險理賠的審核比較寬松,一般只有一些故意行為才會拒絕賠償,相信此條款的推出和落實,會大大提高保險公司的誠信度和理賠率,有助于投保者走出保了不賠的心理誤區(qū)。不可抗辯條款,是國外通行的一種出于保護投保客戶利益的保險條款,核心思想是根據保險人棄權和禁止反言的規(guī)則出發(fā),來設計出的最大程度公平公正的保障投保客戶利益的條款。

綜上,新修訂的保險法,突出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突出了加強監(jiān)管和防范風險,突出了拓寬保險服務領域,對依法合規(guī)經營提出了更高要求。在充分體現立法“三公”原則的同時還賦予了更多“以人為本”的親和力。

二、新修訂的保險法對保險公司的影響。

修訂后的保險法,尤其是保險合同法方面的條款修訂,在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同時,對各保險公司提出了嚴峻的挑戰(zhàn),因此,盡快決定是否進行產品條款切換、增設格式條款單證、調整業(yè)務流程、縮短業(yè)務處理期限,以適應“新法”,將是各保險公司目前面臨的重要課題;另一方面,修訂后的保險法也吸收了部分有利促進保險公司業(yè)務發(fā)展的條款。

(一)保險合同效力方面對壽險公司的影響及相關建議。

本次新修訂的保險法對保險合同成立時間與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作了明確規(guī)定。新保險法規(guī)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薄耙婪ǔ闪⒌谋kU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p>

影響:新法規(guī)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聯系當前實務,對投保人收取保險費后進入核保過程中出現“保險事故”,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電話銷售保險業(yè)務,先出單、后收費,保險合同何時成立、何時生效等問題,新法實施后,均可以名正言順地通過“合同約定”即條款設計等進行處理。

應對建議:針對新型業(yè)務發(fā)展的需要,充分完善合同條款等約定,進一步規(guī)范電話銷售、網絡銷售等;結合公司當前核保實踐,進一步完善產品條款關于合同成立、合同生效等表述。

(二)增設兩年不可抗辯條款對壽險公司的影響及應對建議。

增設兩年不可抗辯條款:新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影響:保險人解除權的時間限制是本次《保險法》修訂對壽險業(yè)務最具影響的條款之一。自1995年《保險法》(下稱舊法)實施以來,保險人對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義務的重要管控措施,就是通過理賠調查,發(fā)現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解除合同,退還保險費或現金價值,舊法賦予了保險人上述合同解除的權利且沒有時間限制要求,此點使保險公司對發(fā)現的絕大多數逆選擇風險得以防范,在保險責任承擔、保險金給付等方面,均進行了有效的控制。但新法一旦實施,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必需在上述三十日、二年特定的期限內行使,即使今后客戶前來理賠,保險公司通過調查發(fā)現其存在投保未如實告知情形,但若自合同成立日起已超過二年,保險公司便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合同,而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通過近幾年的理賠糾紛,經不完全統(tǒng)計,發(fā)現壽險業(yè)務糾紛的80%產生于不如實告知(即帶病投保),而上述80%的糾紛中投保未如實告知至理賠申請時超過二年期限的比例又近80%。如根據新法規(guī)定,超過合同成立后二年期限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此以來,客戶逆選擇的風險將急劇擴大,且其完全可以等到合同成立過二年后再來索賠,保險公司如不盡早采取措施進行防范,賠付率急劇上升將不可避免,更嚴重地講,有可能會影響到壽險公司的正常經營。

應對建議:上述法律變化,使得保險公司必須對業(yè)務前期的銷售、核保工作提出更高要求。核保部全面加強核保風險管控力度,嚴把入口關,已刻不容緩。如:1)盡快處理好“便捷投保”和“加強核?!钡南嗷リP系;2)加強銷售隊伍品質管理,并務必落到實處;3)修訂公司現行核保規(guī)程,增加生存調查警示指征相關規(guī)定;4)落實和加強壽險及重疾險的抽樣體檢;5)合理設定體檢保額及財務核保保額,等等。

(三)索賠時效方面影響。

在此次保險法的修訂中,“及時一次性通知”被保險人索賠需補充提供的材料、收到被保險人索賠請求后“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拒賠時說明理由等服務承諾都被明確寫入法律條文中。

根據新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賠時,保險公司如果認為需補交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對方;材料齊全后,保險公司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30天內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書面通知對方;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公司在賠付協(xié)議達成后10天內支付賠款;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內發(fā)出拒賠。

通知書。

并說明理由。

該項規(guī)定對證明材料的提供要求更嚴格,時限和程序的規(guī)定加大了調查工作和理賠工作的難度。

(四)對保險公司的理賠程序、時效等增設更高要求。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第三十六條)。

影響:上述條款的增設,對保險公司在理賠時效、理賠程序、保費催繳等方面提出了較高的法律要求,公司目前的理賠實務、續(xù)期流程等與上述法律要求還存在相當大的差距,在新法實施前,必須盡快調整。

應對建議:根據上述法律要求,盡快梳理理賠實務、續(xù)期操作等業(yè)務流程,盡快修訂公司現有制度,制定流程更新。

工作計劃。

明確時間進度保障10月1日后公司的“合法”運營平穩(wěn)度過“過渡期”。

(五)明確人身保險特殊情形下的理賠原則方面。

新修訂的保險法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規(guī)定。與財產保險不同,人身保險合同中存在“受益人”這一主體,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險人在實際生活中往往又不是同一個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沖突又是必然存在的,在實際的保險理賠中較易發(fā)生爭議。比如,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時,新保險法做出了非常明確的規(guī)定:“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也就是說在同時死亡情形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其立法的意圖也是側重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畢竟受益人的權利是來自被保險人的意志和讓渡。該項規(guī)定在以前的保險法中是沒有規(guī)定的,對于法律有了明文規(guī)定的項目,在實際操作中一般情況下只能操作執(zhí)行對保險公司本身的經營利益影響不大,因此在實際工作中建立其與此相應的各項制度,并對有關人員進行培訓即可。

與此規(guī)定類似的在修訂案規(guī)定的還有:增加了關于受益人的有關規(guī)定。新法中規(guī)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和現有的公司規(guī)定發(fā)生沖突,在實際操作中要注意適用。法律規(guī)定給實踐操作提供了明文依據。對此法律規(guī)定在實踐中的應用要加強。

新法中規(guī)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和現有的公司規(guī)定發(fā)生沖突,在實際操作中要注意適用。法律規(guī)定給實踐操作提供了明文依據。

(六)爭議條款解釋方面。

將“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修訂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第三十條)。

影響:之前,舊法的“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法定解釋”規(guī)定,對保險公司的訴訟爭議解決設置了難以跨越的鴻溝,保險糾紛審判法官在案情稍復雜、保險人和投保人利益很難準確取舍或者是“保險公司的解釋更為合理”等情況下,為息事寧人,均適用該法定解釋原則,判決保險公司敗訴,以保障“弱勢群體”利益,導致保險公司承擔了大量的“非保險責任”的保險金給付。新法的修訂,無疑是對保險合同解釋原則的改進,進一步推進了保險爭議的解決更趨科學、合理及公平。

(七)舊法56條刪除“書面”二字的影響及應對建議。

將“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修訂為“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第三十四條)。

影響:之前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規(guī)定,在銷售環(huán)節(jié),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保單促成,新法實施后,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不一定必須具備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要件,只要公司可以舉證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即為有效;在保全環(huán)節(jié),舊法規(guī)定亦經常被客戶鉆漏洞,往往在簽單后不久便以“未書面同意,合同無效”為由,主張全額退還保險費,導致通融退?,F象頻頻發(fā)生。

應對建議:保險公司銷售部門、保全部門應立即掌握這一合同無效要件的變化之處,提前做好應對計劃;新法實施后,在傳統(tǒng)展業(yè)及各種新型渠道拓展環(huán)節(jié),充分利用該有利規(guī)定,促進保單促成;保全部門若再次遇到客戶以此為由主張全額退保的,應充分利用新法規(guī)定,據理力爭,維護公司權益。

總之,新《保險法》修訂并實施后,對壽險公司的影響之大、之深遠將是不爭的事實,壽險公司應未雨綢繆,如何應對新法“挑戰(zhàn)”、抓住新法“機遇”,順利度過法律變更的過渡時期,也將成為衡量各保險公司核心競爭力水平高低的重要表現。

保險法心得體會精選篇二

第一百八十二條保險公司應當加入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可以加入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

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是保險業(yè)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第一百八十三條保險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設立的保險組織經營的商業(yè)保險業(yè)務,適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海上保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未規(guī)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一百八十五條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法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適用其規(guī)定。

第一百八十六條國家支持發(fā)展為農業(yè)生產服務的保險事業(yè)。農業(yè)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行規(guī)定。

強制保險,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適用其規(guī)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本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保險法心得體會精選篇三

誠信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根本保證,是保險業(yè)樹立良好行業(yè)形象的前提條件。“重建誠信、誠信立業(yè)”是中國保險業(yè)面對“入世”做出的理性選擇,也是保險公司職業(yè)信念和社會責任感的重要體現。保監(jiān)會吳定富主席提出:“誠信是保險業(yè)的生命線”,“誠信是保險企業(yè)賴以生存發(fā)展的基石,也是保險從業(yè)人員能夠安身立命的前提”。因此,“誠信顯著改善”被列為了x年全國保險工作的八大目標之一。

經過公司的誠信教育活動的開展,我做為保險行業(yè)的一名員工,對誠信教育基本教材《保險法律法規(guī)誠信要求摘要》)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進行了深入的學習了解,深刻領會了公司對誠信教育工作的意義及具體要求,并通過自學及討論等方式,對照檢查自己的理解,樹立誠信經營理念,總結教育學習心得如下:

一、內部管理誠信,營造良好氛圍。

在部門內部,要注重把誠信原則引進管理實踐中,營造以誠相待、誠實守紀、開誠布公的人文環(huán)境,特別是在銷售團隊中營造“家”的和諧氣氛。

(一)要營造公開公平公正的人事環(huán)境,這是誠信原則的延伸,也是誠信原則的具體體現。

(二)要營造以誠相待的人際環(huán)境。對待員工工作要推心置腹、開誠布公,做到在思想上關心、工作上支持,在圍繞公司整體利益的中心前提下,引導員工熱愛公司、忠于職守,力爭團隊在思想和行動上與公司的高度統(tǒng)一。

二、員工教育誠信,筑牢思想根基。

把誠信思想深入貫徹到員工教育當中,為員工在思想上深深地打上誠信的烙印,讓誠信變成公司上下同心的自覺行動,從根本上做到保險行業(yè)的誠信經營。

(一)建立并推廣一套以誠信為核心的價值理念?!罢\信”作為一種基本道德規(guī)范,不僅是企業(yè)生存的動力源泉,也是企業(yè)寶貴的無形資產。

(二)建立一套普及誠信理念的教育機制。通過培養(yǎng)員工正確的人生價值取向和高尚的職業(yè)道德操守,強化誠信為本的價值理念,把員工的個人成長與公司的興衰榮辱有機結合起來,形成司興我榮、司衰我恥的誠信經營、穩(wěn)健發(fā)展的積極氛圍。

三、客戶服務誠信,樹立企業(yè)形象。

“真誠面對客戶,真誠服務客戶”是保險公司長久發(fā)展的內在要求,也是以人為本思想的重要體現。因此必須把誠信原則貫徹到客戶服務的全過程,通過周到細致的服務體現誠實守信的服務理念。

(一)售前要真誠理性地向客戶介紹保險產品,不但要介紹產品的優(yōu)點,也不能回避產品的弱點;不但要闡明客戶的權利,也要說清客戶的義務,要把一個真實、完整的產品“和盤”托給客戶,讓客戶買得清楚、買得明白。

(三)真誠地為客戶解決實際困難。在實際工作中,應做到有案必接,有險必出,有難必幫,有問必答,真心實意地幫助客戶排憂解難,體現公司真誠服務的人本理念。

保險法心得體會精選篇四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社會保險關系,維護公民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使公民共享發(fā)展成果,促進社會和諧穩(wěn)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建立基本養(yǎng)老保險、基本醫(y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yè)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yè)、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三條社會保險制度堅持廣覆蓋、?;尽⒍鄬哟?、可持續(xù)的方針,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jiān)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社會保險事業(y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

國家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資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社會保險事業(yè)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國家通過稅收優(yōu)惠政策支持社會保險事業(yè)。

第六條國家對社會保險基金實行嚴格監(jiān)管。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jiān)督管理制度,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有效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的監(jiān)督。

第七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保險工作。

第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服務,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條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有權參與社會保險重大事項的研究,參加社會保險監(jiān)督委員會,對與職工社會保險權益有關的事項進行監(jiān)督。

第二章基本養(yǎng)老保險。

第十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yè)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yè)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養(yǎng)老保險的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

第十一條基本養(yǎng)老保險實行社會統(tǒng)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基本養(yǎng)老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以及政府補貼等組成。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yǎng)老保險統(tǒng)籌基金。

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yè)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yè)人員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繳納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分別記入基本養(yǎng)老保險統(tǒng)籌基金和個人賬戶。

第十三條國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職工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前,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

基本養(yǎng)老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政府給予補貼。

第十四條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記賬利率不得低于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稅。個人死亡的,個人賬戶余額可以繼承。

第十五條基本養(yǎng)老金由統(tǒng)籌養(yǎng)老金和個人賬戶養(yǎng)老金組成。

基本養(yǎng)老金根據個人累計繳費年限、繳費工資、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個人賬戶金額、城鎮(zhèn)人口平均預期壽命等因素確定。

第十六條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yǎng)老金。

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yǎng)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yǎng)老保險或者城鎮(zhèn)居民社會養(yǎng)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享受相應的養(yǎng)老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yǎng)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條國家建立基本養(yǎng)老金正常調整機制。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物價上漲情況,適時提高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水平。

第十九條個人跨統(tǒng)籌地區(qū)就業(yè)的,其基本養(yǎng)老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基本養(yǎng)老金分段計算、統(tǒng)一支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

第二十條國家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社會養(yǎng)老保險制度。

新型農村社會養(yǎng)老保險實行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相結合。

第二十一條新型農村社會養(yǎng)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yǎng)老金和個人賬戶養(yǎng)老金組成。

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yǎng)老保險的農村居民,符合國家規(guī)定條件的,按月領取新型農村社會養(yǎng)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國家建立和完善城鎮(zhèn)居民社會養(yǎng)老保險制度。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城鎮(zhèn)居民社會養(yǎng)老保險和新型農村社會養(yǎng)老保險合并實施。

第三章基本醫(yī)療保險。

第二十三條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y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guī)定共同繳納基本醫(yī)療保險費。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y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yè)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yè)人員可以參加職工基本醫(yī)療保險,由個人按照國家規(guī)定繳納基本醫(yī)療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國家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制度。

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和完善城鎮(zhèn)居民基本醫(yī)療保險制度。

城鎮(zhèn)居民基本醫(yī)療保險實行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相結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職工基本醫(y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和城鎮(zhèn)居民基本醫(yī)療保險的待遇標準按照國家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七條參加職工基本醫(yī)療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達到國家規(guī)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繳納基本醫(yī)療保險費,按照國家規(guī)定享受基本醫(yī)療保險待遇;未達到國家規(guī)定年限的,可以繳費至國家規(guī)定年限。

第二十八條符合基本醫(y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yī)療服務設施標準以及急診、搶救的醫(yī)療費用,按照國家規(guī)定從基本醫(y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條參保人員醫(yī)療費用中應當由基本醫(y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y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直接結算。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衛(wèi)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異地就醫(yī)醫(yī)療費用結算制度,方便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醫(y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下列醫(y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y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一)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

(二)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

(三)應當由公共衛(wèi)生負擔的;。

(四)在境外就醫(yī)的。

醫(y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基本醫(y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踞t(y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三十一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管理服務的需要,可以與醫(y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簽訂服務協(xié)議,規(guī)范醫(yī)療服務行為。

醫(yī)療機構應當為參保人員提供合理、必要的醫(yī)療服務。

第三十二條個人跨統(tǒng)籌地區(qū)就業(yè)的,其基本醫(yī)療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四章工傷保險。

第三十三條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四條國家根據不同行業(yè)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yè)的差別費率,并根據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fā)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yè)內確定費率檔次。行業(yè)差別費率和行業(yè)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fā)生率和所屬行業(yè)費率檔次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應當簡捷、方便。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殘或者自殺;。

(四)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因工傷發(fā)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guī)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y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tǒng)籌地區(qū)以外就醫(y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第三十九條因工傷發(fā)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guī)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

第四十條工傷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yǎng)老金條件的,停發(fā)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攫B(yǎng)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

第四十一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fā)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追償。

第四十二條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y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十三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五章失業(yè)保險。

第四十四條職工應當參加失業(yè)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guī)定共同繳納失業(yè)保險費。

第四十五條失業(yè)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yè)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yè)保險金:

(一)失業(yè)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yè)保險費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yè)的;。

(三)已經進行失業(yè)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第四十六條失業(yè)人員失業(yè)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一年不足五年的,領取失業(yè)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失業(yè)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yè)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yè)后,再次失業(yè)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yè)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yè)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yè)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四十七條失業(yè)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四十八條失業(yè)人員在領取失業(yè)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y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yī)療保險待遇。

失業(yè)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yī)療保險費從失業(yè)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yī)療保險費。

第四十九條失業(yè)人員在領取失業(yè)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死亡的規(guī)定,向其遺屬發(fā)給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所需資金從失業(yè)保險基金中支付。

個人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基本養(yǎng)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失業(yè)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yè)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并將失業(yè)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yè)人員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公共就業(yè)服務機構辦理失業(yè)登記。

失業(yè)人員憑失業(yè)登記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yè)保險金的手續(xù)。失業(yè)保險金領取期限自辦理失業(yè)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一條失業(yè)人員在領取失業(yè)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yè)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yè)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yè)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第五十二條職工跨統(tǒng)籌地區(qū)就業(yè)的,其失業(yè)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六章生育保險。

第五十三條職工應當參加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guī)定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職工未就業(yè)配偶按照國家規(guī)定享受生育醫(yī)療費用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y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

第五十五條生育醫(yī)療費用包括下列各項:

(一)生育的醫(yī)療費用;。

(二)計劃生育的醫(yī)療費用;。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第五十六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國家規(guī)定享受生育津貼:

(一)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

(二)享受計劃生育手術休假;。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貼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fā)。

第七章社會保險費征繳。

第五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yè)執(zhí)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核,發(fā)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民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用人單位的成立、終止情況,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個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戶口登記、遷移、注銷等情況。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自愿參加社會保險的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yè)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yè)人員,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國家建立全國統(tǒng)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碼為公民身份號碼。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社會保險費實行統(tǒng)一征收,實施步驟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yè)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yè)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六十一條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征收社會保險費,并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

保險法心得體會精選篇五

第一條本細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稱合作社,指有限責任合作社。

第三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其他合作社,指保險或信用合作社。

第四條火災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四十。

第五條貨物運送保險(包括海上及陸空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六條船體險(包括漁船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六十。

第七條汽車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八條財產保險之保險期間超過一年者,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依財政部所定標準提存之。

第九條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且具儲蓄性質之財產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儲蓄部分之責任準備金,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條財產保險業(yè)自留業(yè)務,應按險別,依左列規(guī)定提存或處理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除應按財政部所定之費率計算公式中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外,如實際賠款低於預期賠款時,其差額部份之百分之五十仍應提存。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超過預期賠款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各險特別準備金累積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毛保險費時,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財產保險業(yè)除依前項第一款規(guī)定提存特別準備金外,得基於各險特性加提特別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財政部核準。

第十一條人身保險計算責任準備金所依之利率,不得低於年息四厘,高於年息一分。

第十二條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契約,除生存保險外,其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應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采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五年繳費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采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為大者,采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

四、前列各款條件以外之契約,采一年定期修正制。健康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采用一年定期修正制。但具特殊性質之健康保險,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生存保險及年金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以采用平衡準備金制為原則;其方式由財政部另定之。

人身保險業(yè)變更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時,應事先經財政部核準。

第十三條前條所稱之生死合險,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guī)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guī)定年限仍生存時,保險人依照契約均須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生存與死亡兩種混合組成之保險。

第十四條傷害保險及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健康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條一年定期壽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條第四條至第七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稱自留總保險費收入,指保險費收入加再保險費收入減再保險費支出。

前項保險費及再保險費,均指未扣減傭金或再保險傭金之毛保險費及毛再保險費。

第十七條人身保險業(yè)自留業(yè)務,應按險別,依左列規(guī)定提存或處理特別準備金:

一、一年定期壽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除應按財政部所定之費率計算公式之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外,如實際賠款低於預期賠款時,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仍應提存。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超過預期賠款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各險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毛保險費時,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人身保險業(yè)除依前項第一款規(guī)定提存特別準備金外,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財政部核準。

第十八條專業(yè)再保險業(yè),關於財產再保險自留再保險費各險應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未滿期再保險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以及人身再保險自留再保險費各險應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未滿期再保險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核能保險應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保險業(yè)應提存之賠款準備金,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人身保險業(yè)計算保險費率所依之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由財政部依下列資料定之:

一、政府主管機關依各地區(qū)人口資料編制公布之居民生命表。

二、財政部指定之機構所編制之經驗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

三、其他經財政部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

第二十二條保險業(yè)在國外設有分公司,受所在國法律限制者,其在國外資金之運用,得依當地政府有關法令之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藝術品、古玩品及無法依市價估定價值之物品要保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約定價值,為定值之保險。

第二十四條保險業(yè)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保險之自留限額,應報財政部核備,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簽發(fā)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產物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fā)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fā)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第二十六條保險人收取保險費,應由其總公司(社)或分公司(分社)簽發(fā)正式收。

第二十七條保險業(yè)經營各種保險之保險單條款,應使用本國文字,其因業(yè)務需要,得附用外國文字。

第二十八條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賠款金額或給付金額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其已認定賠付或給付部分,依照契約規(guī)定期限,先行賠付或給付;契約內無期限規(guī)定者,應自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十五日內先行賠付或給付。其馀部分,於確定後,按本法第七十八條之規(guī)定加給利息。

第二十九條因本法第八十一條所載之原因而終止之火災保險契約,自終止事故發(fā)生之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前項保險費之返還,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保險人得按短期保險費之規(guī)定扣除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保險費後返還之。但前項終止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者,應將自原因發(fā)生之日起至滿期日止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三十條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載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於清償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得恢復其效力,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最後一次應繳保險費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已經簽訂之契約,不合前項規(guī)定者,如已載明於保險契約,從其契約;其未載明於保險契約者,應依照前項規(guī)定補正,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及登報公告之。

第三十一條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應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guī)定載明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其未經載明者,應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及登報公告之。

第三十二條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中途解約時,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第三十三條(刪除)。

第三十四條本法第六十四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

第三十五條本細則自發(fā)布日施行。

1.最新拍賣法實施細則全文。

2.最新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全文)。

3.2016年最新《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全文。

4.中心小學班級管理細則(全文)。

5.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

6.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房產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全文)。

7.201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yè)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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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心得體會精選篇六

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xié)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

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fā)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guī)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八條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金額;。

(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八)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第二十條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xié)商變更合同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xié)議。

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xié)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guī)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fā)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六條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未發(fā)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fā)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外,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guī)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第二十八條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yè)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二十九條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二節(jié)人身保險合同。

第三十一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yǎng)、贍養(yǎng)或者扶養(yǎng)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guī)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第三十二條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guī)定。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三十三條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guī)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限額。

第三十四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fā)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限制。

第三十五條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或者分期支付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guī)定期限內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xié)商并達成協(xié)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xié)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三十八條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jiān)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四十一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第四十二條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條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第四十四條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五條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fā)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四十七條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三節(jié)財產保險合同。

第四十八條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四十九條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條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后,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條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guī)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

第五十二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一)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fā)生變化,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

(二)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

第五十四條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手續(xù)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五條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六條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五十八條保險標的發(fā)生部分損失的,自保險人賠償之日起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險人應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九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guī)定的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六十二條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六十三條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第六十六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

保險法心得體會精選篇七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修正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20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十一屆)第十一號公布自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yè)的監(jiān)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yè)的健康發(fā)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fā)生的事故因其發(fā)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yè)保險行為。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保險業(yè)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yè)務。

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條保險業(yè)和銀行業(yè)、證券業(yè)、信托業(yè)實行分業(yè)經營、分業(yè)管理,保險公司與銀行、證券、信托業(yè)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九條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業(yè)實施監(jiān)督管理。

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按照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保險合同。

第一節(jié)一般規(guī)定。

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xié)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

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fā)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guī)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八條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金額;。

(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八)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第二十條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xié)商變更合同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xié)議。

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xié)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guī)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fā)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六條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未發(fā)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fā)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外,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guī)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第二十八條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yè)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二十九條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二節(jié)人身保險合同。

第三十一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yǎng)、贍養(yǎng)或者扶養(yǎng)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guī)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第三十二條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guī)定。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多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三十三條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guī)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限額。

第三十四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fā)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限制。

第三十五條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或者分期支付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guī)定期限內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xié)商并達成協(xié)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xié)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三十八條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jiān)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四十一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第四十二條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條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第四十四條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五條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fā)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四十七條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三節(jié)財產保險合同。

第四十八條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四十九條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條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后,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條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guī)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

第五十二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一)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fā)生變化,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

(二)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

第五十四條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手續(xù)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五條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六條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五十八條保險標的發(fā)生部分損失的,自保險人賠償之日起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險人應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九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guī)定的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六十二條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六十三條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第六十六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

第三章保險公司。

第六十七條設立保險公司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批準。

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審查保險公司的設立申請時,應當考慮保險業(yè)的發(fā)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六十八條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guī)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具備任職專業(yè)知識和業(yè)務工作經驗的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yè)場所和與經營業(yè)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九條設立保險公司,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二億元。

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公司的業(yè)務范圍、經營規(guī)模,可以調整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于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限額。

保險公司的注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七十條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向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保險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業(yè)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籌建方案;。

(五)投資人認可的籌備組負責人和擬任董事長、經理名單及本人認可證明;。

(六)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條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十二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準籌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籌建工作;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第七十三條籌建工作完成后,申請人具備本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的設立條件的,可以向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提出開業(yè)申請。

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開業(yè)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開業(yè)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fā)經營保險業(yè)務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十四條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經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批準。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七十五條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擬設機構三年業(yè)務發(fā)展規(guī)劃和市場分析材料;。

(三)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條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fā)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yè)務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十七條經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憑經營保險業(yè)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

第七十八條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經營保險業(yè)務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其經營保險業(yè)務許可證失效。

第七十九條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八十條外國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批準。代表機構不得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第八十一條保險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品行良好,熟悉與保險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并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范圍由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

第八十二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zhí)業(yè)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yè)人員,自被吊銷執(zhí)業(yè)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條保險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執(zhí)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四條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yè)場所;。

(四)撤銷分支機構;。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八)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聘用專業(yè)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和合規(guī)報告制度。

第八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的規(guī)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合規(guī)報告及其他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yè)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八十七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的規(guī)定妥善保管業(yè)務經營活動的完整賬簿、原始憑證和有關資料。

前款規(guī)定的賬簿、原始憑證和有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險期間超過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條保險公司聘請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報告;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十九條保險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批準后解散。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yè)務的保險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銷外,不得解散。

保險公司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保險法心得體會精選篇八

第一條本細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所稱合作社,指有限責任合作社。

第三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其他合作社,指保險或信用合作社。

第四條火災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四十。

第五條貨物運送保險(包括海上及陸空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六條船體險(包括漁船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六十。

第七條汽車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八條財產保險之保險期間超過一年者,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依財政部所定標準提存之。

第九條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且具儲蓄性質之財產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儲蓄部分之責任準備金,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條財產保險業(yè)自留業(yè)務,應按險別,依左列規(guī)定提存或處理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除應按財政部所定之費率計算公式中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外,如實際賠款低於預期賠款時,其差額部份之百分之五十仍應提存。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超過預期賠款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各險特別準備金累積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毛保險費時,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財產保險業(yè)除依前項第一款規(guī)定提存特別準備金外,得基於各險特性加提特別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財政部核準。

第十一條人身保險計算責任準備金所依之利率,不得低於年息四厘,高於年息一分。

第十二條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契約,除生存保險外,其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應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采二十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五年繳費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為大者,采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為大者,采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

四、前列各款條件以外之契約,采一年定期修正制。健康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采用一年定期修正制。但具特殊性質之健康保險,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生存保險及年金保險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以采用平衡準備金制為原則;其方式由財政部另定之。

人身保險業(yè)變更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時,應事先經財政部核準。

第十三條前條所稱之生死合險,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guī)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guī)定年限仍生存時,保險人依照契約均須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生存與死亡兩種混合組成之保險。

第十四條傷害保險及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健康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條一年定期壽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自留總保險費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條第四條至第七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稱自留總保險費收入,指保險費收入加再保險費收入減再保險費支出。

前項保險費及再保險費,均指未扣減傭金或再保險傭金之毛保險費及毛再保險費。

第十七條人身保險業(yè)自留業(yè)務,應按險別,依左列規(guī)定提存或處理特別準備金:

一、一年定期壽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除應按財政部所定之費率計算公式之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外,如實際賠款低於預期賠款時,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仍應提存。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超過預期賠款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沖減之。

三、各險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毛保險費時,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人身保險業(yè)除依前項第一款規(guī)定提存特別準備金外,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財政部核準。

第十八條專業(yè)再保險業(yè),關於財產再保險自留再保險費各險應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未滿期再保險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以及人身再保險自留再保險費各險應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未滿期再保險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核能保險應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保險業(yè)應提存之賠款準備金,其提存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人身保險業(yè)計算保險費率所依之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由財政部依下列資料定之:

一、政府主管機關依各地區(qū)人口資料編制公布之居民生命表。

二、財政部指定之機構所編制之經驗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

三、其他經財政部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

第二十二條保險業(yè)在國外設有分公司,受所在國法律限制者,其在國外資金之運用,得依當地政府有關法令之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藝術品、古玩品及無法依市價估定價值之物品要保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約定價值,為定值之保險。

第二十四條保險業(yè)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保險之自留限額,應報財政部核備,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簽發(fā)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產物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fā)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fā)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第二十六條保險人收取保險費,應由其總公司(社)或分公司(分社)簽發(fā)正式收。

第二十七條保險業(yè)經營各種保險之保險單條款,應使用本國文字,其因業(yè)務需要,得附用外國文字。

第二十八條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賠款金額或給付金額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其已認定賠付或給付部分,依照契約規(guī)定期限,先行賠付或給付;契約內無期限規(guī)定者,應自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十五日內先行賠付或給付。其馀部分,於確定後,按本法第七十八條之規(guī)定加給利息。

第二十九條因本法第八十一條所載之原因而終止之火災保險契約,自終止事故發(fā)生之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前項保險費之返還,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保險人得按短期保險費之規(guī)定扣除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保險費後返還之。但前項終止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者,應將自原因發(fā)生之日起至滿期日止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三十條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載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於清償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得恢復其效力,其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最後一次應繳保險費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已經簽訂之契約,不合前項規(guī)定者,如已載明於保險契約,從其契約;其未載明於保險契約者,應依照前項規(guī)定補正,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及登報公告之。

第三十一條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應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guī)定載明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其未經載明者,應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及登報公告之。

第三十二條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中途解約時,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第三十三條(刪除)。

第三十四條本法第六十四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

第三十五條本細則自發(fā)布日施行。

1.最新拍賣法實施細則全文。

2.最新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全文)。

3.2016年最新《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全文。

4.中心小學班級管理細則(全文)。

5.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

6.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房產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全文)。

7.201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yè)法實施細則。

保險法心得體會精選篇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開始征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guī)定草案》的公眾意見。草案規(guī)定了基本養(yǎng)老保險繳費不足人員的待遇,并明確基本養(yǎng)老保險個人賬戶余額可以繼承。社會保險法將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草案明確,參加職工基本養(yǎng)老保險的個人死亡的,個人賬戶中的余額可以全部繼承。參加職工基本養(yǎng)老保險的個人,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離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按照國家規(guī)定享受相應的養(yǎng)老保險待遇。參加職工基本養(yǎng)老保險的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長繳費至滿15年。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補繳至滿15年。對于未繼續(xù)繳費或者延長繳費后累計繳費年限仍不足15年的人員,可以申請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yǎng)老保險或者城鎮(zhèn)居民社會養(yǎng)老保險,享受相應的養(yǎng)老保險待遇。對于不愿意延長繳費至滿15年,也不愿意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yǎng)老保險或者城鎮(zhèn)居民社會養(yǎng)老保險的,可申請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中國人民大學勞動法社會保障法研究所所長黎建飛表示,如此一來,明確了社會保險法制度的需求,其重點在于解決以前的退保問題和碎片化的問題。

也有專家對草案的個別條款提出質疑。如參保人員因搶救使用的藥品可以適當放寬范圍,具體管理辦法由各統(tǒng)籌地區(qū)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有條件的地區(qū)可以將基本醫(y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合并實施等。

編輯。

保險法心得體會精選篇十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guī)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合同一般規(guī)定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財產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范圍內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人身保險中,因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導致保險合同無效,投保人主張保險人退還扣減相應手續(xù)費后的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

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填寫保險單證后經投保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的,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相關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fā)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退還已經收取的保險費。

保險人主張不符合承保條件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明知的與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屬于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內容。

第六條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了對投保單詢問表中所列概括性條款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概括性條款有具體內容的除外。

第七條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收取保險費,又依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guī)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xù)另行達成一致的情況除外。

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二條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中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規(guī)則認定:

(二)非格式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條款為準;。

(三)保險憑證記載的時間不同的,以形成時間在后的為準;。

(四)保險憑證存在手寫和打印兩種方式的,以雙方簽字、蓋章的手寫部分的內容為準。

第十五條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間,應自保險人初次收到索賠請求及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關證明和資料之日起算。

保險人主張扣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扣除期間自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作出的通知到達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補充提供的有關證明和資料到達保險人之日止。

第十六條保險人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

第十七條保險人在其提供的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對非保險術語所作的解釋符合專業(yè)意義,或者雖不符合專業(yè)意義,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第十八條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規(guī)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火災事故認定書等,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能夠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財產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失從第三者取得賠償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訴訟,請求保險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依法受理。

保險法心得體會精選篇十一

第六十七條設立保險公司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批準。

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審查保險公司的設立申請時,應當考慮保險業(yè)的發(fā)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六十八條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guī)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具備任職專業(yè)知識和業(yè)務工作經驗的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yè)場所和與經營業(yè)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九條設立保險公司,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二億元。

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公司的業(yè)務范圍、經營規(guī)模,可以調整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于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限額。

保險公司的注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七十條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向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保險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業(yè)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籌建方案;。

(五)投資人認可的籌備組負責人和擬任董事長、經理名單及本人認可證明;。

(六)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條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十二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準籌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籌建工作;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第七十三條籌建工作完成后,申請人具備本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的設立條件的,可以向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提出開業(yè)申請。

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開業(yè)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開業(yè)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fā)經營保險業(yè)務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十四條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經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批準。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七十五條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擬設機構三年業(yè)務發(fā)展規(guī)劃和市場分析材料;。

(三)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條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fā)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yè)務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十七條經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憑經營保險業(yè)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

第七十八條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自取得經營保險業(yè)務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其經營保險業(yè)務許可證失效。

第七十九條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八十條外國保險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批準。代表機構不得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第八十一條保險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品行良好,熟悉與保險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并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范圍由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

第八十二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zhí)業(yè)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yè)人員,自被吊銷執(zhí)業(yè)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條保險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執(zhí)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四條保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yè)場所;。

(四)撤銷分支機構;。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八)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聘用經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認可的精算專業(yè)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

保險公司應當聘用專業(yè)人員,建立合規(guī)報告制度。

第八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的規(guī)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合規(guī)報告及其他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yè)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第八十七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的規(guī)定妥善保管業(yè)務經營活動的完整賬簿、原始憑證和有關資料。

前款規(guī)定的賬簿、原始憑證和有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險期間超過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條保險公司聘請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報告;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十九條保險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批準后解散。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yè)務的保險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銷外,不得解散。

保險公司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九十條保險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二條規(guī)定情形的,經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同意,保險公司或者其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第九十一條破產財產在優(yōu)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zhèn)鶆蘸?,按照下列順序清償?/p>

(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

(三)保險公司欠繳的除第(一)項規(guī)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所欠稅款;。

(四)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保險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公司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九十二條經營有人壽保險業(yè)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責任準備金,必須轉讓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yè)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xié)議的,由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yè)務的保險公司接受轉讓。

轉讓或者由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轉讓前款規(guī)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責任準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十三條保險公司依法終止其業(yè)務活動,應當注銷其經營保險業(yè)務許可證。

第九十四條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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